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286號
PTDM,106,簡,2286,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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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少連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冠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冠邑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因見網路上「收本子 換現金」之廣告刊登提供3 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報酬,遂於民國106 年3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 某麥當勞,將其身分證影本及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屏東 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當面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 容任取得上開資料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人利用潘 冠邑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其身分資料,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 帳號「a00000000 」,再以上開露天拍賣帳號,向支付連國 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支付連公司)申請支付連代收服 務帳號「Z00000000000」,並取得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 號之虛擬銀行帳戶後,即在露天拍賣網站交易 平台刊登欲販售燦坤禮券之不實訊息,使羅綉敏陷於錯誤下 標購買,並依指示於106 年3 月29日16時6 分許,匯款4 萬 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內。嗣因羅綉敏匯款後遲未收受前揭禮券 商品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冠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羅綉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5日支付連 106 法字第140 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訂單明細、第一 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6 年7 月28日一屏東字第00409 號函暨 所附開戶基本資料、羅綉敏提出網路匯款轉帳紀錄、玉山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羅綉敏與露天拍賣網站之賣家之LINE對 話記錄擷取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身 分證影本、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嗣取得 上開資料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惟被告單純提供前揭身分證 影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 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 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拘役刑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 佳,且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前揭身分證影本、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 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告訴人匯款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 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承出售3 本帳戶可獲利5 千元,然其並未獲得報酬等 語,又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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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