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 告 許献昌 宜蘭縣○○市○○○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林榮德
瞿秀銓
瞿正峰
瞿秀琴
瞿玉萍
林月裡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斈儒
被 告 余維宣
余閏溪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被 告 余桂蘭
被 告兼余維宣、余惠陵、余侑敬訴訟代理人
余如軒
被 告 余惠陵
余侑敬
沈春美
林阿月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塗銷地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 有明文。又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 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4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塗銷地上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原告固係訴請被告塗銷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之 地上權登記,然因前開土地並無約定地上權租金,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參本院107調31卷第6頁),故本件無地上權 之租金可為憑據,是以參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後段 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一年租金15倍為新臺幣(下 同)357,731元(土地面積28.23平方公尺×105年1月申報地
價8,448.0元/平方公尺×10%×15 =357,730.5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未超過系爭土地之地價2,574,576元(面積 28.2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91,200元/平方公尺=2,574,5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57,731元,扣除原告前經聲請調解時已繳之2,000元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