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3號
原 告 楊詠証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訴訟代理人 廖佳鈴
郭淑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23
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應 當,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在莒,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106年4月7日16時45分許,行經在羅東鎮 興東南路與南門路口處,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掣 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規定 舉發,原告並於當場簽收該違規通知單。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向被告陳述意見,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6年8月23日 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 分),並由原告於當日收受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4月7日16時45分許在羅東興東南路 口綠燈直走,警方與前十字路口攔查,並以目睹方式認定闖 紅燈,本人向該機關申訴,回函未採證影像或照片佐證,然 以警方視之違規事實認定,向我開罰紅單,本人不服警方回 函籠統,警察權甚大,未落實蒐證,令人有訛之虞。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
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 下罰鍰。」;「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一、行車管制號誌係藉 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 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或藉僅含紅、綠二色之圓形 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 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 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二、 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 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 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款 、第206條第5款第1目、第2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1、查普通重型機車(MAE-621 2號)駕駛人於106年4月7日16時45分許在羅東鎮興東南路與 南門路口沿南門路由西向東直行,當時南門路路口號誌為紅 燈,該車駕駛仍闖越停止線強行通過該路口,為本分局於後 方同向直行員警目擊違規行為後當場攔停舉發,違規事實明 確。2、本案為本分局執勤員警親眼目擊違規當場攔停舉發 案件,未有採證影像或照片提供佐證…。
㈢本案原告雖主張對其舉發應有證據為證,惟舉發員警乃是依 法舉發,況此類違規舉發非以現場攝錄影畫面為舉發之構成 要件。警察既屬執法人員,故其依據執勤現場觀察所得,據 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 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親見而不足採信。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本質為瞬間發生時間短暫,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 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 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因而本案員警於親見原告駕駛車輛闖 紅燈後,即上前予以製單舉發違規,於法並非無據,原告主 張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且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
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 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 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汽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裁決罰鍰 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 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 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查上開事實概要,除原告有無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陳述書、舉發單位 106年6月19日警羅交字第1060015611號函、原分書暨送達證 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16、18、20、21、26頁),堪認屬實。原告雖執上開情 詞主張於前揭時、地並無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查, 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之行為,業經本院傳訊 當時舉發警員謝哲瑋到庭證稱:「(問:本件舉發經過?) 當時我跟另外一名員警執行巡邏勤務,在興東南路與南門路 見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南門路西向東方向直行,我們 在原告後方,因為看到原告闖紅燈,過馬路之後把原告攔下 來,攔下來過程中詢問年籍資料,當中原告沒有表達任何意
見,後面開單結束之後,原告有詢問我該罰單的價錢多少, 我請原告到監理站詢問,原告有問我開立法條為何,我有告 訴原告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並告知何時 該繳納罰單日期,原告就簽收離開了。」、「(問:你當時 看到原告闖紅燈時,大約距離多遠?)五到十公尺。」、「 (問:當時天色與視線如何?)天色明亮,視線清楚,當時 旁邊有其他車輛,但不會擋住我的視線,其他的自小客車跟 機車都在停等紅燈,原告就直接騎過去,所以我們就過去攔 他。」、「(問:你是否記得當時原告闖紅燈時,紅燈大概 已亮起多久?)不知道多久,但我看到的時候就是紅燈,持 續到原告過了路口還是紅燈狀態。」、「(問:攔查原告前 後,有無錄影、錄音資料?)當下原告闖紅燈時,還來不及 錄影,但原告過路口之後就開始錄影,但只有錄到原告還在 行進的畫面,沒有錄到號誌燈。」、「(問:當時興東南路 有無車輛?)興東南路有車子通過,但那時候車流量不大, 所以我們閃警示燈,然後通過路口去追原告。」(見本院卷 第36頁至第37頁、第41頁當庭繪製現場圖);而依現行法律 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 ,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 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 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 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 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 ,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 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 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 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 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 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 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 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 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 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 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 ,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 違規情節,並到庭結證證述目睹原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事實 ,核屬實在,應可認定。是原告執此指摘本件舉發過程之合 法性,自有誤會。
㈢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確有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當已明,應可認定。從而,被告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 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 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即員警謝哲瑋日旅費562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 先繳納,而證人謝哲瑋日旅費562元,已由被告預納墊支, 應由原告給付被告,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