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7年度,1142號
ILDA,107,續收,1142,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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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林家平 
相 對 人 TIENKHUNTOD WEERA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IENKHUNTOD WEERA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 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 5月2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 收容人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其 因連續曠職3日居留原因消失,遭聲請人廢止居留,顯有事 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另其在台無 固定住居所,逃離原工作場所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 ,不適合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 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 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 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 流向管制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7年5月15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 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 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 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 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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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