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股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3514號
TPDV,88,訴,3514,2000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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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訴字第三五一四號
  原   告 丙 ○
        甲 ○
  兼 右二人 郭端蓉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乙○○  住台北市○○○路○段八三巷一七之一號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丁○○  籍設台北市○○路四七巷五弄二號二樓
             現住台北市○○街二六九號一樓
        戊○○  籍設台北市○○路三0巷五號
             現住台北市○○路○段二一一巷六弄三號一樓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股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一,被告戊○○負擔一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
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萬五千三百九十九元、三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
七元及分別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八萬九千三百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怡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於八十三年間,投
資二百萬元於被告籌設之詠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常公司),再於八十四
年間增資為二百五十萬元,由被告丁○○任董事長,被告戊○○任總經理,
嗣於八十五年初改由戊○○任董事長並兼任總經理,詎被告暗中移轉詠常公
司資產至彼等另組之北國賓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北國賓公司),王怡行獲悉
後要求結算詠常公司資產被拒,並被逼達成退股協議,部分退股金交付被告
丁○○簽發、被告戊○○背書、金額共一百二十五萬二千元之支票六紙,復
以詠常公司所有車號BY-三0六0喜美汽車作價五十萬元讓渡與王怡行折
抵部分股款,尚餘七十四萬八千元股金則由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簽署協議書,由見證人即被告丁○○負責清償差額。上開六紙支票經提示未
獲兌現後,業據判決確定。惟被告並未交付作價折抵退股金之汽車,故被告
尚欠退股金共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四萬
八千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詠常公司八十四年度營業額為一億一千九百七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獲
利為五百一十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元,應配發紅利一百七十萬五千三百九十九
元,八十五年一月至五月結餘比照八十四年度計算為七十萬九千一百九十四
元,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
七十萬五千三百九十九元、三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及分別自八十五年一
月一日、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應償還借款八萬九千三百元,爰起訴請求被告戊○○付原告八萬
九千三百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退股金雖經被告戊○○簽發支票,惟均未兌現,已
另案訴訟取得執行名義,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元,本件請
求金額不包括前揭票款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又被告戊○○另於八十五
年七月二十九日書立協議書,惟並未依協議書交付汽車作價款,亦未交付期
票。
叁、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九二九號起訴書、詠常公
司八十四年度營運業績總表、損益表、讓渡書、協議書、借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王怡行就詠常公司之出資僅二百萬元,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書立協議書,
領取被告戊○○所簽發金額共二百萬元之支票後退出詠常公司,將其所有
二千股股份交予被告戊○○全權處理。
(二)成立北國賓公司並未涉及詐欺或背信,依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協議書,
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七百元之未兌現支票扣除以汽車抵充五十萬元、期票二
十萬零七百元,被告丁○○僅就其餘額七十六萬二千元負清償責任,且原
告應先向被告戊○○求償後,不足額始得向被告丁○○請求,又被告張子
宜並非連帶債務人。
(三)王怡行既將二千股股份全數出讓給被告戊○○,即不得再行請求紅利,且
八十四年度盈未經股東決議分配,八十五年度尚未終了詠常公司即停止營
業,亦無盈餘可言。
  三、證據: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支票、詠常公司登記事項卡、
退股協議書、支出傳票、王怡行死亡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
易字第三八七五號刑事判決為證。
 貳、被告戊○○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戊○○應支付之退股金為二百萬元,曾交付十張支票予王怡行,僅清
償發票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日及八月三十日金額共六十一萬六
千元,其中發票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金額二十一萬零七百元之支票以
原先作價五十萬元之汽車賣得十一萬元加上標會換回,嗣王怡行表示要以
丁○○開立之支票代替,乃以丁○○簽發金額共一百二十五萬二千元之支
票六紙換回剩餘未兌現支票,又王怡行投資轉入北國賓公司之股份一十萬
元,被告戊○○尚欠一百一十五萬二千元,原告就上開六紙支票已另行起
訴並經判決勝訴確定。
  (二)紅利應向詠常公司請求。
  (三)借款已由王怡行標走伊與王怡行所跟會款支付,王怡行曾表示會撕毀借據
     。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支票、北國賓公司登記事項卡、詠常公司八十五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店簡民字第六七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七號
民事卷宗、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七五號刑事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偵字第一三0九九號、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六四六號偵查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
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為乙○○起訴,嗣於第一次開庭後追加丙○、甲○、
郭端蓉為原告,另撤回乙○○之訴,雖不為被告所同意,惟其所訴基礎事實均為
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彼等之被繼承人王怡行於八十三年間,投資二百萬元於被告籌設之詠常公司
,再於八十四年間增資為二百五十萬元,詎被告暗中移轉詠常公司資產至彼
等另組之北國賓公司,王怡行獲悉後要求結算詠常公司資產被拒,並被逼達
成退股協議,部分退股金交付被告丁○○簽發、被告戊○○背書、金額共一
百二十五萬二千元之支票六紙,復以詠常公司所有車號BY-三0六0喜美
汽車作價五十萬元讓渡與王怡行折抵部分股款,尚餘七十四萬八千元股金則
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署協議書,由見證人即被告丁○○負責
清償差額。上開六紙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後,業據判決確定。惟被告並未交
付作價折抵退股金之汽車,故被告尚欠退股金共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爰起
訴請求被告連帶加計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給付之。
(二)詠常公司八十四年度營業額為一億一千九百七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獲
利為五百一十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元,應配發紅利一百七十萬五千三百九十九
元,八十五年一月至五月結餘比照八十四年度計算為七十萬九千一百九十四
元,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
七十萬五千三百九十九元、三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及分別自八十五年一
月一日、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戊○○曾向王怡行借款八萬九千三百元,應返還原告等情。
二、被告則以:
 (一)王怡行就詠常公司之出資僅二百萬元,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書立協議書,
領取被告戊○○所簽發金額共二百萬元之支票後退出詠常公司,依八十五年
七月二十九日協議書,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七百元之未兌現支票扣除以汽車抵
充五十萬元、期票二十萬零七百元,被告丁○○僅就其餘額七十六萬二千元
負清償責任,原告應先向被告戊○○求償後,不足額始得向被告丁○○請求

 (二)被告戊○○應支付之退股金為二百萬元,曾交付十張支票予王怡行,僅清償
發票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日及八月三十日金額共六十一萬六千元
,嗣王怡行表示要以丁○○開立之支票代替,乃以丁○○簽發金額共一百二
十五萬二千元之支票六紙換回剩餘未兌現支票,又王怡行投資轉入北國賓公
司之股份一十萬元,被告戊○○尚欠一百一十五萬二千元,原告就上開六紙
支票已另行起訴並經判決勝訴確定。
(三)王怡行既將其股份全數出讓給被告戊○○,即不得再行請求紅利,且紅利應
向詠常公司請求。
 (四)被告戊○○向王怡行借款已由王怡行標走會款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退股金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王怡行曾投資二百五十萬元於被告籌設之詠常公司,嗣
因被告掏空公司資產另設立北國賓公司,王怡行乃被迫簽立退股協議書,被
告除交付六紙被告丁○○簽發、金額共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以返還退股金
外,並未交付作價五十萬元清償之汽車及餘款七十四萬八千元乙節,固據提
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九二九號起訴書、詠常公司八十
四年度營運業績總表、損益表、讓渡書、協議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王怡行曾書立協議書表明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起全
額退出詠常公司所佔二千股之股份,並領取戊○○支票合計二百萬元之股份
金額(並加息歸回本人),今後王怡行之股份交于戊○○全權處理,與王怡
行本人無關,業據被告提出協議書、支票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為證,復經證人吳寶霞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七五號背信案件中證稱
:伊是詠常公司未出名股東,掛在丁○○名下,王怡行也是股東,公司自八
十五年三月退票,王怡行覺得公司不行也想退股,扣除王怡行曾向公司借款
五十萬元,王怡行要抽回剩餘二百萬元股金並加計二分利息(見該案卷八十
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
八七五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辯稱依退股協議書應返還王怡行之退股
金額為二百萬元,應為可採,原告陳稱王怡行係被迫書立退股協議書,退股
金應為二百五十萬元,洵非有據。
 (二)次查,被告辯稱交付退股金二百萬元之支票予王怡行後,僅清償發票日八十
五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支票之款項,又與王怡行就餘款達成
協議,約定被告戊○○對王怡行計未兌現支票金額總計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七
百元,並將詠常公司汽車乙部作價五十萬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九日協議書可稽,是依上開協議,被告戊○○尚欠王怡行退股金一百四
十六萬二千七百元。被告戊○○自承上開車輛實際上僅賣得十一萬元並已交
付予王怡行,雖為原告所否認,然經證人張黃愛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0九九號背信案中證稱:被告戊○○曾拿十餘萬元叫伊
拿給王怡行,伊拿到林森北路王怡行家中(見該案卷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訊
問筆錄),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屬相符,並有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0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則
被告戊○○已清償一十一萬元,尚欠退股金一百三十五萬元二千七百元,足
以認定。被告戊○○另辯以發票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金額二十一萬零七
百元之支票業以現金清償而取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戊○○僅提出支票
影本為證(被告戊○○稱原本已迭失),尚無法證明確因交付現金而取回支
票,被告既未能就清償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採信。
 (三)被告又辯稱曾以被告丁○○簽發之六紙支票換回原由被告戊○○所開立未兌
現之支票,亦據提出六紙支票為證,原告雖陳稱該六紙支票不包括在八十五
年七月二十九日協議書之欠款內,然查該六紙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與被告戊
○○提出原交付予王怡行之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互核一致,足見被告所辯以
丁○○簽發之支票換回戊○○開立之支票,洵堪採信。本件原告自承本件起
訴已扣除另案請求之票款一百二十五萬二千元,則被告戊○○尚應返還之退
股金應為一十萬零七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100700)。
(四)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
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
,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
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
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例參
照)。依上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協議書所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前扣
除所兌現餘額差款,由見證人即被告丁○○負責清償兌現,觀其意旨,應係
指被告丁○○就應返還之退股金扣除用以支付退股金支票兌現餘額與被告戊
○○負連帶責任。被告戊○○用以支付退股金之支票並未兌現業如前述,被
丁○○自應就尚欠退股金一十萬零七百元連帶負責,被告丁○○所辯原告
應先向被告戊○○求償後,不足額始得向被告丁○○請求云云,要非可取。
四、紅利部分:
   原告又主張詠常公司八十四年度應配發紅利一百七十萬五千三百九十九元,八
十五年一月至五月結餘比照八十四年度計算為七十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應給
付原告三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雖據提出詠常公司八十四年度營運業績總
表、損益表,惟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
本法規定提出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上開證據至多僅足證明詠常
公司之盈餘情形,尚難認股東即有權利逕行請求給付紅利。況股東請求給付股
利之對象應為公司,原告向其餘股東之被告請求給付紅利,與法亦有不合。
五、借款部分:
  原告再主張被告戊○○曾向王怡行借款八萬九千三百元,業據提出借據為證,
被告戊○○雖不否認曾向王怡行借款,惟辯稱已由王怡行標走會款支付。按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戊
○○辯稱其已清償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所辯洵無足取。
又依借據所載,被告戊○○應自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起按月償還五千元,是被告
戊○○應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清償完畢,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八十七年
一月六日起算。
 六、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王怡行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原告繼承王怡行對被告之債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退股金,
   並請求被告戊○○清償借款。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從而,原告本於返還退股金協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十萬零七百元及自協議書
   簽訂翌日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另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八萬九千三百元及自八十
   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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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