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267號
PTDM,106,簡,2267,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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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進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6 年4 月30日13時10分許,騎乘其子洪玉東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吳潘由紀位於屏東縣○○ 鎮○○路00巷00號住處前時,見吳潘由紀獨自在住處外,且 年老可欺,即假冒吳潘由紀之某親戚潘清忠,向吳潘由紀謊 稱:因家庭變故,急需用錢等語,致吳潘由紀陷於錯誤,因 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予洪進志。嗣因吳潘由紀孫 女吳育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潘由紀、證人吳育庭、洪玉東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城交簡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前 揭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金錢損失 ,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因以相同手法向年老之人行騙 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卷附簡 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是被告一再刻意挑選年老之人行 騙,並利用他人惻隱之心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



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法均惡性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現金3,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 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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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