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56號
PTDM,105,易,156,2018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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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瑞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許文瑞於民國99年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賴嘉翎( 原名賴秋燕)結識,而於100 年間在賴嘉翎丈夫葉春榕所開 設位於東莞市之「東莞景富達塑料五金製品有限公司」內, 邀約賴嘉翎出資人民幣400 萬元投資王百源洪浤錄所經營 之油品公司,並由許文瑞作為賴嘉翎之代理人,將賴嘉翎於 同年7 月間所交付之人民幣400 萬元投資前開油品公司,嗣 因該油品公司結束營業,並欲改組成立「合昌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昌公司),故由王百源退款賴嘉翎之出資款 即人民幣400 萬元予許文瑞得以管領之指定大陸地區不詳金 融機構之帳戶。詎許文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僅將退回之投資款人民幣400 萬元部分之其中 200 萬元部分再行投資合昌公司,而將其持有之人民幣200 萬元變異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二、許文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0 年某月,在葉春蓉所經營之上開公司內,向賴嘉翎佯稱 :可以將錢交由我去放款賺取利息,我可以幫忙找借錢對象 云云,致賴嘉翎顯於錯誤,誤以為許文瑞將代為放款賺取利 息,而於100 年2 月至12月間,陸續交付人民幣共103 萬元 予許文瑞。嗣因賴嘉翎得知其投資合昌公司之款項僅有人民 幣200 萬元,且許文瑞始終未有交付放款所賺取之利息並避 不見面後,始知悉受騙。
三、案經賴嘉翎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證人王百源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有證 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證人王百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247 頁)、107 年1 月31日、同年5 月9 日審理筆錄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61 頁、第411 頁)。 又證人王百源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詳盡且無敷衍,筆錄 記載亦係完整詳細而非簡略零散,且詢問筆錄之製作過程, 一問一答出自於自由意思,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亦無違法取 供之之瑕疵,應認為具特別可信事由,且該證人王百源之證 述為判斷被告犯行所必要,是揆諸前揭規定,證人王百源於 偵查中之詢問筆錄,自得為證據。
二、關於證人洪浤錄陳建陞偵查中之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 目的,依前開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 ,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所 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 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 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 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 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 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29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關於證人洪浤錄部分:
證人洪浤錄分別於104 年1 月21日及同年10月2 日至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由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均屬為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該陳述之證據 能力,然觀證人洪浤錄於前開歷次偵詢中時明確證稱:賴嘉 翎有出資人民幣400 萬元,且許文瑞是我們與賴嘉翎間之窗 口,包括賴嘉翎錢的匯入及之後賺錢的分紅,就是透過許文 瑞來轉交錢的,而後油品公司結束後,我忘記退款部分是到



哪一個帳戶,印象當時許文瑞有告訴我要匯到某一個指定的 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偵卷第18頁),然觀證人洪浤 錄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證稱:投資款怎麼匯,我已經沒有印象 ,大部分都是王百源在處理,我不知道王百源把退款的錢匯 到哪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24 頁至第430 頁),足見證 人洪浤錄已因時間之經過而有記憶不清且與前開偵詢時所證 內容不符之處。是綜觀證人洪浤錄於本院中證述,既已有上 開記憶不清、與前開證述情節不符之處,相較於證人洪浤錄 於偵詢時就其與證人王百源陳建陞賴嘉翎及被告許文瑞 於大陸地區投資油品事業之經過交代詳細且證述明確,其偵 詢中所證述當具有特別可信之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陳建陞部分:
證人陳建陞於104 年10月2 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由檢察 事務官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屬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觀證人陳建陞 於前開偵詢中時明確證稱:賴嘉翎有提供帳戶給予油品公司 使用,都是由王百源洪浤錄動用,我聽從王百源的指示為 轉出及轉入資金,後來王百源還是洪浤錄有告知我,要將投 資款人民幣400 萬元退還給賴嘉翎,也就是許文瑞,故我就 依他們的指示將人民幣400 萬元自賴嘉翎提供的公帳戶中轉 出至許文瑞指定之帳戶中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頁),然觀 證人陳建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把錢轉到一名叫做 「瑞哥」(台語)指定的帳戶,至於「瑞哥」(台語)是不 是在庭的被告,我不敢確定,而金錢的轉入轉出,時間這麼 久,我不記得了,依我之前在地檢署所講的為準等語(見本 院卷第421 頁至第423 頁),足見證人陳建陞已因時間之經 過而有記憶不清且與前開偵詢時所證內容不符之處。是綜觀 證人陳建陞於本院中證述,既已有上開記憶不清、與前開證 述情節不符之處,相較於證人陳建陞於偵詢時就其替證人王 百源、洪浤錄於大陸地區投資油品公司之金錢轉出入之經過 交代詳細且證述明確,其偵詢中所證述當具有特別可信之狀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三、關於賴嘉翎於警詢及偵查中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無證 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賴嘉翎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證詞,為審判外之 陳述,而被告許文瑞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無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5 之例外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四、至告訴人提供之大陸地區銀行匯款單及記帳資料: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告訴人所提出之大陸地區銀行匯款單及 記帳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前開匯款單及 記帳資料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上確實有拿取告訴人所有之人民幣共30 3 萬元,惟否認有何侵占或詐欺之犯行,辯稱:前開人民幣 303 萬元之款項,均係告訴人交付給我作為放貸之資金云云 (見本院卷第227 頁)。是被告對於事實一部分,有拿取告 訴人賴嘉翎所有之人民幣200 萬元及事實二之103 萬元乙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核與證人賴嘉翎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是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本院應審究者厥為: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是否有返還告訴人原投資油品公司之 退款(即400 萬元人民幣),嗣再經告訴人同意而交付被告 人民幣200 萬元?抑或係被告持有前開400 萬元人民幣之退 款後,即將其中200 萬元人民幣侵占入己?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是否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103 萬元人 民幣作為放款收息使用?
二、就事實一部分,有下列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許文瑞確實 收取告訴人原投資油品公司之退款即人民幣400 萬元: ㈠告訴人賴嘉翎之證述:
依告訴人賴嘉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要投資證人王百 源經營的油品公司,聽從被告指示將400 萬元的人民幣匯到 被告所稱之常紅玲帳戶內,而後來油品公司要結束,改組成 合昌公司,王百源才告訴我有退款,因此我是才知道他將投 資款退給被告,並同時知悉我投資後來改組後之合昌公司僅 有200 萬元人民幣,因此我打電話去詢問被告,被告僅回答 我沒有這一回事,就不接我電話等情(見本院卷第267 頁至 第268 頁),並提出匯款單據影本1 張為佐(見發查卷第17 頁)。
㈡油品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王百源之證述:
證人王百源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洪浤錄找我以及許文瑞投資 油品事業,賴嘉翎確實透過許文瑞投資油品公司400 萬元之 人民幣,而後油品公司結束改組成合昌公司時,我將400 萬 元的人民幣退給許文瑞,之後許文瑞就合昌公司部分再投資 人民幣200 萬元,爾後賴嘉翎要求我股份要掛其名義,但我



回絕他,並告訴他我負責的對象是許文瑞,至於你們內部出 資、股份則自己去處理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7頁), 且被告許文瑞於偵查中亦供稱:證人王百源要退款時有聯繫 我,說要將投資款還我們股東,問我錢要退到那個帳戶去等 語(見他字卷第21頁)。
㈢本案油品公司之股東即證人洪浤錄之證述:
證人洪浤錄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定賴嘉翎有出資400 萬元的 人民幣,而被告許文瑞是我們油品公司與賴嘉翎聯繫的窗口 ,賴嘉翎的投資款都是透過被告許文瑞來轉交這些款項等語 (見他字卷第30頁),
㈣從事本案油品公司款項帳戶之證人陳建陞之證述: 證人陳建陞於偵查中證稱:關於本案油品公司之轉帳、記帳 部分都是由我處理,我有依證人王百源洪浤錄的指示,將 400 萬元人民幣自賴嘉翎提供的公帳戶轉到許文瑞所指定的 帳戶,至於該帳戶屬何人所有,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卷 第19頁)。
㈤綜上所述:
⒈依前開證人證述內容,該四名證人均對於本案油品公司投資 金額、退款對象等情互核一致,故渠等證詞顯然非虛,且被 告與證人洪浤錄王百源陳建陞並無怨隙或仇恨,顯無理 由設詞誣陷被告,渠等證詞應可採信。
⒉其中證人王百源更是本案投資標的即油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對於投資款之往來應知之甚詳(且被告亦不否認油品公司 確實有將告訴人之投資款退回乙情),故證人王百源前開證 述,已明確指出不論係油品公司抑或合昌公司,證人王百源 所接觸之股東均為被告許文瑞,而認定被告許文瑞乃油品公 司之出資名義人(非告訴人賴嘉翎),故當油品公司要退還 出資款時,衡情,應將投資款退還股東(即被告許文瑞), 即屬當然之理。
⒊證人陳建陞雖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僅知道要將錢轉給 「瑞哥」(台語),但沒見過該人,所以無法確認該人即是 在庭的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419 頁),然其前開所證,核 與證人王百源所證將投資款匯至被告許文瑞指示之大陸地區 某金融機構帳戶等情無違。
⒋退步言,告訴人賴嘉翎原投資油品公司之投資款已存在告訴 人賴嘉翎提供予油品公司使用之公帳戶內,且當時油品公司 亦要結束營業(即改組),衡情,若要退款與告訴人賴嘉翎 ,大可直接將告訴人賴嘉翎提供之公帳戶(含應退還之出資 款)返還告訴人,何以需特地詢問被告有無指定帳戶可收取 投資款,益徵前開證人王百源等三人所證,本案油品公司之



股東實為被告許文瑞,是該投資款之400 萬元人民幣確實退 還與被告許文瑞乙情,足堪認定。
⒌此外,被告之辯護人於105 年8 月25日及106 年7 月20日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當庭表示該筆400 萬元之人民幣「確實有退 還給許文瑞」等情(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231 頁),且被 告許文瑞當時亦在庭,而未置一詞反對(見本院卷第111 頁 、第233 頁),並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辯護人及被告 就此部分未曾提出更正或說明,然被告有無收受退款人民幣 400 萬元乃本案重要爭點,衡情,被告及辯護人應無認知錯 誤之理,則被告卻從未提出過異議,更可見本案400 萬人民 幣之投資款確實已退回被告許文瑞可得管理支配之大陸地區 某金融機構帳戶下。
三、承前,被告既以持有告訴人賴嘉翎原投資油品公司之400 萬 元人民幣,又前開400 萬元人民幣中果有將部分200 萬元人 民幣投資合昌公司,此部分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9 頁),且有證人賴嘉翎王百源之證述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29 頁、第275 頁、他字卷第17頁),是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換言之,剩餘之200 萬元人民幣在被告 持有之下,其未告知告訴人賴嘉翎,且應返還卻以投資放款 失利為由而拒返還,顯見被告已具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侵占人 民幣200 萬元。
四、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所辯有下列所述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 合之處:
㈠關於投資款400 萬元究竟如何退款:
被告許文瑞先於警詢中全盤否認有參與賴嘉翎投資400 萬元 人民幣之事業等情(見發查卷第9 頁),然又於104 年1 月 7 日偵查中供稱:我僅係仲介告訴人賴嘉翎與證人王百源等 人接觸,我並沒有經手投資款,當初退款是退到「告訴人賴 嘉翎的帳戶」內(見他字卷第15頁),復於同年10月2 日偵 查中先稱:當時王百源要退款給賴嘉翎,有問我要退到哪一 個帳戶去,我就跟王百源說匯到「你們的帳戶」去,至於哪 一個帳戶我也不知道等情(偵卷第20頁),旋改稱:「我就 直接講匯到某一個帳戶」,但我現在忘記了等情(偵卷第21 頁),被告許文瑞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再稱:當時油品 公司作了一期之後,就說不做了,我就說那錢要匯回來,之 後前有匯回來到「賴嘉翎大陸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 頁),復於第二次準備程序中改稱:人民幣400 萬元之 退款是退至我與告訴人「共同知道的帳戶」,如果我要用錢 ,只要打電話給那個帳戶的所有人,就可以提領現金出來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是①被告許文瑞究竟有無參



與告訴人所投資400 萬元人民幣之事業?②被告許文瑞就前 開400 萬元人民幣之退款究竟係匯至何人帳戶內?其供述均 已前後矛盾。
㈡關於被告如何取得人民幣20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先稱:賴嘉翎投資的400 萬元人民幣經退款後 ,我確實有向賴嘉翎「借」了200 萬元的人民幣等語(見他 字卷第33頁),復改稱:我邀賴嘉翎「投資」,將200 萬元 借錢給別人賺利息等語(見偵卷第21頁),並於本院第一次 準備程序中另稱:400 萬元人民幣匯回告訴人賴嘉翎帳戶後 ,告訴人「給了我200 萬元的人民幣,叫我賺錢給她」(見 本院卷第108 頁),第二次準備程序中再稱:當時我們很好 ,所以我開口跟他「借200 萬元人民幣」,我個人要投資賭 場等情(見本院卷第227 頁),旋改稱:不是我個人要投資 用的,是我與告訴人賴嘉翎「共同投資」使用等語,則被告 拿取該200 萬元人民幣,究竟係其向告訴人之借款?抑或告 訴人與被告共同投資之投資款?其前後所述均不一致。被告 許文瑞為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悉投資有風險、有虧損 及獲利之風險,而單純之借款,將來僅需償還本金(或加計 利息),故「投資」及「借貸」係屬相違之二事,倘若有其 事,衡情被告不可能混淆二者,然被告卻自偵查至本院準備 程序中多次變更其詞,益徵被告並無實際向告訴人賴嘉翎為 借貸或邀約投資情事,故被告所辯其取得之200 萬元係告訴 人所同意交付等情,顯不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如何放款賺取利息,有下列與事理不合之處: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主張我跟告訴人拿取200 萬元人 民幣去放款這部分,我沒有任何證據可以提出,因為我都是 在大陸放貸,我只有自己記帳,借錢的人不用寫任何書據給 我等情(見本院卷第265 頁),然不論銀行貸款抑或民間借 貸,對於借款人為何人,且借款之金額、日期均應載明於借 據上,該借據屬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往後收取利息之重 要憑證,然被告辯稱與告訴人合夥從事放款業務,衡情對於 前開事項不得諉為不知,然被告放款之金額相當於新臺幣1, 000 萬元,卻連一張借據都無法提出,亦無法對於究竟放款 多少金額、對象、收取多少利息等消費借貸之重要事項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顯然與事理不合,是其辯解,顯是臨訟 卸責之詞,無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如何取得人民幣200 萬元之情已有前後 矛盾之處,且就其所辯係經告訴人賴嘉翎同意將其持有該人 民幣200 萬元作為放款使用乙情,均無法提出相關放貸之事 證,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足見被告已經其持有之200 萬



元人民幣變異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六、就事實二部分:被告並無將告訴人所交付之人民幣103 萬元 作為放款之用:
㈠證人賴嘉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的工廠在東莞,需要 資金周轉,因此當被告告訴我可以放款賺利息時,我就陸續 在工廠交付共103 萬元的人民幣給被告,但被告從未告訴我 他要放款的對象,以及利息要如何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 267 頁),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 頁),故被告確實交付103 萬元人民幣予被告。 ㈡衡情,被告若果將該筆款項用於從事放款、收息,且迄今未 回收款項,則必有相關之單據、帳冊、資金往來紀錄等資料 以實其說,然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前開 資料,故此部份辯解實難採信。且依被告前開所辯,事實二 部分(與告訴人)合夥放款事業係在事實一之後,則被告於 事實一所辯稱放款已達200 萬元人民幣,然被告卻無任何一 張借據可憑,亦無提出有收回相關帳款、利息之帳冊,益徵 被告自始即無與告訴人共同放款賺取利息之意,自始即以放 款之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無疑。
㈢又被告雖提出三張匯款單據主張係放款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21 頁、第123 頁、第125 頁),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收到這三筆款項,但部分是油品 事業的分紅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然前開三張匯款單 據,其中一張匯款之日期為99年9 月29日,顯然於本案發生 前所匯,應與本案無涉,故被告提出此部分匯款單據僅得以 證明其與告訴人之前曾有金錢之轉匯往來,仍無法證明被告 確實將告訴人所交付之103 萬元之人民幣作為放款之用,故 無法以被告提出三張匯款單據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已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 行,且增訂第339 條之4 ,均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依修正 前第339 條該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 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 之上限;第339 條之4 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經綜合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傷害之前案紀 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竟 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關係而將告訴人交付之金錢侵占入己,並 進而向告訴人訛詐,其金額高達303 萬元人民幣(相當於新 臺幣約1500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甚鉅,又被告 犯後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525 萬元達成和解,然僅償還其 中新臺幣627 萬元,且始終堅稱前開303 萬元人民幣均係替 告訴人放款,未見悔意,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 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侵占及詐欺金額分別為200 萬元及103 萬元人民幣 ,而前開共303 萬元人民幣款項,已經告訴人同意換算為新 臺幣1,525 萬元,並與被告達成和解,此經告訴人賴嘉翎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77 頁、第278 頁),並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 頁),且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其已清償告訴人新臺幣627 萬元,此 有告訴人之陳報㈡狀、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7 頁 、第311 頁、第445 頁),依前開規定,此部分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部分,另經檢察 官主張以二比一之比例區分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且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305 頁),是就被告侵占 200 萬元人民幣部分(就和解金額換算新臺幣應為1,017 萬 元),應認已返還新臺幣418 萬元,是就剩餘之新臺幣599 萬元;其詐欺取財之103 萬元人民幣部分(就和解金額換算 新臺幣為508 萬元),應認已返還新臺幣209 萬元,是就剩 餘之新臺幣299 萬元,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追徵之(新臺幣 亦無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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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