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林國新
黃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杰
被 告 吳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湖調字第48號移送本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829,24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