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03號
PTDM,106,訴,603,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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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興
選任辯護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8604、9053號、106 年度偵字第507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明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郭明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晚上7 時16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下同),與許 榮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 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晚上7 時46分許,在屏 東縣萬巒鄉民和路附近之產業道路,將價值新臺幣(下同) 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許榮俊,並自許榮俊取得 500 元之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
二、郭明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2 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與蔡李玉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於同日晚上7 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南龍路之玄武殿附近 ,自蔡李玉女取得300 元之價金後,將價值300 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交付予蔡李玉女,而完成毒品交易。三、嗣警方依法對郭明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 行通訊監察,發覺郭明興有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遂於105 年10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永平 路之工寮,逮捕另案通緝之郭明興,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郭明興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許榮俊、蔡李 玉女、方坤風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 第46頁、第78頁背面),然因本院並未執證人許榮俊、蔡李 玉女、方坤風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故無論究該等證人證據能力之必要。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面 陳述等(按:上述除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第78頁背 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持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榮俊蔡李玉女通話後,有在如 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許榮俊蔡李玉女見面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榮俊蔡李玉女之情(見本院卷 第46頁背面、第47頁),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榮俊蔡李玉女之犯行,先於106 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時 辯稱:許榮俊此次是要向其追討其積欠許榮俊之現金,後來 其沒有還現金給許榮俊,且其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榮俊是 免費的,並無向許榮俊收取對價;另其此次與蔡李玉女通話 ,只是要向蔡李玉女借錢,且其亦只是免費請蔡李玉女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38、45頁),後又於10 7 年4 月25日本院審理時辯稱:許榮俊此次雖有拿現金500 元給其,然該現金500 元是許榮俊要償還對其之借款;另其 此次雖有自蔡李玉女取得現金300 元,然該現金300 元是其 向蔡李玉女借款所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01 頁背 面)。
二、經查:
㈠警方依法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 訊監察,且俟於105 年10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屏東縣 萬巒鄉永平路之工寮,逮捕另案通緝之被告,並扣得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之事實,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 第381 號通訊監察書1 份、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510 號 通訊監察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 份、 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 27至29、87、90、94頁、第90頁背面、第94頁背面),復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應屬真實。



㈡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榮俊之犯行: ⒈被告於105 年10月15日晚上7 時16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榮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話後,於同日晚上7 時46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 民和路附近之產業道路,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許榮俊 ,並自許榮俊取得現金500 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至47、101 頁、第101 頁背面) ,核與證人許榮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9 至9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證(見105 他1219 偵查卷第241 頁背面至第242 頁背面),應堪認定。 ⒉證人許榮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於105 年10月15日與被 告通話,就是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其與被告聯繫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情時,並不會在電話中談論到毒品代號 ,而是直接說去找被告,被告就知道其是要向被告買甲基安 非他命,後來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其後,其就將甲基 安非他命價金500 元交付予被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89至 92頁),核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一致(見105 他1219偵查卷 第243 至245 頁)。再參以部分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 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榮俊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
〈105 年10月15日晚上7 時16分許〉
許榮俊:喂!明仔。
被告:嗯。
許榮俊:你方便嗎?
被告:我沒法度回去。
許榮俊:你在哪裡?
被告:我在外位。

許榮俊:那麼遠。
被告:對啊!

許榮俊:我去到哪裡再打給你?
被告:你到潮州啦!

許榮俊:潮州的哪裡?
被告:你到潮州,你再打給我。
〈105 年10月15日晚上7 時33分許〉
許榮俊:喂!你在哪裡?
被告:你來萬巒啦!





許榮俊:我現在在潮州了餒。
被告:對啊!你來萬巒啦!…」(見105 他1219偵查卷第24 1 頁背面、第242 頁),亦顯示許榮俊於105 年10月15日晚 上7 時16分、33分許,確有因特定目的而與被告通話,並相 約在屏東縣萬巒鄉,核與證人許榮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之未使用毒品代號、僅約定交易地點之交易方式一致,且被 告與許榮俊之通話中固未呈現明顯之毒品交易情節,然由被 告於聽聞許榮俊表示「你方便嗎」後,並無對許榮俊再次詢 問見面之緣由,即相約見面地點等節觀之,被告就許榮俊要 求見面之目的,顯與許榮俊有一定之默契存在,且該目的是 屬唯一且特定,此與販毒者為逃避檢、警查緝及監聽,遂摒 除於通話中出現毒品交易暗語(例如:軟的、硬的、女的、 褲子、一張等)之方式,而改以逕自相約毒品交易時間、地 點之手法,如出一轍;況且,由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 陳:其與許榮俊是朋友,且其於105 年10月15日晚上7 時46 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民和路附近之產業道路,確有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 包給許榮俊等語觀之(見105 偵8604偵查卷第 247 頁;本院卷第101 、102 頁),許榮俊與被告間應無仇 恨恩怨,否則被告豈會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許榮俊?因 此,許榮俊當無自陷於誣告或偽證之追訴風險,而構詞誣陷 被告之理,故證人許榮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應屬可信 ,可見被告於105 年10月15日晚上7 時46分許,在屏東縣萬 巒鄉民和路附近之產業道路,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許 榮俊後,自許榮俊所取得之現金500 元,即為其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 包所得之價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榮俊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應屬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於107 年4 月25日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許榮俊於105 年 10月15日是要償還對其之借款5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01 頁背面),然其於106 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時卻 另辯稱:許榮俊此次是要向其追討其積欠許榮俊之現金,後 來其沒有還現金給許榮俊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前後說 詞顯矛盾歧異,誠有疑問;再者,被告之朋友即證人許榮俊 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此次給被告之現金500 元,是其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且其在此次見面之前早就償 還其對被告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 亦不足以佐證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詞之真實性;又 倘被告此次與許榮俊見面是為取回借款500 元,則被告與許 榮俊為何未於通話中明確地談論到見面之原因,反而在未究 明見面緣由之情況下,就直接相約見面地點,甚而耗費近30



分鐘,只為受償現金500 元(見105 他1219偵查卷第241 頁 背面至第242 頁背面)?核與常理不符;況且,被告於偵訊 時又辯稱:許榮俊此次是要找其一起玩、聊天、喝酒云云( 見105 偵8604偵查卷第248 頁),與其上開於107 年4 月25 日、106 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時所辯互核,說詞顯反覆不一 、一變再變,可見被告對於其此次與許榮俊通話及見面之真 正原因有所隱瞞,且由被告一再隱瞞實情之行為觀之,反益 徵被告此次與許榮俊通話及見面之真正原因應為不法,否則 被告又何必一再捏造各種說詞以遮掩其與許榮俊通話及見面 之真正緣由?故本院認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均非可 信。
㈢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李玉女之犯行: ⒈被告於105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2 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李玉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後,於同日晚上7 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南 龍路之玄武殿附近,自蔡李玉女取得現金300 元,並將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蔡李玉女之事實,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101 頁背面),核與 證人蔡李玉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5 偵86 04偵查卷第104 、105 頁;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5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偵8604偵查卷第10 1 頁),應屬真實。
⒉證人蔡李玉女於偵訊時已證稱:其於105 年8 月3 日是跟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先把現金300 元給被告,被告再拿 甲基安非他命賣給其等語明確(見105 偵8604偵查卷第105 頁)。再佐以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蔡李玉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05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2 分許〉
蔡李玉女:喂。
被告:喂!怎樣?
蔡李玉女:蛤?
被告:現在什麼事情你說。
蔡李玉女:說明的沒關係喔?
被告:沒啊!我現在在家啊。
蔡李玉女:唬!你現在在家喔!我想說我這裡money 不夠你 要嗎?
被告:幾元啊?幾元啊?
蔡李玉女:阿伯剛去給人家看。
被告:幾元啦?




蔡李玉女:這310 啦。
被告:我跟人家問看看,要過去我再那個啊。
蔡李玉女:好。
〈105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4 分許〉
被告:我現在過去啊。
蔡李玉女:蛤!多久啊?
被告:嗯。
蔡李玉女:我現在也還沒…,多久?
被告:現在啦!
蔡李玉女:現在馬上過來嗎?
被告:對。
蔡李玉女:唬,好。」(見105 偵8604偵查卷第101 頁), 亦顯示蔡李玉女於105 年8 月3 日下午3 時2 分、4 分許, 確有因特定目的而與被告通話,並對被告提及現金310 元是 否願意接受,又被告與蔡李玉女之通話中固未呈現明顯之毒 品交易情節,然由被告於聽聞蔡李玉女詢問是否願意接受31 0 元等語後,並無再對蔡李玉女詢問交付現金及見面之緣由 ,即表示再聯絡,並旋約定見面地點等節觀之,被告就蔡李 玉女願交付現金及見面之目的,顯與蔡李玉女有一定之默契 存在,且該目的是屬唯一且特定,此與販毒者為逃避檢、警 查緝及監聽,遂摒除於通話中出現毒品交易暗語(例如:軟 的、硬的、女的、褲子、一張等)之方式,而改以逕自相約 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手法,如出一轍;況且,被告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曾與蔡李玉女為男女朋友,且其在 通話後,於105 年8 月3 日晚上7 時許,有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蔡李玉女等語(見105 偵8604偵查卷第247 頁;本院卷 第46頁背面、第47頁、第101 頁背面),可見蔡李玉女與其 並無仇恨恩怨,否則被告豈會願意與蔡李玉女通話,甚而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李玉女?因此,蔡李玉女當無自陷 於誣告或偽證之重罪追訴,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故證人 蔡李玉女上開於偵訊時所證,應屬可信,足證被告於105 年 8 月3 日晚上7 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南龍路之玄武殿附近 ,自蔡李玉女所取得之現金300 元,即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 包予蔡李玉女所得之價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 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李玉女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 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⒊被告雖於106 年11月23日、107 年4 月25日本院審理時辯稱 :其於105 年8 月3 日只是要向蔡李玉女借錢,其自蔡李玉 女取得之現金300 元,就是其向蔡李玉女借款所得云云(見 本院卷第38、101 頁、第101 頁背面),而證人蔡李玉女



本院審理時亦改證稱:其此次與被告通話,是要借錢給被告 ,後來其與被告見面時,有借被告現金300 元,且其有順便 向被告討甲基安非他命1 包,此包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其向被 告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然被告於偵訊時是辯 稱:因蔡李玉女說錢不夠,要向其借錢,所以其此次就借蔡 李玉女現金1,000 元云云(見105 偵8604偵查卷第248 頁) ,前後說詞顯矛盾歧異,則被告此次所取得之現金300 元是 否確僅為借款,誠有疑義;再者,就被告向蔡李玉女商討借 款之時間及原因一節,證人蔡李玉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是在105 年8 月3 日上午,至其工作地點,要向其借錢去 吃飯云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 是辯稱:因其朋友於105 年8 月3 日中午,在其住處玩網路 遊戲沒有錢了,問其可否借到錢,其就在105 年8 月3 日中 午之後,打電話問蔡李玉女可否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第103 頁),其等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說詞, 顯互核不符,故被告此次是否確有向蔡李玉女借款,已難遽 信;況且,倘被告與蔡李玉女通話之目的是為一般借款,則 蔡李玉女又何需於通話中表示「說明的沒關係喔?」(見10 5 偵8604偵查卷第101 頁),而對通話目的有所遮掩?且由 蔡李玉女企圖隱瞞通話真正目的之舉止觀之,反而更加顯現 被告與蔡李玉女通話之真正原因應為不法,故本院尚難遽認 被告自蔡李玉女所取得之現金300 元為被告向蔡李玉女借款 所取得之金錢,而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至被告 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證人蔡李玉女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應分屬臨訟虛捏、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按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其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 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 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 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且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所示(見 本院卷第8 至18頁),被告亦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 及追訴處罰,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 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



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倘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 利,以意圖營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販賣予許榮俊蔡李玉女之理?可見被告於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自臻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0 年度簡字第 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0 年度易字第96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0 年度易字第9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100 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 0 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0 年度訴字 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101 年度簡字第70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首開8 罪嗣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並與末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10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4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至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 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餘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榮俊蔡李玉女,對於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 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 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所為自應受有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其犯後猶砌詞飾卸,不思反省,耗費 司法資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警卷㈠第9 頁背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差 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㈤定執行刑部分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因此於定刑時,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 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經 查,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時間、地點雖有不同 ,然被告均是出於同一賺取現金之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種 類之法益;再者,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許榮俊、蔡 李玉女,且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依價金推論,並非 鉅量,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自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 併論,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是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爰就被告所為此2 次犯行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一節,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屬實(見本院卷第46頁、第46頁背 面),且該行動電話是被告用以聯繫如事實欄、所示犯 行所用之物,復經本院認定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500 元、300 元,分別是被告為如事 實欄、所示犯行所得之財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主 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因該等販賣毒品所得並未扣案, 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 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坤風,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 對價。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 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 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 ,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20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是以證人方坤風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之時間之前,有與方坤風通話之情(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第47頁),惟堅決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坤風之犯行 ,辯稱: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是方坤風要給其蝦子 ,其與方坤風間並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就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犯行,是方坤風問其「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請我」 ,其有回絕方坤風之要求;就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 ,是方坤風要求其一同去找「阿鏜」,再透過「阿鏜」去找 別人借錢,並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 面、第38、45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7 月8 日晚上8 時5 分許、105 年7 月11日凌 晨2 時5 分許、105 年7 月13日上午11時38分許、105 年9 月27日下午5 時19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方坤風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後,在如附表編 號1 、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方坤風見面之事實,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7 頁),核與證人方坤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 第81至8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憑(見警卷㈠ 第63至64、65頁、第65頁背面),應屬真實。 ㈡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



指訴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坤風之 犯行,前後一致,尚無歧異矛盾之處,且亦無供承有此4 次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坤風,並自方坤風取得現金各500 元 之行為(見105 他1219偵查卷第105 至109 、128 至130 頁 ;105 偵8604偵查卷第227 至228 、247 頁;本院卷第37頁 背面、第38、45頁)。
㈢證人方坤風雖於105 年10月24日警詢時證稱:其於如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分別向被告購買價值500 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警卷㈠第33至36頁),惟其於該次 警詢、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其於105 年10月20日警詢時,經 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並未供出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後來經過考慮後,其決定配合警方打擊毒販云云(見 警卷㈠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80頁),可見證人方坤風於第 一次105 年10月20日警詢時並未陳述關於被告有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犯行,而是於第二次10 5 年10月24日警詢時始為如此陳述,則其於短期間內變更證 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再者,證 人方坤風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證稱:就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犯行,其是與被告各出資500 元,即共合資1,00 0 元,再由被告去向毒販「阿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買回 來後,被告再與其平分;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其原 本也是打算與被告一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其最後 並沒有去找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其是拿櫻花 蝦請被告,之後被告有拿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請其吸 幾口;其此4 次均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 卷第79頁背面、第81至87頁),而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訊監察 譯文1 份亦不足以佐證證人方坤風上開於警詢時所為此4 次 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詞之真實性(理由詳如下述) ,故本院尚難僅以證人方坤風上開於警詢時所為單一、反覆 歧異之證詞,遽認被告有此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坤風 之犯行。
㈣參以部分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方坤風持用門號00-0000000號電話) 〈105 年7 月8 日晚上8 時5 分許〉
方坤風:你現在人在哪?
被告:我在家。

方坤風:你人在家嗎?
被告:嗯。
方坤風:好啦,不然我待會就過去。




被告:嗯。
〈105 年7 月13日上午11時38分許〉
方坤風:你現在在哪裡?
被告:我在萬巒。
方坤風:我現在過去找你啦。
被告:蛤?
方坤風:我現在過去你那,我再半小時到廟那裡,好不好? 被告:好啊。
方坤風:唬!再半小時哈。」(見警卷㈠第63、64頁),被 告於105 年7 月8 日晚上8 時5 分許、105 年7 月13日上午 11時38分許,雖有與方坤風通話,然該等通話內容皆僅止於 被告有與方坤風通話,並相約見面而已,並無可資判斷被告 與方坤風是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對話或暗語,而證人 方坤風於本院審理時既均否認有於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 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 ),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此2 次有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坤風之行為,則該等通話內容應尚不足以 作為證人方坤風於警詢時所證此2 次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證言確屬真實之補強證據。
㈤佐以部分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方坤風持用門號00-0000000號電話) 〈105 年7 月11日凌晨2 時5 分許〉
方坤風:我現在去你那?
被告:不好啦。
方坤風:怎麼樣?那不要緊啦。
被告:不好啦!我也沒有。
方坤風:這樣喔!沒要緊,我拿錢給你啦。
被告:阿我就沒有。

被告:阿就…我就也沒有啊。
方坤風:有嗎?
被告:沒有啦。
方坤風:沒有喔?我從下午開始找你了啊。
被告:我就沒有,你找我也沒效。
方坤風:沒有啊!我要拿給你啦。
被告:阿我就沒有,你要給我。
方坤風:嘿啦!要拿我之前拿你那個有沒有,要拿給你啦! 唬!好嗎?
被告:沒有啦!我就沒有。
方坤風:看怎樣啦!唬。




被告:嗯。
方坤風:好了蛤。」(見警卷㈠第63頁背面、第64頁),縱 認方坤風此次通話目的是為以金錢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而被告亦知悉方坤風之此次通話目的是為向其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然被告於通話中即一再對方坤風表示「我就沒有」 ,不斷拒絕方坤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請求,則得否遽認被 告已與方坤風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甚而有甲基安 非他命可資販賣予方坤風,誠有疑問,自不足以補強證人方 坤風於警詢時所證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言之憑信性。
㈥參以部分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方坤風持用門號00-0000000號電話) 〈105 年9 月27日下午5 時19分許〉
方坤風:你現在有在「阿鏜」那裡嗎?
被告:我喔?
方坤風:對。
被告:沒勒。

方坤風:他的電話都有通,不過都沒有接。
被告:這樣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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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