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6年度,1號
PTDM,106,金訴,1,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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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源
      管在煥
      楊秀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以上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管在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楊秀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張展源管在煥楊秀惠均係明知「Bancde Options」公司 及「Option Giants 」公司(以下各簡稱BDO 、OG公司)均 屬虛設不存在,更無該等公司在國外從事二元期權之期指交 易事實存在,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3 人(直接由張展源單獨一人或管在煥楊秀惠共同,或另 利用不知情之人向投資人施用詐術者及施用之詐術內容,各 如附表所示)向附表所示投資人詐稱「該公司確有從事二元 期指之交易」、「其等自己也有投資、且有獲利,並已領取 獲利與本金」、「此係合法公司及投資,且有銀行保證,領 取獲利也很便捷」、「至少可拿回本金」及「投資人沒有不 賺錢的」等語,並稱只要透過其等利用網路向BDO 、OG公司 申請帳號,投資人就可以最低500 美元或歐元的投資金額, 匯款至張展源管在煥楊秀惠等人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再委託該國外公司代為操作外匯期權,投資滿1 個月就 可將部分獲利領回。張展源管在煥楊秀惠並以開通服務 費及後續服務費為由(每投資或領取獲利1 美元或歐元需各 付給新臺幣l-3 元服務費),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詐取如附 表所示之服務費;並向投資人佯稱,若有介紹親友投資,第 一代之介紹人可獲得投資金額20% 之佣金,第二代之介紹人 可獲得10% 之佣金,致使(不知實情之)李易淳、王璧雄於 投資後信以為真,將張展源所告知之上開不實訊息向附表編 號16所示之鍾文元轉達,又使(不知實情之)吳長奇於投資 後信以為真,將張展源所告知之上開不實訊息向附表編號20



所示之林錦秋轉達,致鍾文元林錦秋陷於錯誤,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迄104 年6 月間,張展源等3 人則向附表所 示之投資人稱上述公司帳戶出問題,導致澳洲銀行帳戶被凍 結,須等解決才能發放獲利,投資人始知受騙。二、案經蘇健全許麗美陳朝任沈昱婕阮慧慧溫玉蘭徐秀英李淑柔、徐陳全圓邱月容黃穎訴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 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107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均同意具證據能 力,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 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人固均對於其等有以上述言詞及手段,向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等招攬投資「BDO 」、「OG」公司,並使被害人 等承其等之指示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或使不知實情之李 易淳、王璧雄、吳長奇轉介投資人),且向被害人等收取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不諱。
(一)被告等均辯稱:其等雖無法確認、證明「BDO 」、「OG」 公司確實存在,並有從事外匯期權之交易,但其等因為自 己確有投資上述公司(被告張展源則稱其僅有投資「BDO 」公司),並因此獲利,所以其等主觀上相信該二公司確 有從事外匯期權交易,而其等所收取之利益,除投資獲利 外,係該二公司所給予其等介紹其他投資人投資後,所給 予之佣金,以及因協助投資人翻譯文件及辦理手續所收取 的服務費,收取該等費用之情形,都在邀約投資人時即已 告知,且確有該二公司所給付之佣金資料及協助投資人作



業之相關文件可憑,故其等並未施用詐術,亦對被害人所 匯出或交付之款項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二)被告張展源管在煥另辯稱:被告張展源並非「BDO 」公 司之二元期權又稱數字期權、固定收益期權之經紀人。被 告張展源管在煥係因自己投資「BDO 」公司之二元期權 有獲得利益,所以才與朋友分享該投資訊息。如果有興趣 參與之人可自行到該公司之網站申請帳號,自行投入資金 參加。但因為前開網站之資料都是外文資料,所以如果想 參與投資之朋友不闇外文,就由被告協助申請帳號,並翻 譯資料。因此被告張展源管在煥才酌收開通服務費及後 續服務費。被告張展源管在煥並未進行任何期貨買賣之 下單之操作。其所為乃是投資資訊之介紹及收取翻譯服務 之服務費。衡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張展源管在煥所為 並非「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或「 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自 不成立(原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三)被告楊秀惠則另辯稱,該等投資及招攬其他投資者,都只 有被告管在煥從事、參與,其僅係部分知情或於被告管在 煥招攬時在旁陪同而已,並未與被告管在煥張展源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被告等人確有上述(直接或間接地)向附表所示投資 人宣稱「BDO 」或「OG」公司「確有從事二元期指之交易」 、「其等自己也有投資、且有獲利,並已領取獲利與本金」 、「此係合法公司及投資,且有銀行保證,領取獲利也很便 捷」、「至少可拿回本金」及「投資人沒有不賺錢的」等語 ,並稱只要透過其等利用網路向BDO 、OG公司申請帳號,投 資人就可以最低500 美元或歐元的投資金額,匯款至張展源管在煥楊秀惠等人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委託該 國外公司代為操作外匯期權,投資滿1 個月就可將部分獲利 領回;並以開通服務費及後續服務費為由(每投資或領取獲 利1 美元或歐元需各付給新臺幣l-3 元服務費),向附表所 示之投資人索取如附表所示之服務費等情,業經被告等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107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筆 錄),其等此部分供述,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出之陳 述意見狀、於調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各項陳述 之出處均如附表所示),此外並有本院卷附被告等人所提出 BDO 公司之投資說明(本院卷二第233 頁以下,即被證十、 十一)、OG公司交易帳戶資料(本院卷二第261 頁以下,即 被證十二、卷三第218 頁以下,即被告二四)、如附表所示



各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及被告管在煥楊秀惠以二人之女管妍 之帳戶收取服務費之台灣銀行資金往來紀錄(調查卷第37頁 以下)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故本案所應審究者,應 是:
(一)「BDO 」「OG」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並有從事被告等人所宣 稱之二元期指交易?
(二)若無,被告等人所以向被害人等宣傳投資之說詞,是否基 於主觀上對於「該二公司確實存在,並有從事二元期指交 易」之確信?
(三)若被告等人上述宣傳之說詞均屬虛妄,而有詐欺被害人等 之情事,其三人間之共犯關係如何?
三、關於「BDO 」「OG」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並有從事被告等人所 宣稱之二元期指交易一節:
(一)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其等均無法確認該二 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其等均僅憑於網路上與自稱HOLLY 或 CINDY 之人之對話,及對方所提供之投資說明與網路帳戶 ,而相信該公司確有從事該等期指交易等語(本院卷一第 155頁,即準備(二)狀之(四))。
(二)被告張展源於偵訊中供稱:開始的時候是由國外的一個朋 友大衛他告知有二元期權投資的獲利,我當時觀察了1-2 個月左右,也是有獲利所以就決定投資等語(偵卷第195 頁以下)。
(三)被告張展源於調詢中供稱:我是經網友Dave〔荷蘭籍〕介 紹,才投資澳大利亞「BDO 」公司的二元期權並分享給朋 友。Dave〔他都在網路從事各種投資〕於103 年10月間透 過網路告知,可以投資澳大利亞「BDO 」公司的二元期權 獲利,我就自己上網找到澳大利亞「BDO 」公司的二元期 權(筆錄誤載為「OG」),並跟「BDO 」公司帳戶經理人 Holly Miller女士聯絡,得知該項投資只要透過網路向「 BDO 」公司申請帳號,就可以最低500 美元(或歐元)的 投資金額,委託該國外公司代為操作,投資滿1 個月就可 將部分獲利領回等語(調查卷第105 頁)。
(四)被告管在煥於調詢中供稱:我是經張展源,才投資「BDO 」公司的二元期權並分享給朋友。張展源於103 年11月間 以渠有管道,可以投資該公司的二元期權獲利,只要透過 網路向該公司申請帳號,就可以最低500 美元的投資金額 ,委託該國外公司代為操作,投資滿一個月就可將部分獲 利領回。張展源並表示此種投資方式雖有風險,但投資報 酬率非常高,他已有介紹一百多名會員參加投資,沒有人 不賺錢的,我在張展源鼓吹下,遂自104 年1 月5 日先投



資「BD0 」美元500 元,投資後張展源幫我向該公司申請 帳戶及密碼,就可看見我帳戶本金及投資獲利情形等語。 (調查卷第98頁以下)
(五)被告楊秀惠於調詢中供稱:我只是陪管在煥去找朋友張展 源,經張展源介紹,才投資澳大利亞「BDO 」公司的二元 期權介紹給朋友投資。張展源於103 年11月間以有管道可 投資「BDO 」公司的二元期權獲利,只要透過網路向該公 司申請帳號,就可以最低500 美元的投資金額,委託該國 外公司代為操作,投資滿一個月就可將部分獲利領回等語 。(調查卷第1 頁以下)
(六)本案嗣經被害人許麗美發現遭騙後,即去函我國駐澳大利 亞代表處申訴、詢問,經該代表處經濟組先於104 年7 月 20日函覆稱:由於您參與BANCDEOPTIONS 之投資獲利相當 不合理,交易手續亦匪夷所思:經上網查詢發現,網路上 已有不少對二元期權之詐騙討論文章,建議您先上網瞭解 一下。本組上週與您之電話聯繫,謹查您電郵所提之兩家 澳商公司登記現況資料,Wiiklick已由外部接管Option One ( AUST) 則於本年7 月3 日始向澳洲政府登記(如附 檔)。惟其登記地址與您電郵所稱之地址並不相同,尚無 法確認是否即收受您所匯款項之公司。請惠提供您與該等 公司往來之相關交易文件(合約或匯款證明),以利本組 進一步查證等語(調查卷第73頁);再於同年8 月28日函 覆表示:本案據洽澳洲消保機關(ACCC)及金融管理機關 (APRA),他們均表示對於提供該等金融服務之澳商係屬 Australian 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s Commission( ASIC)管理。釐清主管機關後,據ASIC初步復告,依澳洲 法令規定,提供金融服務須取得相關證照( Australianfi nancial services licence , AFSL),倘該等澳商Option One 等若未取得AFSL,則屬違法。本組已將您所提供匯款 文件,轉請ASIC協助瞭解相關資金流向。俟獲ASIC回復, 本組將隨即轉知。另貴等所投資之二元期權,因金融標的 係由Bancde Options提供,而該公司設在香港,案件並不 單純。建議貴等宜在國內先徵詢法律專業意見,以利貴等 未來權益之保障等語(調查卷第76頁)
(七)至於OG公司之存在與否,自調詢時起迄本案辯論終結時, 被告管在煥均僅(於調詢中)主張:「我在104 年4 月底 曾自己上網找到澳大利亞OG公司的二元期權,我也跟該公 司帳戶經理人Cindy Holland 聯絡並投資0G二元期權美元 500 元(我係以我名義投資,並匯款至指定的澳洲銀行帳 戶)。匯款後我直接向Cindy Hoiland 申請帳戶及密碼,



就可看見我帳戶本金及投資獲利情形」等語,而證據方法 部分,被告管在煥僅提出其與Cindy 之對話網頁、被告管 在煥、楊秀惠等人於OG公司之投資帳戶等物,完全沒有任 何關於OG公司確實存在的相關文件,且究被告管在煥所提 出之上述與OG公司人員對話之網頁,又有下列前後矛盾及 與被告管在煥之主張衝突之處,顯難作為該公司確實存在 ,或被告管在煥確有與該公司人員對話之依據,且依本院 卷三第21頁,即被告管在煥與OG公司人員於104 年4 月24 日前之對話網頁所示,被告管在煥問:OG與BDO 之匯款帳 戶一樣?對方稱:「這是247 銀行帳戶,247 有許多不同 的交易點,像BDO 、OG他們有不同的管理及財務」、對話 網頁第4 頁對方更稱:「兩家公司是同一個仲介」等語、 被告管在煥又問:「我客戶們在問,為何兩家公司的登錄 帳號相同?」,對方回答:「有時候其它子公司幫忙做他 們自己文件,可能有些錯誤」等語,可見,依被告管在煥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其對於OG公司存在與否之確信, 是建立在相信BDO 公司之前提上,則被告等人對於BDO 公 司確實存在之主張之虛妄與不可信,既已如前述,則OG公 司更顯無任何依據可以認定確實存在。
(八)綜上所述,「BDO 」、「OG」公司均不存在,更遑論被告 等人所招攬該二公司經營之二元期指交易。
四、被告等人於主觀上是否相信其等所向被害人等宣傳、招攬該 二公司之二元期指交易確實存在?經查:
(一)關於投資或招攬之初,為何相信該二公司及該二公司所宣 傳之投資內容確實存在一節,被告等人辯稱:「被告張展 源主張他的投資訊息是因為相信BDO 公司的Holly Miller ,而被告管在煥主張他投資的訊息,是因為相信0G公司的 Cindy;被告張展源係以skype 通訊軟體與BD0 公司的 Holly Miller聯絡。被告管在煥亦以skype 通訊軟體與0G 公司的Cindy 聯絡。兩人由此取得投資訊息,並經觀察驗 證、親身經歷後才因而相信此投資管道,並進而與親友們 分享。此有skype 通訊軟體之通聯紀錄可稽」等語(準備 狀二之(四))。然所謂期貨交易(或期指交易),依期 貨交易法第3 條之定義為:「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 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 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 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1.期貨交易、2.選擇權契約、3.期 貨選擇權契約、4.槓桿保證金契約」,亦即所謂期貨交易 之範圍必須特定為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交易市場, 而交易之標的則必須是上述客體。然不論依被告等人言詞



上之主張、辯解,或其等所提出相關文書(如被證8 、12 、16之交易帳戶、被證9 被告管在煥與Cindy 之電子郵件 、被證10、11、20關於BDO 公司之介紹文件、被證22被告 管在煥與Cindy 之網路對話內容),均未敘及其等所相信 、投資、宣傳之期指交易,是在何國內外之期貨交易所或 期貨市場?其等所擬投資之交易客體,是該法所規定之何 種期貨交易客體?易言之,被告等人顯無任何依據去相信 「BDO 」或「OG」公司有從事任何一種符合期貨交易法第 3 條所定義之期貨交易。
(二)依被告等人所提出被證10、11、20等BDO 公司之介紹文件 ,及被告管在煥所提出被證25之BDO 信用卡(提款卡)之 申請書等文件,被告等人顯然可以輕易發現該等宣傳文件 有諸多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顯無可能於未經任何 查證之前題下,即行相信該公司有從事期指交易,並進而 貿然投資或招攬其他人投資:
1.關於BDO 公司的期指投資是否有當地政府的擔保:依被證10( 即本院卷二第233 頁以下)BDO 公司的投資說明所示:「客戶 資金下的金融債權擔保計劃,(FSC )的授權存款機構(ADI 公司)是澳大利亞『政府存款擔保』,是由APRA管理,該FCS 保戶的存款保障(最高上限)舉行AD1 公司在澳大利亞註冊成 立,並允許快速訪問的存款如果ADI 破產,25萬美元的永久保 證上限自2012年2 月1 日起。」等語,若被告等人果然自始就 相信該公司及相關說明,進而自己投資並據此告知客戶,則被 告與告訴人等之投資款當均受澳洲政府於25萬美元內之保證, 但迄今未曾未據此向我駐澳洲代表處詢問、向澳洲政府詢問或 求償、或委託律師進行訴訟。
2.承上,被證10(本院卷第二第243 頁)之投資說明記載:「投 資參與BDO 您的賬戶經過銀行轉帳。您的投資覆蓋了『澳大利 亞銀行保險』和保證保險是包含在ADF 金融債權計劃中。這意 味著你的投資投保高達250.000 美元」等語核與上述同份投資 說明中所載BDO 公司之投資,是由「澳洲政府」擔保等語不合 。且:
①證人李淑柔於審理中結證稱,「(審判長問:當時管在煥有沒 有跟妳說這是合法公司的投資而且有什麼擔保?)有,因為我 在信用合作社上班,我不敢隨便亂投資,他說合法且政府有擔 保,只要公司出問題,政府會出多少承擔,他有講這句話我才 敢邀人進來」、「審判長問:(提示調詢筆錄)調查員問妳說 妳為什麼認為他們是詐欺,妳說他們騙我投資合法,而且公司 有25萬美金的準備金存在銀行做擔保,至少可以拿回本金,這 句話是誰講的?)對,我確定管在煥有說過這個話」、「(辯



護人問:妳決定投資BDO 公司的時候,如果沒有管在煥的協助 ,妳自己有辦法去做開戶或是後續的手續嗎?)沒辦法」等語 明確(本院卷四第236 頁)。
②被告管在煥雖辯稱其未曾看過該等投資說明文件,然其已於調 詢中供承:「(問:前述BD0 及0G投資之詳情為何?該國外交 易公司是否有確實代為操作二元期權等外匯交易?)前述BD0 及0G投資之詳情及是否有確實代為操作二元期權等外匯交易, 我實在不清楚。我們只能在「BancdeOptions 」(網址 bancdeoptions .com及「OptionGiants」(網址optiongiants .com) 網站登入個人帳戶看到投資獲利情形」、「這段期間, 我在104 年4 月底曾自己上網找到澳大利亞「OptionsGiants 」公司的二元期權,我也跟該公司帳戶經理人Cindy Holland 聯絡並投資「0G」二元期權美元500 元」等語,可見其於投資 該公司期間經常上網進入BDO 公司之網站,更會透過公司網站 之介紹而評估是否值得投資,故被告管在煥顯不可能於多次登 入BDO 公司網頁,不但自己投資,復介紹其他投資人投資之狀 況下,卻未曾看過其主張(不懂英文的)李淑柔自行上網看到 的上開投資訊息,故其辯解顯與自己之供述不合。③被告管在煥雖一再辯稱其未曾看過該等投資說明文件,也未曾 提示該等文件給投資人看(107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本院卷 四第49頁),未曾向投資人提過25萬元保證的部分,是證人李 淑柔與許麗美自行在網頁上看的等語(107 年3 月7 日審理筆 錄,本院卷四第238 頁),然其並不爭執證人李淑柔並無能力 閱讀或書寫英文,故而連開戶及電匯國外都需要由其協助,故 被告顯然亦認同證人李淑柔無法自行從網頁上閱讀得知此項擔 保之訊息,故應以證人李淑柔所證較為可信。
④除證人李淑柔曾指證被告管在煥有以投資內容有政府保證外, 證人吳素玉於調詢中亦指證稱:我會認為管在煥楊秀惠夫婦 涉嫌向我詐欺,主要是他們夫婦騙我說這是合法公司及投資, 且有銀行保證等語,足見證人李淑柔之指證非虛。⑤綜上所述,被告等人確有以上述不實之投資說明文件詐騙被害 人李淑柔吳素玉,至使被害人李淑柔吳素玉陷於錯誤而交 付款項。
3.承上,被證10(本院卷二第235 頁)之說明先表示是在「澳洲 註冊,受澳洲政府擔保」,但下一頁(P237)又稱「BDO 」由 「『紐西蘭』金融服務提供商授權及監管」,則被告等人既均 主張其等相信、認為該公司係設於澳洲,竟又受「紐西蘭」之 授權及監督,顯然前後矛盾並與事理不合。
4.關於被告管在煥所提出,被證25BDO 信用卡的申請書,被告等 人主張,其等確實相信BDO 公司,故而不只自己投資、介紹告



訴人等投資,且為領取投資之獲利與佣金,有依該公司之規定 申辦該證物所示之信用卡(提款卡),然:
①衡情,若申請信用卡,當繳交送出申請書以完成申請程序,故 若被告管在煥楊秀惠果如其所辯,有申請該信用卡,若該申 請書已交出,自不會在被告管在煥楊秀惠手上,當無法提出 ,則被告管在煥楊秀惠竟能提出該申請書,顯與常理不合。②被告管在煥雖於107 年1 月9 日之準備程序中稱,其將該申請 書(連同應檢附之護照等證件)以拍照傳送之方式交付被告張 展源,再由被告張展源轉送BDO 公司申請,然此顯與一般申請 信用卡之模式迥異,而被告等又未提出任何依據說明該張信用 卡之申辦流程有別於一般信用卡之依據,顯難採信。③從該被證25之申請文件中,並不能看出,該卡片能領取在BDO 公司的投資獲利;且依該文件所示之內容,該申請書所申請的 ,顯然最多只是一般的信用卡,此從該申請書上所附卡片圖樣 ,每一張各有MASTER CARD 、VISA、JCB 、聯銀等信用卡發行 機構之標章即可知,但卻未對應任何發卡銀行或銀行帳戶,易 言之,縱然該申請文件非被告所偽造,該申請文件所可申請之 物,顯然不可能是可以提領被告等人存在「BDO 公司」帳戶內 之款項。則被告等人竟稱,其等相信BDO 公司存在、相信BDO 公司確有從事期指交易,且可以申請被證25所示之信用卡提領 其等於BDO 公司之投資款、佣金及獲利等語,顯與其所提出之 該項證據方法不合。而被告張展源更於107 年1 月9 日準備程 序中自承:「後來發現這個申請書根本不是BDO 公司的」等語 ,可見被告等人主張其等相信BDO 公司所提供之文件,故而投 資,進而招攬告訴人等投資人,顯非有據。
④承上,若依被告張展源上開陳述(後來發現該申請書根本不是 BDO 公司的),則為何被告張展源另提交給被告管在煥填載? 被告管在煥楊秀惠為何會相信,並進而提出向本院主張,該 申請書及信用卡可以提領BDO 公司之獲利?且,該被證25之申 請書,是被告等三人之辯護人於106 年11月27日之準備書狀四 中所檢附,然BDO 公司至遲於104 年間即已無法連繫,被告等 人於104 年9 月1 日即已遭調查局人員以被告身份詢問,更於 105 年3 月15日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易言之,被告等人 應該早就知道該申請書實與其等所投資之BDO 公司無關,但被 告管在煥竟仍一再為此主張,並於起訴半年多之後仍委請辯護 人具狀檢附為證,且迄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107 年1 月2 日所 提出之準備狀五仍未更正、陳明所檢附之被證25與本案無關, 是直到107 年1 月9 日本院向被告等人確認時,始由被告張展 源陳述。且於107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中,對此,被告張展源 表示「提款卡當時的規劃確實是如說明那樣的方式,後來發現



對應帳戶會有難度,所以後來沒有照那樣發行,這是事後發現 ,申請這個信用卡的程序上要有另外審核的部分」等語,被告 管在煥則稱「我只是告訴張展源說BDO 有這樣的制度,已經可 以申請了,我有一直在催,可是後來還是不了了之」等語,足 可徵其等早在本案被起訴前,即已知道BDO 公司根本沒有發行 提款卡或信用卡,但其等卻仍然提出被證25的信用卡申請書, 顯係刻意混淆法院的心證;而被告管在煥更明確稱「我有一直 在催,可是後來還是不了了之」等語,核與其此前一再強調確 有申請BDO 公司之提款卡(或記帳卡、信用卡),並積極提出 被證25之申請書為憑等情矛盾。綜上,可見被告等人所主張相 信BDO 公司之獲利、為領取BDO 公司之獲利故需申請提款卡( 或記帳卡、信用卡)、被證25即為其等所主張要領取BDO 公司 獲利之申請書等語,均屬不實。
⑤承上,被告張展源管在煥於107 年1 月7 日之準備程序中陳 明:「提款卡當時的規劃確實是如說明那樣的方式,後來發現 對應帳戶會有難度,所以後來沒有照那樣發行」、「我只是告 訴張展源說BDO 有這樣的制度,已經可以申請了,我有一直在 催,可是後來還是不了了之」等語,然此顯與其等於106 年11 月27日以準備四狀所主張:「證物3 的信箱是申請提款卡用的 ,是用楊秀惠太太的信箱去申請,可是後來也是不了了之,被 告管在煥的五千美金也沒有了,當初申請的卡是BDO 的卡,我 們也有填寫資料去申請,且繳付了五千元的美金,繳付的收據 證明已經找不到了」、「公司網站上有說明可辦提款卡,金卡 要繳交5000美元,被告管在煥就在公司剛發佈訊息時,試辦提 款卡。因為楊秀惠在公司之金錢點數較高,所以以其名義申辦 金卡」等語不合。
⑥依該項證物所示,其上載明要申請該信用卡需檢附:「護照( Passport)」、「駕駛執照(Drivers License )」等證件, 而被告張展源管在煥均陳稱,於申請時併有提供護照照片等 語(107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等人顯應知道, 其等所提供之護照是中華民國之護照,其等若真相信該申請文 件為真實,並基於這份相信而填寫該申請書,在申請書之國籍 (Nationality )欄,顯不可能只填入"TAIWAN",而明顯與護 照所示之國籍不符,故被告等之主張與其等所提出之該項證據 方法明顯有違。
⑦承上,被告張展源管在煥均一再主張其等具有相當之英文能 力,足以跟澳洲公司人員對話、通信及翻譯相關投資文件,故 而能判斷該等公司人員所述之真偽及對投資者收取翻譯費用, 然,本項申請書之說明,載明:「(Please email this applicotion attached with you with your card fee to



debitcard@bancdeoptions .com)」,要求申請人將本申請書 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至該公司之網址,但被告管在煥卻稱,「 卡片申請書這是被告張展源給我的,有填寫楊秀惠資料的是我 寫的,因為只要『拍照』傳送給他們就好,所以申請書還會在 我手上」、「我有拍照傳給他們,是傳到申請書上的信箱」等 語,明顯與該文件上所載的傳送方式不合。
⑧依被告管在煥所提出證物22,與OG公司人員CINDY 之網頁對話 第10頁所示,被告管在煥詢問對方:「何時發行提款卡,像 BDO 一樣」、「他們已經在申請了」、「從銀行」,幾乎所有 客戶都喜歡提款卡,因為比較簡單」等語。可見被告管在煥明 知BDO 公司縱然有發行相關卡片,也應該是特定銀行的提款卡 ,並非信用卡,則被告管在煥所自行提出之證物22對話紀錄, 核與其自行提出之證物25所示,上述「BDO 卡是信用卡」、「 BDO 卡根本沒有對應的銀行帳戶」、「BDO 卡根本不是向銀行 申請」等情狀明顯矛盾。
⑨依證10(卷二第239 頁)的借記卡說明,費用均以美元計,但 證25的一切費用,卻都是以歐元計,例如關於掛失補發費用, 證10載為50「美元」,證25卻載50「歐元」,而申請費用於證 25中載明為5 千歐元,二者已顯然不合;而被告管在煥更於本 院107 年1 月9 日準備序中陳稱,其係繳交5 千「美元」,則 其既主張係依據該申請書內容填載並申請,當明知申請書中載 明係以歐元計費,但卻繳付美金,然國際匯兌市場中,歐元之 價值遠較美元為高(一美金約為0.8 歐元),換句話說,被證 25之申請書要求被告管在煥繳付5 千歐元之申請費,被告管在 煥卻稱,其明知如此,卻僅繳交約4 千歐元之費用!故縱依其 主張,其認知、所提證物、實際之行為間,顯有矛盾。(三)依被告等人於104 年7 月之後,即其等稱無法繼續與該二 公司人員聯絡或領取款項之後其等之處理方式,顯與其等 所主張之聯絡方式與事理常情不合:
1.被告等一再稱僅有從「國外投資人臉書之受害人群組下載訊息 」,此外並無其他查證、追償之舉措。然被告張展源管在煥 均一再自稱、強調具有與國外人士、公司連絡,溝通、探知投 資訊息之能力,則於該二公司失去聯絡之後,其顯然具有較強 大向國外相關單位查詢、連絡之能力,然卻僅有為上述這般薄 弱的查證、投訴、追索行動,而投資人如許麗美等人,均僅係 因相信被告等人的話術而投資,並因為無該等與國外人士對話 、查詢之能力(故需透過被告投資並交付被告等人所稱之服務 費),但被害人許麗美卻於對BDO 公司有疑時,即一再透過電 子郵件向我國駐澳洲辦事處詢問:
①先於104 年7 月15日電郵詢問:「我們經由朋友的投資賺錢經



驗介紹,很多人參與了這個投資-- BANCDE0PTI0NS 1. 我在 03/03/2015投資第一筆美金5000元,參與BANCDE0PTI0NS 的二 元期權投資,陸續再投入10000 美元,直至今日已經累積有 95025 元( 附有檔案資料)2 ‧我們家人也在15/04/2015及 20/04/2015及24/04/2015再投人三筆資金開立三個帳戶,也都 累積了相當的金額( 附有檔案資料)3.在五月前有人領款還算 順利,大約14天可以領到款.4. 我在五月18日提出領款申請時 就開始遭遇到各種理由的延遲,例如:公司安全系統遭駭客入 侵、大量積壓申請需要時間處理、請耐心等待. . . . 等等的 理由遲至今日尚未領到款」、「直到今天,仍然有人不知情繼 續投入,我們也沒讓它曝光,總是希望馬上就可以等到匯款。 但是也擔心這根本是一場騙局,所以特別提供資料,請駐澳辦 事處可以協助:1.這家投資機構是否合法營運,2.該公司說明 的銀行延遲匯款理由到底如何?3.可否請與該公司聯絡,請代 表台灣投資人處理匯款問題?4.我們想要結束帳戶,可否請辦 事處協助讓餘額匯回台灣?」(他字卷第72頁)②再於同年8 月1 日再次電郵詢問:「首先謝謝您的協助,我將 整理好的數個帳戶的資料傳給您,請您費心了。1.開始是他給 我們一個帳戶,我們匯款過去,BANCDEOPTIONS 就會給我們一 個帳戶及密碼,而不管是匯入哪個不同的公司銀行帳號,都是 相同的在BANCDEOPTIONS 的首頁登入,就會有自己的帳戶。所 以你上次提供說WIIKLICKPTYLTD已經被外部控管,但是我們在 他的網頁上仍然每天看到他的成交買賣2.我們只有單方面的匯 款過去,並無簽任何的契約,所以我把他BANCDEOPTIONS 首頁 關於存款及帳戶的說明截下來寄給您參考。3.我整理了這段時 間曾用過的銀行帳號及公司名稱地址等資料4.登入需要自己的 email 及password,我也會儘量提供,讓陳秘書了解他的運作 方式」(他字卷第75頁)。
2.由告訴人許麗美上述委託我駐澳洲代表處查證之疑問可知,即 使像告訴人許麗美這樣,對期指投資及與外國公司、機構連繫 之經驗與能力遠不及被告張展源管在煥之人,於投資本案二 家公司僅僅4 、5 個月之後,都會對於該二公司「是否合法營 運」、「延遲匯款理由到底如何」等情有所質疑,並積極地委 請我駐澳代表處「與該公司聯絡」、「代表台灣投資人處理匯 款問題」,但被告等人卻始終(迄該二公司失聯時)未曾積極 查證該公司及該公司所推銷之投資內容是否合法,對於事後追 償的舉措,更始終只有(其等自稱的)在國外的投資受害網站 上查詢資料,而被告等人一再供陳其等尚未領取之佣金或獲利 ,被告張展源部分高達20.2萬歐元以上(投資獲利未領取之餘 額2 千歐元+ 調詢中自承介紹下線之投資金額約100 萬歐元,



可收取20% 之佣金=20.2 萬歐元),即新台幣800 萬以上;被 告管在煥楊秀惠部分則達34.9萬美金以上(被告管在煥未領 取之投資獲利BDO 部分5 千美元+OG 部分3.5 萬美元+ 調詢中 自承介紹二家公司之下線投資金額共約120 萬美元,可收取佣 金20% 以上+ 被告楊秀惠之投資獲利6.9 萬美元=34.9 萬美元 )即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上,均遠高於本案所有投資人,衡情被 告等人自當比所有投資人都更在意該二公司所造成之損失,但 被告等人對於該二公司及該二公司所推銷之投資是否合法、合 理,卻遠不及其他投資人關心、在乎、積極,顯與常理相違。3.嗣經我駐澳洲代表處經濟處分別函覆:
①先於104 年7 月20日電郵函覆:由於您參與BANCDEOPTIONS 之 投資獲利相當不合理,交易手續亦匪夷所思:經上網查詢發現 ,網路上已有不少對二元期權之詐騙討論文章,建議您先上網 瞭解一下。另續本組上週與您之電話聯繫,謹查您電郵所提之 兩家澳商公司登記現況資料,Wiiklick已由外部接管,Option One (AUST)則於本年7 月3 日始向澳洲政府登記(如附檔) 。惟其登記地址與您電郵所稱之地址並不相同,尚無法確認是 否即收受您所匯款項之公司。請惠提供您與該等公司往來之相 關交易文件(合約或匯款證明),以利本組進一步查證,謝謝 。(他字卷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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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