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39號
SCDV,106,監宣,39,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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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宋福財
相 對 人 宋張英妹
關 係 人 宋春貴
      宋秋妹
      宋花香
      宋燕鳳
      宋美珍
      宋福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宋張英妹(女,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宋福財(男,民國七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宋福進(男,民國五十九年五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宋福財為相對人宋張英妹之子,相對 人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因車禍送醫診治不見起色,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身 心障礙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鑑定,相對人於法官點呼時無反應,迎旭診所106 年6 月23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6125號函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書、聲 請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 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宋福進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文件(見本院卷第4 至14頁、第25頁、第30至35頁), 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103年12月3日施行的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 、2 及13條明文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以下簡稱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 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 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締約各國應當確保 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獲得司法保護,包 括通過提供程序便利和適齡的措施,以便利他們在所有法律 訴訟程序中,包括在調查和其他初步階段中,切實發揮直接 和間接參與者以及證人的作用。」,惟因相對人呈無法有意 識的回答問題及無法行走而呈臥床狀態,且本院已至醫院審 酌其精神狀況屬無意思能力,已如上述,爰認相對人之司法 程序業受保障。再者,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 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 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 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 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 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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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