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九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許德南 訴 訟 代理人 林明雄 被 告 敦煒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蘆洲市○○街三二巷四五弄三一號四樓 兼法定代理人 褚麗卿 籍設台北市○○路十巷三號 現住台北市○○○路○段二九號四樓 被 告 林文鐘 籍設台北市○○路十巷三號 現住台北市○○○路○段二九號四樓 林玉英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巷十三弄三五號之四號 林登貴 住台北市○○○路○段六二巷四一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林文鍾」記載,應更正為「林文鐘」。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