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和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和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上立書人欄上偽造之「許萬學」、「江伊宣」之署名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表格上偽造之「許萬學」署名共拾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呂和亞與何晉文(何晉文所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 ,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47 號判決確定)曾為男女 朋友,江伊宣則為何晉文之友人。緣何晉文曾取得江伊宣之 身分證及健保卡,經江伊宣催討後並未返還,另又以不詳方 法取得許萬學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呂和亞與何晉文均明知 未得許萬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逕行以許萬學之名義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相關服務,且江伊宣與許萬學並無任何關係,江 伊宣並未受許萬學之委任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相關服務,竟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04 年7 月23日某時許,一同前往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 號之聯豪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內埔站前店,由呂和亞冒 稱係許萬學之姪女江伊宣本人,向不知情之聯豪電訊股份有 限公司內埔站前店店員李寀寧佯稱受許萬學之委託欲辦理行 動電話門號及攜碼服務,並在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 上之「立書人簽章欄」偽造「江伊宣」、「許萬學」署名各 1 枚,續由何晉文冒用「許萬學」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 之表格等文書上偽造「許萬學」署名共13枚,以此方式偽造 用以表示「許萬學」欲依如附表所示表格等文書之內容向遠 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及攜碼服務之意之私文書後, 再一併交付與李寀寧而行使之,因此致李寀寧及遠傳公司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通過審核,並交付三星牌S6型號手機1 支 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與何晉文,以及 通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攜碼續約而使何晉文獲得 使用電信服務之利益,足生損害於許萬學、江伊宣及遠傳公 司對行動電話門號客戶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和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何晉文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許萬學、證人即被害 人江伊宣於偵查中及證人李寀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均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表格文件、告訴人許萬學及被害 人江伊宣之身份證暨健保卡正反面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之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乃申請人親自或委由代理人提出,向 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證 明,及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係由代理人提出,表示 受委託人委託申辦行動電話服務之證明,性質上均為私文書 無疑,且該等文書上之「簽名欄位」顯非單純作為辨識人別 所用,自應由本人親自簽署,表徵其確實接受所載條款、申 請門號或接受委託之意思。又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可 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 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90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至於通話服務 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 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 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 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 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查 被告呂和亞冒充係江伊宣本人,擅自於門號∕代表號申請代 辦授權書上之「立書人簽章欄」冒簽「江伊宣」、「許萬學 」之姓名,以及同案被告何晉文冒充係許萬學本人,擅自於 如附表所示之表格上冒簽「許萬學」之姓名,自均屬偽造署 名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被告與同案被告何晉文共同以上 開偽造私文書行為,致不知情之門市承辦人李寀寧及遠傳電 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通過審核,並交付三星牌S6型號 手機1 支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與何晉 文,以及通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攜碼續約而使何 晉文獲得使用電信服務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就取得手機 1 支及SIM 卡1 枚之部分核屬取得有財產價值之財物,而係 犯詐欺取財罪,就取得攜碼續約之部分,因屬獲得使用電信 服務之利益,則係犯詐欺得利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呂和亞與何晉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上偽造 「江伊宣」、「許萬學」之署名各1 枚,同案被告何晉文於 如附表所示表格上偽造「許萬學」署名13枚之行為,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以1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詐得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手機1 支及門號0000000000 號攜碼續約之電信服務利益,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一己之 私利,即冒用他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相關服 務,行為實有非當,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困擾,殊為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犯罪時所採 手段復屬平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件有 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先予敘明。
1、被告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 書「立書人簽章欄」內上為造之「江伊宣」、「許萬學」署 名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及 共犯責任共同原理,應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如附表所示同案被告何晉文偽造之「許萬學」簽名共13枚, 均係表彰簽名者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相關服務或知悉該等文 書記載內容之意,均為署名之性質,應併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及共犯責任共同原理,於被告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至被告偽造之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及被告偽造之 如附表所示表格等文書,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與他人,而非 屬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沒收或追徵說) 。
2、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何晉文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因而詐欺取得上開手機、SIM 卡等財物,並獲得攜碼續約之 電信服務利益,然此等財物及利益,均由同案被告何晉文取 得乙節,業據同案被告何晉文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 2 頁),又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實際獲得利益,依罪 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門號 │表格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 │ │ │
├─────┼───────────────────┼────────┤
│0000000000│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3 枚 │
│(新申辦)├───────────────────┼────────┤
│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1 枚 │
│ ├───────────────────┼────────┤
│ │遠傳電信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 │3 枚 │
├─────┼───────────────────┼────────┤
│0000000000│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3 枚 │
│(攜碼續約├───────────────────┼────────┤
│)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 │1 枚 │
│ ├───────────────────┼────────┤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2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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