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映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映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趙映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及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下午4 時36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境內某 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 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 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 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 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 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其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 6 頁、偵卷第18-19 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警卷第3 、14頁,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另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可能我跟朋友拿吸食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時,他吸管裡面 有海洛因成分;我從年輕到現在都只有碰安非他命而已云 云。惟查:
1、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就鴉片類部分亦呈 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達1,200ng/mL、嗎啡濃度達7,580n g/mL),復經本院再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進行複驗,檢驗結果仍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 660ng/mL、嗎啡濃度5,920ng/mL)等情,有上開機構之檢 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45頁)。 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 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又參諸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可快速吸收,24小時內經由尿 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 其共軛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 之70%由尿中排出,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代謝物安 非他命;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尿 液可檢出嗎啡(最低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 至3 天, 而甲基安非他命(最低閾值500ng/ml)則介於2 至4 天; 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 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於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闡述甚明, 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查被告於 106 年7 月17日16時3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所採 集之尿液係由被告親自排放在潔淨尿瓶內並由被告封瓶捺 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8 頁),並 有被告簽名捺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警卷第15頁 ),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採尿過程沒有問題等語明確( 偵卷第18頁),而其尿液檢體經上開2 檢驗機構先後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 驗之結果,除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亦均呈嗎啡類 陽性反應,參以上開說明,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認被告
當係於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2、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亦自承「我當時有跟朋友拿吸 食器,我知道他有吸食海洛因的習慣,他的吸食器裡面可 能殘留有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39-40 頁),可知被告 雖否認施用海洛因,惟其明知友人有吸食海洛因之習慣, 竟在使用其吸食器前,並未確認其中有無殘留海洛因,逕 予施用,且依其自承「他的吸食器裡可能殘留有海洛因」 ,參以現今毒品種類係依法規劃分,不同種類之毒品混合 施用並非罕見;足認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應已得預見他人 之吸食器可能有海洛因而仍施用之,應有施用海洛因之不 確定故意。
3、至證人即被告友人邱展雄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5 年8 月出監到106 年8 月16日我看到被告都是吸食第二級 毒品,沒有吸過一級,他在106 年7 、8 月間有在我住的 那裡用我的玻璃球施用安非他命,但我的海洛因是用注射 的,玻璃球裡沒有海洛因;我從未在被告面前施用海洛因 ,他問我我也都說我只吃二級,被告不知道我有吸食海洛 因等語(本院卷第55頁),然對照被告前開供述,被告顯 係知悉其借用吸食器之友人有吸食海洛因習慣,證人邱展 雄證述與被告供述矛盾,不足採信;況縱依證人所述,亦 不能排除被告有向其他友人借用吸食器,或另於其他時、 地吸食海洛因之可能。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89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 -29 頁),是被告經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而經判決確定,被告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已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所述,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足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 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者,所在多有,且參
酌被告前開供述,而卷內實無證據足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上 開兩種毒品,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審酌上開毒品在人 體內殘留期間之函釋,本院認被告應係於驗尿前往前回溯 72小時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 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 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 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 量被告雖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屬首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等情節,及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至未扣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被告自承已丟 棄(警卷第6 頁),且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 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