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勝裕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廖秀蘋
被 告 劉慶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890
號、105 年度偵字第8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勝裕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廖秀蘋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劉慶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柯勝裕、廖秀蘋被訴自民國一○一年間起至一○四年五月間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柯勝裕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起至104 年5 月間某日止及105 年年初某日起,在屏東縣○○鄉○○路00號1 樓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經營「裕華電子遊戲場業」(已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辦理營業級別登記,經屏東縣政府核發營業級別證,級 別為限制級),並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17臺電子 遊戲機具供不特定客人把玩,其復於103 年間某日,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2 萬1,000 元之報酬僱用廖秀蘋擔任該電子 遊戲場之店員,負責看顧電子遊戲機具、開分、洗分等工作 ,柯勝裕與廖秀蘋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聯絡,於105 年9 月7 日廖秀蘋上班期間,在公眾得自 由出入之上址電子遊戲場內,以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供 其等與前來該電子遊戲場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等之賭 博方式為:由賭客自行選定店內之電子遊戲機,將現金交給 店員廖秀蘋依各電子遊戲機所定之比例設定分數(俗稱開分 )後把玩,柯勝裕、廖秀蘋即透過電子遊戲機內之IC板程式 ,與賭客決定偶然之輸贏,贏者可得所押注分數倍數不等之 分數,由機臺自動累計,輸則由機臺自動扣除押注分數,俟 賭客不續玩時,由廖秀蘋計算賭客贏得之分數(俗稱洗分) ,賭客可選擇以相同比例向廖秀蘋兌換續玩卡(即積分卡)
,供下次前去把玩時開分之用,亦可選擇以相同比例向廖秀 蘋兌換同額現金,若分數玩盡則賭資悉歸柯勝裕所有。適有 賭客劉慶華於同日14時許,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進入上開電子遊戲場內,先以200 元請廖秀蘋開分 4,000 分(比例為1 〈現金〉比20〈分數〉),以兌換之分 數把玩「HUGA」電子遊戲機,嗣劉慶華累積贏得積分10,000 分,向廖秀蘋表示欲洗分換把玩「Navigator 」(即動物奇 觀)電子遊戲機,由廖秀蘋將其積分洗分並開分5000分(比 例為1 〈現金〉比10〈分數〉)至「Navigator 」電子遊戲 機,劉慶華累積贏得積分7,000 分,旋再向廖秀蘋表示欲洗 分換把玩「金象王」(即小瑪莉)電子遊戲機,由廖秀蘋將 其中5,000 分兌換為500 點之續玩卡(續玩卡面額與現金比 例為1 比1 ),剩餘2,000 分則洗分並開分200 分(比例為 1 〈現金〉比1 〈分數〉)至「金象王」電子遊戲機,迨劉 慶華將所餘之200 分玩盡後,即持上開續玩卡向廖秀蘋兌換 現金,由廖秀蘋將現金500 元置於遊戲場右側空間鐵架上香 菸盒內,再指示劉慶華至該處拿取。劉慶華收取上開贏得之 賭金後,於同日15時許,騎乘機車離開上開電子遊戲場,在 距離該電子遊戲場約200 公尺處之屏東縣○○鄉○○路00號 前被在店外埋伏之員警攔查,劉慶華當場坦承上情並取出其 身上所贏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賭資500 元交予警方查扣,警方 依法逮捕劉慶華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進入上開電子遊戲場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劉慶華於偵訊所為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柯勝裕之辯護人主張:劉慶華並非現行犯,警方違法逮 捕,且劉慶華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係精神障礙者,當時又有 喝酒,影響精神狀況,其於警偵訊筆錄製作時,沒有依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 項規定替 其選任辯護人、輔佐人,程序亦違法,因此取得之證據(含 劉慶華之警詢、偵訊筆錄、扣得之證物)應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 、本院卷二第58頁、第67頁至第69頁)。然經本院審認後, 認被告劉慶華偵訊證詞具有證據能力,茲論述如下:(一) 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 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
1 、2 項亦定有明文,是任何人對於現行犯均得逕行為合 法之逮捕,司法警察亦得行使此逮捕權,而現行犯之逮捕 ,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 ,相當理由不要求百分之百確信,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 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應認 為即成立相當理由。再現行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執行逮捕時並無特定之形式與方法,是應以被告之人身 自由實際上、客觀上已遭有權逮捕之人拘束,作為已遭逮 捕之認定。經查,證人吳欣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 當天是持搜索票在店外埋伏,由另名員警1 人喬裝顧客進 入裕華電子遊戲場監看、蒐集相關事證;待該名員警告訴 我們目前有人換取現金準備離開,我們就在距離電子遊戲 場約200 至300 公尺附近的便利商店攔停該人,該人就是 劉慶華,劉慶華並坦承有換錢一事,其即從上衣口袋中拿 出換取的賭資,我們現場沒有扣押金錢,也沒有搜索,是 劉慶華主動交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4頁), 是在外埋伏之吳欣儒等員警係經由喬裝顧客在上開電子遊 戲場內蒐證之員警通報,知悉步出該電子遊戲場之被告劉 慶華涉嫌在該遊戲場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後洗分換取現金而 涉犯賭博罪,故於被告劉慶華離開時,上前攔停被告劉慶 華,並於查證屬實後予以逮捕至明。是以,員警吳欣儒等 人於接獲通報得知被告劉慶華涉有賭博罪嫌後,見被告劉 慶華勝騎機車自上開電子遊戲場離開,旋於距離該電子遊 戲場約200 至300 公尺處攔下被告劉慶華,被告劉慶華顯 係經警方全程監控而於時空密接,犯罪情狀、跡證尚未散 失之情形下予以攔停,待查證其身份及詢明犯罪事實後, 認其為現行犯予以逮捕,難謂有違反上開逮捕現行犯之程 式規定之情,足認本件警方逮捕被告劉慶華之過程合法、 完備,是以辯護人指稱警方逮捕程序違法,故其偵訊之陳 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予以排除云云,尚難 採認。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 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 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劉慶華於105 年9 月7 日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再為證述,並依法具結,有其 簽具之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而被告柯勝 裕及其辯護人雖提出劉慶華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證明 其為精神障礙患者,然本院觀諸證人劉慶華之偵訊筆錄, 乃屬一問一答,針對賭博之過程,均能逐一回覆,且供述 詳細,並無陳述之困難,檢察官詢及其精神狀況,證人劉 慶華亦供承:精神還好,但是有點累了等語,此有偵訊筆 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足徵證人劉慶華 針對檢察官之訊問,均能有效回答,未有無法為完全之陳 述之狀態;再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4條,就身心 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僅規定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 要,提供必要之協助,並未要求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 輔佐人,另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規定,係就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選任辯護人所為之規定,與身心障礙者為證人時應如 何提供必要之協助全然無涉,自難為上開法令之適用,被 告柯勝裕及其辯護人執上開理由認證人劉慶華於偵查中之 證述,有違上開規定,自非可採。而被告柯勝裕及其辯護 人復未能提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劉慶華 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該證人業經被告柯勝裕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補正其詰問程序,是證人劉慶華偵查中 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證人即被告劉慶華於警詢所為證詞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 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 同法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 告劉慶華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柯勝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且被告柯勝裕之辯護人於本院已否認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8頁),檢察官復未舉出被告劉慶華警詢筆錄 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且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之5 、第20 6 條例外得為證據規定均不相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之規定,其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所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 明力之彈劾證據,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附此 敘明。
三、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員警王家祥所 製作之偵查報告,則為司法警察就其所見所聞記載之書面報 告,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被 告柯勝裕與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3頁 ),而員警吳欣儒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再為大致相同 之證述,是員警王家祥上開偵查報告,尚非屬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另檢察官亦未釋明該書面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4 所定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開偵查報告,應無 證據能力。
四、本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劉慶 華)、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之證據能力: 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搜索、扣押程序違法,搜索同意書係事 後補簽的,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排除其證據能 力云云,惟查本案扣得之現金500 元係被告劉慶華自行提出 供警方扣押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 ,至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雖誤載為「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1 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然證人即員警吳欣 儒於本院具結證稱:劉慶華身上的錢是他自己從身上拿出來 的,後來做筆錄的時候,我們才做扣押的,現場沒有扣押金 錢,也沒有搜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是本案 警方於該扣押筆錄之執行依據雖誤載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3 1 條之1 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然扣案之賭資500 元 實際上既為被告劉慶華自行取出供警方查扣,本案扣押程序 並無違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五、再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一組)搜索扣押筆 錄(受執行人:廖秀蘋)、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 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各1 份,均係執行搜索之員警或承辦員警 所製作,記載搜索、查獲情形及扣案物品之數量之紀錄,為 從事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之際,於職務上所製作之 記錄文書,且無證據足認有何不可信之情況,復與本案犯罪 情節及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數量及品名等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另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均非屬供述證據
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些扣案物皆係警方持本院105 年 度聲搜字第710 號搜索票,在該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所扣押 ,此有前開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一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憑,上開扣押物均係 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均 具證據能力。
六、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認定被告廖秀蘋 、劉慶華本件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柯勝 裕犯行之其餘證據(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 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 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柯勝裕、廖秀蘋、劉慶華表示意見 ,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 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七、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八、末者,本判決並未援引本案員警於105 年8 月22日以針孔攝 影機取得之相關證據(即蒐證錄影翻拍照片3 張),作為認 定被告柯勝裕有罪之證明,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柯勝裕固坦承其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1 樓之裕華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於103 年間某日起雇用被告 廖秀蘋擔任店員,負責為顧客開分、洗分,並於上開電子遊 戲場場內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17 臺,供不特定之人把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 辯稱:本來就是沒有在賭博,這種場所就是不能賭博。還有
員工守則在那邊云云;被告廖秀蘋固坦承其有於103 年間某 日起受雇於柯勝裕,在上開電子遊戲場擔任店員,負責替客 人開分、洗分、兌換積分卡等工作,105 年9 月7 日警方查 獲當天,被告劉慶華確有至該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臺 ,並有幫劉慶華將機臺分數洗分換成500 分續玩卡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換錢給劉慶華云 云;被告劉慶華固坦承有於警方查獲當日前往上開電子遊戲 場把玩電子遊戲機臺,然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拿錢,我只有寄卡,我當天有喝酒,是怕警察查我酒 駕才這樣講云云。惟查:
(一)被告柯勝裕於101 年間起至104 年5 月間止及105 年年初 某日起,經營前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裕華 電子遊戲場業」,為負責人,該電子遊戲場內擺放有如附 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並於103 年間某日 起,以每月2 萬1,000 元之報酬僱用被告廖秀蘋擔任店員 ,由被告廖秀蘋看顧電子遊戲機臺、替客人開分、洗分、 兌換積分卡等工作;被告劉慶華於105 年9 月7 日14時許 ,至上開電子遊戲場,交付現金給被告廖秀蘋,由被告廖 秀蘋替其開分後,把玩「HUGA」電子遊戲機,嗣於同日近 15時許,被告劉慶華把玩「Navigator 」(即動物奇觀) 電子遊戲機累計贏得7,000 分時,向被告廖秀蘋表示要將 其中5,000 分洗分換把玩「金象王」(即小瑪莉)電子遊 戲機,被告廖秀蘋即將被告劉慶華所贏得之5,000 分兌換 成500 分之續玩卡予被告劉慶華,並將剩餘2,000 分洗分 並開分200 分至「金象王」電子遊戲機,被告劉慶華繼續 以所餘200 分把玩該電子遊戲機臺,迨分數玩盡後,於同 日下午15時許騎機車離開該電子遊戲場,至距離該電子遊 戲場約200 公尺處之屏東縣○○鄉○○路00號前為警攔查 ,其交出其身上之現金500 元予警方查扣,警方復於同日 15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電子遊戲場,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及附表一編 號10至13所示之續玩卡等物等事實,為被告柯勝裕、廖秀 蘋、劉慶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第68頁反 面至第69頁反面),且為被告柯勝裕、廖秀蘋、劉慶華供 述及證述在卷(被告柯勝裕部分,見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 、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被告廖秀蘋部 分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反面、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 院卷一第68頁反面;被告劉慶華部分,見警卷第8 頁至第 10頁、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5頁、本院卷一第69頁正 反面),並有證人即員警吳欣儒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可稽
(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6頁), 復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710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一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屏東縣政府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8 張、扣 案物品照片4 張、蒐證錄影翻拍照片10張、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107 年3 月19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0766400 號函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相片7 張附卷(見警 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 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42頁、本院卷二第111 頁至第123 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 臺、編號10至13所示之續玩卡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 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柯勝裕、廖秀蘋固均否認前揭賭博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然證人即被告劉慶華就前揭賭博犯行,於105 年9 月 7 日偵訊時結證稱:伊約於當天14時進去「裕華電子遊戲 場」,伊先拿現金200 元給櫃臺小姐開分4,000 分把玩「 HUGA」電子遊戲機,約把玩20分鐘後,贏了約300 元,機 臺顯示分數是10,000分,伊就跟店內小姐廖秀蘋說要洗分 並換打「動物奇觀」,廖秀蘋就先幫伊洗分再幫我開分5, 000 分至「動物奇觀」,伊玩到快15時許,機臺顯示分數 是7,000 分,所以伊贏200 元,伊就叫櫃臺小姐廖秀蘋幫 伊洗分並改玩「小瑪莉」,伊並跟廖秀蘋說只要玩200 元 就好,廖秀蘋就拿一張500 元的積分卡給伊,再將200 元 開分200 分至「小瑪莉」,伊玩了5 、6 分鐘後,200 元 全部輸掉,伊就跟櫃臺小姐廖秀蘋說不玩了,所以伊就拿 500 元積分卡向櫃臺小姐換500 元的現金;換取現金的方 式有幾種,伊不清楚,但是伊每次換錢都是拿積分卡到櫃 臺那邊,請櫃臺小姐幫伊換現金,櫃臺小姐就會請伊等一 下,她人就先走回櫃臺那邊,但是她怎麼將積分卡換成現 金的方式伊不清楚,她換好之後,就會用嘴巴講一下或用 手比的方式向伊表示可以去拿錢了,伊就依指示到她指定 的地點拿取與積分卡等值的現金;她都是指示伊在該電子 遊戲場的右側往裡面走,有一個空間,裡面有一個鐵架, 有一層薄薄板子,該板子上面有放一個香菸盒,所要兌換 的現金就放在裡面,伊就把香菸盒打開把現金拿走;伊離 開後要騎車回家,就有警察攔查伊等語(見偵卷第8 頁至 第9 頁),核其對於當天在「裕華電子遊戲場」把玩之機 臺、開分及洗分後兌換現金等過程,均證述明確,若非親
身經歷,應無為如此詳細陳述之可能,況被告劉慶華僅是 上開電子遊戲場之顧客,與被告柯勝裕素不相識、與廖秀 蘋亦無仇怨嫌隙,此經其等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 頁、第 9 頁反面),且被告劉慶華就有無兌得現金乙節之陳述, 同時事涉其己身有無該當賭博罪,此為其所明知,其於偵 查復已具結,衡諸常情,其實無入己於賭博罪及甘冒偽證 罪責之風險,而為前開虛偽自白,以設詞誣指素不相識或 無仇怨之被柯勝裕、廖秀蘋之動機及必要,故其證詞之可 信度甚高;又其所證,核與證人吳欣儒前開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證述(見前揭壹、一、(一)所載)相符,且警方於 其離開上開電子遊戲場後,旋上前攔查,其當場坦承前開 賭博犯行並主動取出身上之500 元現金,亦如前述,應已 足以擔保其前開自白及證述為真,辯護人認本案無補強證 據云云,尚非可採。綜上事證,應認被告劉慶華於偵查中 之具結證述,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劉慶 華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把玩電子遊戲機臺,並向被告廖秀 蘋兌換現金500 元之行為。
(三)另辯護人固以被告劉慶華於警偵訊稱將現金500 元放入香 菸盒之人是邱國華,然於同次偵訊卻改稱伊並沒有親眼看 邱國華把現金放入香菸盒內的情形,因為之前伊常常看到 邱國華出入在那家裕華電子遊戲場,所以才會直覺認為把 現金放入香菸盒內的人是邱國華等語,主張被告劉慶華之 證詞不可採信(見本院卷二第58頁)。惟按證人之陳述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 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 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 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慶華於警偵訊 就其於105 年9 月7 日所兌換之現金500 元係何人放入香 菸盒內一節確有不一致之情形(見警卷第9 頁反面、偵卷 第15頁),然其就此已解釋稱:因為伊平常到該裕華電子 遊戲場把玩電動玩具時,都會看到邱國華在那邊,所以昨 天警察在問伊說把500 元現金放入香菸盒裡的人是否就是 邱國華,並提示邱國華的身分證給伊看,伊才會直覺認為 把現金放入香菸盒內的人是邱國華等語(見偵卷第15頁) ,堪認合理,是本案證人即被告劉慶華對於其於105 年9 月7 日查獲當日在「裕華電子遊戲場」內把玩之機臺、開
洗分比例、輸贏結果、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基本事實,前後 所證既無甚出入,顯無礙於其證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判 例說明,自不得僅以前開些許瑕疵,遽認其經查證與事實 相符之證述不得採信,附此敘明。
(四)被告劉慶華雖於審理中改口證稱:伊沒有換錢,警察跟伊 說如果不配合調查,要辦伊酒駕,警詢筆錄是警察要我這 樣說云云,然證人吳欣儒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天劉 慶華臉並沒有很紅,當天是查緝賭博案,並不是偵辦酒駕 ,所以有無喝酒並非偵辦重點;劉慶華被攔停當天沒有說 到他有喝酒,後來訊問時有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 。查證人吳欣儒為依法執行犯罪偵查職務之屏東縣政府屏 東分局巡官,其本於職責查緝賭博案件,與被告劉慶華並 非熟識,並無動機故意以「要辦被告劉慶華酒駕」等語恫 嚇被告劉慶華,以此迫使被告劉慶華為不實之自白,是證 人吳欣儒之證述及被告劉慶華之偵訊自白均應屬實在,被 告劉慶華確實有於105 年9 月7 日至「裕華電子遊戲場」 把玩電子遊戲機,並賭博財物之行為,堪以認定。其於本 院審理中所辯顯屬畏罪之詞,難以採信。
(五)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最高法院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 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 2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而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實務及學說均認為亦成立共同正犯,對於 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均同負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 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柯勝裕係裕華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 ,業據告柯勝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見偵卷第50頁 反面、第62頁),而被告廖秀蘋為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店員 ,每月向被告柯勝裕支領固定薪水乙節,亦據被告柯勝裕 、廖秀蘋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1頁、第63頁),而在電子 遊戲場內兌換現金,係屬法令所禁絕之賭博行為,且在電 子遊戲場內兌換現金之行為倘遭查獲,不僅該店之負責人 、店員等人自身會涉犯賭博刑責,店內之機臺會遭到沒收 ,遊戲場更會遭主管機關命令停業,並遭廢止其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第31條參照), 對於每月支領固定薪水擔任上開電子遊戲場店員之被告廖 秀蘋而言,其私自為顧客兌換現金,對其而言不僅沒有任
何利益,更可能使自身及電子遊戲場遭受刑責及重大損失 ,衡諸常情,被告廖秀蘋倘非得到身為上開電子遊戲場負 責人之被告柯勝裕之授權允許,焉有可能欺瞞被告柯勝裕 私下決定在店內兌換現金給顧客,並自陷賭博罪責之動機 及必要?反之,依常理而論,若顧客把玩機臺後可洗分兌 換現金,將可提高顧客前來消費之意願,遊戲場營收亦可 隨之增加,此對電子遊戲場經營者誠有相當之誘因,直接 最大受惠者厥為遊戲場之負責人即被告柯勝裕,足見被告 廖秀蘋係受被告柯勝裕之指示,替客人洗分兌換現金之賭 博犯行,亦即被告柯勝裕與廖秀蘋間有賭博之犯意聯絡, 責由被告廖秀蘋實施賭博之犯罪行為,洵堪認定。(六)綜上所述,被告柯勝裕、廖秀蘋、劉慶華上開賭博之事證 已臻明確,渠等否認有賭博之行為,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柯勝裕、廖秀蘋、劉慶華 前開賭博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 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 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 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而「對向犯」則係指2 個 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 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 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 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 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數行為人就開 設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玩機臺與不特人賭博,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得成立共同正犯,惟與參與把玩之賭客 間,尚不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柯勝裕申請電子遊戲場 業之營業級別證,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臺,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由被告廖秀蘋負責現 場管理及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予顧客,其等之賭博方式 係由賭客將現金交付店員即被告廖秀蘋,由被告廖秀蘋開 分後即可把玩電子遊戲機臺;賭客若未押中,則該次賭資 歸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即被告柯勝裕所有;若有押中,則由 賭客依押中所得之積分兌換現金,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 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之說明,自屬賭博無疑。是核被 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被告柯勝裕擺放電子遊戲機臺作為其手足之延伸與不 特定賭客對賭,並授意被告廖秀蘋兌換現金予賭客,被告 柯勝裕、廖秀蘋就上開犯行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秀蘋係幫助犯,容有誤會 。至於賭客即被告劉慶華與被告柯勝裕、廖秀蘋彼此相互 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賭博罪,應屬對向犯,因各有其 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即無 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柯勝裕為「裕華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竟 經營賭博性電玩遊戲場,且擺設機臺之數量達17臺,數量 非微,對社會秩序影響程度非輕;被告廖秀蘋則係受被告 柯勝裕之僱用,負責擔任遊戲場開分、洗分及換現金等工 作,其等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他人對賭財物之所為, 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顯有害於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均非可取;另被告劉慶華所為賭博犯行性質上 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 ;兼衡被告柯勝裕、廖秀蘋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劉慶華於 本院審理中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廖秀蘋、 劉慶華均無前科紀錄,被告柯勝裕前於82年間曾有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104 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 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3 份在卷可稽,復衡酌被告柯勝裕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廖秀蘋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劉慶華為五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 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 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 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 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 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 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17臺(含IC 板18片),乃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之現金,係在店內櫃檯所扣得,供賭客兌換現金之用,則 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本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均依刑 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柯 勝裕、廖秀蘋所犯賭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業由被告廖秀蘋交予被告劉慶 華收執,已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惟係被告劉 慶華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劉慶華所犯賭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柯勝裕所 有,然衡情為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需之物,並非當場 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違禁物或 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為 上開物品應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柯勝裕自101 年間起至104 年5 月間及10 5 年年初至105 年9 月6 日止、廖秀蘋自103 年間起至104 年5 月間及105 年年初至105 年9 月6 日止,基於意圖營利 而賭博之犯意,在上開「裕華電子遊戲場」,以前述方式與 不特定賭客對賭,認被告柯勝裕、廖秀蘋於此期間亦涉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且其等於此期間及105 年9 月7 日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嫌等語。
二、關於被告柯勝裕、廖秀蘋被訴於105 年9 月7 日犯刑法第26 8 條罪嫌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