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木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木榮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木榮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琉球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號」, 應予更正)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而容任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人用以遂行恐嚇取財犯 行。嗣取得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 月4 日13時45 分許,撥打電話予江育坤,向江育坤恫稱:須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3,000 元始能取回遭擄之賽鴿等語,然江育坤 並無付款之意,反出於蒐證之目的,於同日16時58分故意轉 帳1 元至洪木榮上揭郵局帳戶後報警處理而未遂,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被告洪木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開 立,惟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於105 年12月間 ,以前的老闆黃復興向我借用金融帳戶,黃復興並未告知作 何用途,我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復興, 該帳戶平常均未使用,後來我老婆要匯錢給我,去刷簿子才 發現該帳戶變警示帳戶等語。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復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證件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即告訴人江 育坤於106 年1 月4 日13時45分許,接獲某成年人來電並遭 恫嚇:須依指示匯款始能取回遭擄之賽鴿等語,告訴人江育 坤遂於同日16時58分故意轉帳1 元至上揭琉球郵局帳戶等情 ,業經告訴人江育坤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雙向通 聯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在卷足參,堪認被告前
揭郵局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收取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 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 戶作為理財工具,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 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 。而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於105 年12月初將上開郵局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以前工作時之老闆黃復興等語,惟黃復 興業於104 年12月6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結果1 份在卷 可證,則黃復興如何於105 年12月間向被告借用上開郵局帳 戶使用?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已非無疑。 ㈢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黃復興收受上開帳戶後可能去抓人鴿 子然後去勒索等語,則被告既知其帳戶有可能遭從事非法匯 款使用,猶仍配合交出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容任他人得於其帳戶內作非法款項進出,足見被告對 於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遭被他人利用為恐嚇取 財犯罪之工具,藉以隱匿或逃避執法機關之查緝等情,當有 預見,從而被告於本案具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 故意,自堪認定;參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或恐嚇勒 索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收取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規避查緝之工具,並經媒體 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亦無不知之理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 用以恐嚇告訴人,惟被告單純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恐嚇取財犯行之 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 該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而告訴人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電話恐 嚇要求匯款,告訴人故意轉帳1 元且隨即報警處理,該成年 人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惟因告訴人並未依該成年人之指 示匯入金額3,000 元,且其匯入該1 元款項係出於蒐證之目 的,而非因受恐嚇致其心生畏懼方始為之,是該成年人此部
分恐嚇取財犯行為未遂,則被告之幫助行為,應論以恐嚇取 財未遂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3 項 、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572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826 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嗣於102 年6 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已對告訴人著手於恐嚇取財 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幫助他人犯 恐嚇取財未遂罪,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恐嚇取財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恐嚇取財,所為誠應非難;暨考 量告訴人未因遭恐嚇而受有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告訴人僅轉帳1 元等情,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 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