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朋
訴訟代理人 張瑞豪
被 告 羅林幸枝
羅明宗
羅明宏
羅明昌
羅珠莉
陳孟魁
陳士魁
陳秉魁
朱佐夫
朱麗真
陳榮明
陳培原
朱麗祝
王裕泰
羅明德
羅明河
羅明祥
羅淑紅
羅淑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行使其債務人即被告陳孟
魁請求分割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之可得利益計算,茲以原告所陳報陳孟
魁於系爭共有物之應繼分1/15及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120元【公告現值46,900元/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1/15=225,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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