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文槐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相 對 人 李炎振
林維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16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林維清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李夏所有,業經本院10 1年度簡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是系爭房屋屬於訴 外人李夏之全體繼承人所有。詎相對人李炎振明知系爭房屋 並非其所有,竟私自與相對人林維清維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 買賣,並於107年1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而聲請人為李夏 之繼承人之一,故請求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 定判決撤銷相對人間關於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 又系爭房屋屬於訴外人李夏之全體繼承人所有,故被告間為 虛偽移轉登記,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其侵害 全體繼承人所有權之行為。另聲請人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 所有權人,縱相對人李炎振要出售系爭房屋,依法亦須通知 基地所有權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然相對人李炎振違反土 地法第104條第1、2項之規定而為爭房屋之移轉,而該規定 具有物權效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 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 87條、第767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李維清應將系爭房屋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故聲請人主張 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 得喪變更依法應登記,應可採認;惟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 權尚未經終局判決,本院認聲請人就本案主張釋明尚有未足
,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命聲請人供擔保後,方得許可其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 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 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 準,且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 擔保金額。本院斟酌相對人間107年間買賣系爭房屋之實價 登錄價格為483萬元(見本院107年度羅補字第53號卷第60頁 ),如以此為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另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據此推估 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屋可能延 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04萬5,695元【(計算式:4,830,00 0元×5%×4.33(即4又4/12)年=1,045,695元】。惟上開金額 為本院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方式及額度,爰以低於上 開金額並取整數之100萬元,酌定為聲請人本件應提供之擔 保金額。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