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52號
PTDM,106,訴,752,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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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晉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2868、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 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二、甲○○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 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MDMA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由乙○○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少年李○○(民國90年9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3 次、葉子賢1 次。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 絡工具,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承財、陳志成各1 次。
三、經警向本院聲請對乙○○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並於106 年3 月21日上午6 時18分許,為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乙○○之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搜索, 當場扣得乙○○所有供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OPPO牌 行動電話1 支(含上開門號SIM 卡1 張),乙○○於警詢中 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甲○○,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 據,雖係被告乙○○甲○○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1 、139 、 182 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13、16至18頁,偵28 6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8 至182 、214 至217 頁,偵 6375號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29 至130 、138 、181 、246 至247 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李○○、葉子賢、陳 志成、吳承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警 卷第24至31、34至62頁,偵一卷第92至95、122 至125 、 146 至149 、233 至234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2 份、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598 號 通訊監察書影本、106 年聲監續字第19號影本、陳志成所 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載門號、吳承財所持用如附表二編 號1 所載門號、葉子賢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4 所載門號之 查詢單明細、證人李○○、葉子賢、陳志成、吳承財之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一編號4 、 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載各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陳志 成、吳承財)、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321 號搜索票影本、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蒐證照片2 張、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 名對照表(陳志成、吳承財)及被告乙○○上開持用門號 之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他卷第2 至4 、8 至10頁反 面、第15至19、22、30、52頁,警卷第78至85、89、91至 92、139 至140 、142 至149 、183 、195 頁,本院卷第 113 頁),復有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被告乙○○上開 持用門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乙○○、甲○ ○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 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 人之可能。經查:被告乙○○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MDMA予證人李○○、葉子賢,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承財、陳志成,其等販賣毒品之 過程中既均有向各該購毒者收取金錢(本院卷第129 至13 0 、138 頁),行為外觀已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且 被告乙○○自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約為新臺幣( 下同)100 元至500 元不等,販賣MDMA可賺得供自己施用 之毒品(警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247 頁),被告甲○ ○自承其販賣毒品之利潤約為販出金額之5 成(本院卷第 138 頁),是被告乙○○甲○○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主觀上均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三)綜上,被告乙○○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如附表一、二各次所為、被告甲○○如附表 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甲○○於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 ○○、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如附表 一、二所示共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甲○○如附 表一所示共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犯部分
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62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0 年度簡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0 年 度簡字第9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0 年度易字 第83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15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簡字第267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7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上開2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因傷害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52 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 於103 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迄於103 年6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21至75頁),被告甲○○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俱為累 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販賣予少年部分
按販毒者與購毒者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 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 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再販賣毒品罪所保 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 亦僅屬間接受害,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被害人,縱使 販賣與兒童或少年,亦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 ;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7 、8 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該條例第9 條 規定綦詳,是該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而販賣毒 品未在該條所定規範範圍內,足見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 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甲○○雖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少年李○○,然均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三)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本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如附表一、二所示共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共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乙 ○○就其所犯6 罪,均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甲○○就其 所犯4 罪,均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1)按犯本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毒 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 ,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101 年度台上字 第4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出其販賣含有MDMA之毒咖啡包( 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來源為甲○○,檢、警亦因而循線 查獲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依法 追訴,此有被告乙○○於106 年3 月21日製作之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本案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1月22日屏檢錦金106 偵2868字第36517 號函、107 年 3 月9 日屏檢錦金106 偵2868字第7293號函各1 份在卷足 參(警卷第2 至13頁,偵一卷第181 頁,本院卷第3 至9 、117 、201 頁),是被告甲○○係因被告乙○○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後,始經警方發動調查而查獲其如附表一所示 之犯行,則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4 次犯行,均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而予減輕其刑,併與 前揭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因考量被告乙○○販賣之第 二級毒品次數非少,尚不宜免除其刑,附予說明。 (3)至被告乙○○於偵查中另供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附 表二所示犯行)之來源為吳○○(真實姓名詳卷),惟並 未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吳○○一情,有上開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1月22日函文可考(本院卷第11 7 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乙○○供述而查獲其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是被告乙○○如附表 二所示犯行,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
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甲○○販賣毒品對象多有 重複,交易金額僅400 至1,000 元,獲利不多,與大盤毒 梟有別,又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經濟狀況窘迫、尚須扶養 1 名未成年子女,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 卷第181 、191 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 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甲○○當知毒品對社會 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為牟利 而為販賣含有MDMA之毒咖啡包之行為,且本案販賣毒品次 數為4 次,足見被告甲○○就本案所為已非偶發性之犯罪 ,其本案犯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 謂為不重;又被告甲○○正值青壯,顯有謀生能力,縱其 家境窘迫、尚須扶養子女,仍不得以此作為其販賣毒品營 生顯可憫恕之原因,況被告甲○○本案所犯4 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量 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上,綜衡上情,本院 認被告甲○○就本案犯罪情狀均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 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即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四)爰審酌被告乙○○甲○○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 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 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 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 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 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 比擬,且被告乙○○甲○○均自承有施用毒品之惡習( 警卷第4 、15頁,偵一卷第179 頁),均應深知施用毒品 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 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 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 頭,然均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仍均販賣毒品



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 代價,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乙○○甲○○犯後均能坦 承犯行,態度均佳;被告乙○○於本案前,尚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惡;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 竊盜、詐欺、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 佳,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 第17至75頁)。再衡酌被告乙○○甲○○各次販賣毒品 之價量(被告乙○○販賣毒品之金額為400 元至6,000 元 不等;被告甲○○販賣毒品之金額為400 元至1,000 元不 等)、販賣對象人數(被告乙○○販賣毒品予4 人,共6 次;被告甲○○販賣毒品予2 人,共4 次)、販賣毒品之 動機、目的、手段;而如附表一所示4 次犯行,由被告甲 ○○提供毒品,由被告乙○○與購毒者聯絡購毒事宜、交 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分工,販毒所得之價金均歸被告甲○ ○所有,被告乙○○則獲取少量毒品供己施用之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乙○○目前年僅21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親一同從事回收業、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臨時工、收入很低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8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五)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乙○○本案 販賣毒品之價格為400 元至6,000 元不等,販賣毒品之對 象共4 人,次數為6 次,販毒時間間隔非長(105 年11月 至106 年1 月間);而被告甲○○本案販賣毒品之價格為 400 元至1,000 元不等,販賣毒品之對象僅2 人,次數為 4 次,販毒時間尚屬集中(105 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



可見被告乙○○甲○○在本案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 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 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另酌以如附 表一所示4 次犯行之分工(業如前述),及被告乙○○甲○○目前均有正當工作,如因此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 刑,造成被告乙○○甲○○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 ,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 ,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分別就被告 乙○○甲○○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
查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甲○○共 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含有MDMA之毒咖啡包所用之物,亦係 供被告乙○○販賣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 節,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9 頁),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警卷第89、91至92頁),足證確 屬供被告乙○○甲○○共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 所用之物,亦係供被告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在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甲○○ 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 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販毒價金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被告 乙○○於收取後旋即全數轉交予被告甲○○等節,業據被 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138 、181 、247 頁),核均屬被告甲○○因販毒所得之 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在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 乙○○就此部分犯行並未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庸於被告 乙○○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3.查被告乙○○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承財、陳志成各 1 次(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分別取得價金500 元



、6,000 元,核均屬被告乙○○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 扣案,仍應分別在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 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 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 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乙○○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行為人│時間 │地點 │購毒者│交易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1 │乙○○│105 年11│屏東縣恆│李○○│李○○於105 年11月4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甲○○│月4 日晚│春鎮恒公│ │日晚上9 時前某時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即│ │上9 時至│路「麥當│ │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
│起訴│ │同日晚上│勞」之右│ │乙○○持用之門號0903│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書附│ │10時間某│側道路 │ │657838號行動電話聯絡│壹張),沒收。 │
│表編│ │時許 │ │ │交易含有MDMA之毒咖啡│--------------------------│
│號1 │ │ │ │ │包事宜後,乙○○先向│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起訴書│ │ │甲○○拿取含有MDMA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附表記載│ │ │毒咖啡包,再由乙○○│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
│ │ │「105 年│ │ │於左列時、地交付含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 │ │11月4 日│ │ │MDMA之毒咖啡包1 包予│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21時許」│ │ │李○○,李○○則交付│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應予更│ │ │新臺幣(下同)4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正】 │ │ │予乙○○,嗣乙○○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林│價額。 │
│ │ │ │ │ │峰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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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乙○○│105 年11│同上 │同上 │李○○於105 年11月5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甲○○│月5 日下│ │ │日下午5 時前某時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即│ │午5 時至│ │ │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
│起訴│ │同日下午│ │ │乙○○持用之門號0903│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書附│ │6 時間某│ │ │657838號行動電話聯絡│壹張),沒收。 │
│表編│ │時許 │ │ │交易含有MDMA之毒咖啡│--------------------------│
│號2 │ │ │ │ │包事宜後,乙○○先向│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起訴書│ │ │甲○○拿取含有MDMA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附表記載│ │ │毒咖啡包,再由乙○○│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
│ │ │「105 年│ │ │於左列時、地交付含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 │ │11月5 日│ │ │MDMA之毒咖啡包1 包予│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17時許」│ │ │李○○,李○○則交付│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應予更│ │ │400 元予乙○○,嗣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正】 │ │ │育州再將上開款項全數│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交予甲○○。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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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乙○○│105 年11│同上 │同上 │李○○於105 年11月5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甲○○│月5 日晚│ │ │日下午6 時後至同日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即│ │上9 時至│ │ │上9 時前某時許,以通│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
│起訴│ │同日晚上│ │ │訊軟體「微信」與許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書附│ │10時間某│ │ │州持用之門號00000000│壹張),沒收。 │
│表編│ │時許 │ │ │38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
│號3 │ │ │ │ │含有MDMA之毒咖啡包事│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起訴書│ │ │宜後,乙○○先向林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附表記載│ │ │明拿取含有MDMA之毒咖│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
│ │ │「105 年│ │ │啡包,再由乙○○於左│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 │ │11月5 日│ │ │列時、地交付含有MDMA│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23時許」│ │ │之毒咖啡包1 包予李○│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應予更│ │ │潔,李○○則交付400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正】 │ │ │元予乙○○,嗣乙○○│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再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價額。 │
│ │ │ │ │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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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乙○○│105 年12│屏東縣車│葉子賢葉子賢於105 年12月26│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甲○○│月26日下│城鄉某處│ │日下午2 時14分許、同│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即│ │午2 時43│路旁 │ │日下午2 時28分許、同│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
│起訴│ │分後某時│ │ │日下午2 時43分許,以│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書附│ │許 │ │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壹張),沒收。 │
│表編│ │ │ │ │38號行動電話與乙○○│--------------------------│
│號4 │ │【起訴書│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附表記載│ │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含│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105 年│ │ │有MDMA之毒咖啡包事宜│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
│ │ │12月26日│ │ │後,二人相約見面,葉│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 │ │14時43分│ │ │子賢駕車搭載乙○○前│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許」,應│ │ │往左列地點,由乙○○│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予更正】│ │ │向甲○○拿取含有MDMA│,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之毒咖啡包,再由許育│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州於左列時、地交付含│價額。 │
│ │ │ │ │ │有MDMA之毒咖啡包2 包│ │
│ │ │ │ │ │予葉子賢葉子賢則交│ │
│ │ │ │ │ │付1,000 元予乙○○,│ │
│ │ │ │ │ │乙○○再將上開款項全│ │
│ │ │ │ │ │數交予甲○○。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 │
│ │ │ │ │ │第8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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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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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時間 │地點 │購毒者│交易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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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106 年1 │吳承財之│吳承財吳承財於106 年1 月19│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月19日晚│屏東縣恆│ │日下午5 時32分許、同│期徒刑參年捌月。 │
│【即│ │上11時許│春鎮西門│ │日晚上10時7 分許,以│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
│起訴│ │ │路99巷14│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書附│ │ │號住處 │ │57號行動電話與乙○○│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表編│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號5 │ │ │ │ │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非他命事宜後,乙○○│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價額。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承│ │
│ │ │ │ │ │財,吳承財則交付500 │ │
│ │ │ │ │ │元予乙○○。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 │
│ │ │ │ │ │第9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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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乙○○│106 年1 │屏東縣恆│陳志成│陳志成於106 年1 月29│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月29日下│春鎮山海│ │日下午1 時9 分許、同│期徒刑肆年貳月。 │
│【即│ │午5 時至│路某處路│ │日下午2 時6 分許,以│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
│起訴│ │同日下午│旁 │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書附│ │6 時許 │ │ │44號行動電話與乙○○│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表編│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號6 │ │【起訴書│ │ │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附表記載│ │ │非他命事宜後,乙○○│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106 年│ │ │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價額。 │
│ │ │1 月29日│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志│ │
│ │ │18時許」│ │ │成,陳志成則交付6,00│ │
│ │ │,應予更│ │ │0元予乙○○。 │ │
│ │ │正】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 │
│ │ │ │ │ │第9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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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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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