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4號
ILDV,107,訴,54,2018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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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盧王貴蘭
      盧殿紅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殿芸
      (上三人為盧雲高之繼承人)
被   告 高玉貞
      高正一
      高正治
      高秀芩
      (上四人為高樹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正一應將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盧王貴蘭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高正一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100萬2,5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 明請求被告高正一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盧王 貴蘭。核係本於請求被告履行兩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盧雲 高及高樹林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同 一基礎事實,且為到庭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67頁),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1、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高玉貞高正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盧雲高於66年11月22日與被 告之被繼承人高樹林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盧雲高高樹林 購買系爭土地,於立約當日即已付清價金,高樹林應依系爭 契約第4、5條規定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1個月內,將土 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盧雲高。然嗣系爭土地開放登記,由高 樹林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高樹林並未履行契約義務,反於其 死亡後輾轉因贈與而登記於被告高正一名下。而盧雲高亦已 於86年間死亡,原告為盧雲高之繼承人,並已約定對系爭土 地之權利由原告盧王貴蘭取得。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高正一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 務,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為如主文所示 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高正治高秀芩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 事情發生當時渠等都還小,不知道詳情,一直到收到法院通 知才知道,系爭土地後來都過給被告高正一
㈡、被告高正一則陳以:要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意見,但簽 約當時伊年紀僅六歲,不清楚當時之事。當時原告之父親並 無原住民身分,也不知道會請求登記給原告盧王貴蘭等語。㈢、被告高玉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 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買賣契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盧王貴蘭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 對被告高正一為本件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原、 被告則已與本件應為判決之權利義務無關,其間之請求,無 所依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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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