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12號
ILDV,107,聲,12,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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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熙堉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 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 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認法官指 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 條規定,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
(一)法官張軒豪為鈞院99年度訴字第362號拆除大樓建物事件 (下稱前案)之承審法官。法官張軒豪片面聽信前案原告 楊鸞鶯等5人指控聲請人所有宜蘭縣○○鄉○○路00000號 8樓(下稱系爭房屋)內系爭露台及陽台共66.8平方公尺 之面積因未產權登記,就推斷使用執造竣工平面沒有載入 系爭露台及陽台共66.8平方公尺之面積,法官張軒豪就片 面認定因未產權登記之系爭露台及陽台共66.8平方公尺之 面積就一定是二次施工之增建平台及系爭大樓共用之屋頂 平台云云,又因系爭露台及陽台共66.8平方公尺之面積沒 有產權登記,其直上方之屋頂構造之9樓平台是聲請人的 ,聲請人是其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認定因默示分管,判 聲請人家9樓平台占用大樓共用部分8樓屋頂平台(即系爭 露台及陽台共66.8平方公尺之面積)為有理由云云。如此 不合常理之認定之判決,法官張軒豪對於相關訴訟皆應自 行迴避。
(二)又查,聲請人本抱這僥倖不安的心情,看法官張軒豪會如 何審理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下稱 系爭訴訟事件),民國107年3月7日下午2時40分的辯論庭 ,法官張軒豪居然當庭告訴聲請人先將系爭露台及系爭陽



台辦理產權登記後再來訴訟,另再當庭告訴聲請人說進行 本件訴訟對聲請人沒有利益及意義進而建議撤告。法官張 軒豪完全不理會聲請人被逼入絕境、借貸度日之痛苦,而 事實上聲請人起訴時早就說明於85年6月4日前,任何凸出 物均可產權登記包括「陽台」屋簷或雨遮、平台、露臺、 花台、雨棚、雨庇、裝飾牆、栽植槽都可產權登記。於85 年6月4日以後,以已記入樓板面積為限,為內政部85年6 月4日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1之2點、第11之3點所明定。經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宜地貳字第1030006747號函清楚記載:【受文者:張熙堉 君。主旨:有關台端為個人不動產訴訟需求,惠請敘明所 有礁溪鄉五峰段2532建號「內」附屬建物陽台登記及露臺 無法登記之法令依據。說明…三、又按「連接於一樓主建 物,直上方有遮蓋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註明為平臺 或陽臺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建物除使用執照竣 工平面圖載明為陽臺、屋簷或雨遮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 外,其他如露臺、花台、雨棚、雨庇、裝飾牆、栽植槽等 均不予登記。」為內政部85年6月4日訂頒之「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之2點、第11之3點(業於 100年6月15日修正刪除)所明定,查本建物露臺係依前開 規定不予登記,併此敘明。】。由上開所述及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宜地貳字第1030006747號函足以證明,原聲請 人所有「八層平面圖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所記載 黃色部分之建物沒有產權登記之露台及陽台之面積,在85 年6月4日前都是可產權登記的。85年6月4日以後,雖只有 聲請人所有「八層平面圖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所記 載黃色部分之建物,陽台仍可補登產權登記外,另原告所 有「八層平面圖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所記載黃色部 分之建物露台因法令改變無法產權登記,卻不能改變原告 所有「八層平面圖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所記載之 黃色部分之建物即沒有產權登記之露台及陽台之面積,均 為原告所有礁溪鄉五峰段2532建號之附屬建物。(三)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0款已定義 ,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台」。再查,宜蘭縣礁溪鄉 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礁鄉工字第1060007168號函)清楚 說明違建人姓名為溫泉世家第三期管理委員會(張主委幼 祥)。違建人地址為礁溪鄉大忠路118號。違建地點為礁 溪鄉五峰段1154地號。違建情形為露天平台加蓋面積約66 .8平方公尺。又查,宜蘭縣府函府建使字第1060100888號 函清楚說明:我只是違章建築使用人之一。再查,聲請人



所有「八層平面圖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所記載之黃 色部分之建物即露天平台直上方之違建屋頂平台及系爭陽 台直上方之合法屋頂平台與系爭大樓「屋頂構造」之合法 9樓平台,相互交接連成一體,都是「系爭大樓」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共用部分之「屋頂構造」之9樓平台。 按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 許分割而為獨立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 樓之共用部分,依民法修正實施前之第799條規定,應推 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683號判決可資參照。綜上所述足以證明聲請人所 有「八層平面圖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所記載之黃色部 分之建物之露天平台直上方加蓋之違建屋頂平台及陽台直 上方之合法屋頂平台,是「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共用部分之「屋頂構造」之頂樓屋頂平台即9樓平 台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法官張軒豪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三、經查,107年度訴字第3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之事件,係由法官 張軒豪承審辦理,聲請人為該案之原告等情,乃經本院調閱 上開訴訟卷宗核閱明確。而聲請人雖主張承審法官張軒豪於 前案中,認定聲請人所有宜蘭縣○○鄉○○路00000號8樓之 系爭房屋內系爭露台及陽台共66.8平方公尺因默示分管,判 聲請人家9樓平台占用大樓共用部分8樓屋頂平台之判決理由 不合常理,且於系爭訴訟事件之言詞辯論時告知聲請人先將 系爭露台及系爭陽台辦理產權登記,並進而建議聲請人撤回 系爭訴訟事件,因而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 然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或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主張承審法官有建議其撤 回系爭訴訟事件而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然依當日言詞 辯論筆錄所載,承審法官僅在詢問原告所欲請求確認之事項 是否有確認利益,並命原告說明其訴之確認利益等情在卷( 見107年度訴字第3號卷第21-22頁筆錄),核此實為承審法 官行使闡明及指揮訴訟之職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尚不得 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 承審法官對於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猜測,即 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意旨請求承審法官迴



避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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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