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吉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吉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邱吉生曾與王紹緯(原名王仲卿)交往,因不滿王紹緯與其 分手,竟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以其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 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至王紹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以加害名譽之事恫嚇王紹緯,致生危害於安全。(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3 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3 所 示之內容至王紹緯手機,以散布二人間性愛光碟之事恐嚇 王紹緯交付財物,致王紹緯心生畏懼,嗣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邱吉生指定之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三)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 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內容予王紹緯 ,以散布二人間性愛光碟之事恐嚇王紹緯交付財物,惟王 紹緯未因而交付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王紹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復於本院審 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 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紹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王紹緯間之簡訊及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王紹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易明 細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7-29 、36-41 、50頁),足認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然因王紹緯未交付金錢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分手後心生不滿, 竟率爾將危害被害人名譽之事,以傳送簡訊及LINE訊息之 方式,恫嚇被害人進而要求給付金錢,致被害人心生畏怖 並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已坦承前開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 王紹緯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知道被告對分手非常痛苦掙 扎,不再追究且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8頁 );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五)末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罪章,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 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8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之教訓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 上開諸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不履行 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 分,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之沒收,即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所得2 萬元,業 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該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是該未扣案之恐嚇取財所得2 萬元,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應依前揭規定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持用以傳送上開簡訊及LINE訊息之手機,固為被 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扣案,且係一般 日常用品,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吉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 ,於105 年8 月17日上午10時許,以視訊連線方式,將前開 性愛影片提供予其友人吳培倫觀覽,已足毀損告訴人王紹緯 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王紹緯告訴被告加重誹謗部分,檢察官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 314 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當庭撤回此部分之告訴, 有本院107 年4 月24日審理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查(本 院卷第38、4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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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訊息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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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2月18日20│「你可以當死人一樣簡訊不回沒關係│
│ │時25分許 │ . . . 不然我把影片放出大家沒完│
│ │ │ 沒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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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2月22日11│「. . . 你只需兌現一小部分的承諾│
│ │時48分許 │ 就好 繼續當著讓人尊敬的王老師│
│ │ │ 我要療傷 這一年的生活費你 │
│ │ │ 要負責 沒逼你 只是要你履行諾│
│ │ │ 言 你種的果自己承擔 你不負 │
│ │ │ 責也無所謂. . . 到時等我做了後│
│ │ │ 果對你的損失你將無法想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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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8月31日22│「影片鎖住答應你不再開,只傳擷取│
│ │時15分許 │的一段給你」、「我們心中都有一個│
│ │ │不能說的秘密」、「我知道名聲的重│
│ │ │要」、「你不是第一天認識我,也不│
│ │ │怕惹事」,並附上被告與告訴人2人 │
│ │ │性愛影片擷取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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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10月19日 │「很難看. . . 大騙子,你很風光,│
│ │16時36分許 │你愛讓人羨慕你,我就讓人看,你是│
│ │ │怎麼騙人的...我第一就去宮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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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10月20日 │「明天順便也幫你寄龍虎山」、「我│
│ │19時13分許、21│沒有騙你,被關我無所謂,你的代價│
│ │時14分許 │很大,如果你願意覺得這樣好那就這│
│ │ │樣」、「我已經不是恐嚇了,我是要│
│ │ │做給你看了,不要考驗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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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11月2 日│「你很清楚我加了一些友宮道親的目│
│ │19時53分(起訴│的是為何,你都覺得我不敢,我做給│
│ │書誤載為10時53│你看,就在近日把你貼給他們看」 │
│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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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11月4日7 │「你的信徒找時間約我要聊你的事,│
│ │時28分許(起訴│我說就近日吧. . . 你就繼續裝沒聽│
│ │書誤載為7 時48│到,我會讓你跟我依樣嘗到失去的滋│
│ │分) │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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