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38號
ILDV,107,監宣,38,201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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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冠仁
關 係 人 陳黃韻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盈蓉(女、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陳冠仁(男、民國五十二年五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盈蓉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冠仁之女陳盈蓉於民國105年3 月4日因精神疾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對陳盈蓉 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聲請人原聲請對陳盈 蓉為監護宣告,嗣於107年3月23日本院訊問時陳明如經鑑定 結果認為陳盈蓉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本件即改為聲請輔助宣 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之2規定, 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且家事事件法第178 條第2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 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再按法院對於 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 事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陳盈蓉時,陳盈蓉固能正確回答自己姓 名、身分證字號、住所及算數,107年2月22日到海天醫院至 今,目前有1名子女,惟自承不記得戶籍地址,因焦慮、憂 鬱一直好不起來,要趕快治療好,自覺已經好得差不多等情 ,有訊問筆錄可稽,堪認其認知功能稍有缺陷。再審諸陳盈 蓉之精神、心智狀況,經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下稱 海天醫院)精神科醫師李忠麟鑑定結果為:「生活狀況及現 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一、生理心理功能檢查:㈠理 學檢查:陳女(即陳盈蓉)身高149公分、體重約72公斤, 除蓄短髮、左眼周圍稍瘀青外,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無明顯異 常發現。㈡精神狀況:陳女意識清楚,人時地物之定向無異 常;言語表達清楚尚具條理,否認幻覺妄想症狀,無自語自 笑等怪異表現;情緒顯焦慮,話量稍多,會急欲表達自己看 法,可清楚輔助宣告之理由,但認為可以自理,並不同意需 由他人輔助;對疾病則仍乏病識感。二、衡鑑結果:…㈡測 驗結果及解釋:⒈魏氏智力測驗:陳女在魏氏成人智力測驗 總智商(FIQ=85,Range=82-89,16%)中下程度;語文智商 (VIQ=94,Range=90-98,34%)中等程度;操作智商(PIQ= 78,Range=74-85,7%)臨界認知功能障礙程度。陳女語言 智商與操作智商落差大,各分測驗表現不一,語言智商部分 難以精準表達語意,無法如其所欲的表達。陳女主要弱勢能 力在對外界細微的觀察能力,與現實接觸的情形,以及反應 速度。陳女優勢能力在注意力部份,但其對於需要轉換的部 份則明顯較弱勢,其順背以及逆背落差大,推估陳女思考彈 性較差,面對較複雜的刺激無法有效處理。⒉班達完型測驗 :陳女態度配合,能依照指示執行作業,速度中等,能持續 作答,…測驗結果顯示:陳女對外界的態度較保守,處事稍 僵化,具過度衝動、預期計畫差的特性,情緒稍有困擾。㈢ 結論與建議:綜合測驗、會談資料,整體而言,陳女目前整 體認知功能表現約在中下程度,但對於現實環境觀察易過度 主觀,忽略其他重要訊息,且陳女現實判斷不佳。在衡鑑過 程中其細節品質表現稍差,以及反應的速度偏慢,能自行順 利執行一般生活事物,但面對較複雜環境時則可能有失序或 有不適應的反應出現。陳女對未來多擔憂,對自己工作有高 度的焦慮以及不確定感,處處希望重要他人給予協助,未得 到足夠的關注時,習慣以威脅他人的方式去要求,易出現情 緒不穩定以及衝動的向內攻擊的行為,但對外界的態度較保 守,行事明顯僵化且缺乏彈性因應能力,導致其人際關係容 易不穩定。由其思考能力以及症狀表現評估,陳女目前雖然 認知功能整體尚在中下程度,但其明顯對現實環境以及外界



刺激判斷力不穩定,且情緒極易受外界環境影響而干擾其症 狀,導致情緒波動大,難以進行複雜、重大的決定。三、日 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陳女基本自我照顧尚可 自理,但整體生活功能減退,未能有合宜生活安排,計畫過 多,事情因應及應變能力差,易有情感表現。㈡經濟活動能 力:陳女尚能遵守一般購物規則,但金錢運用及管理能力不 佳,金錢觀念較乏現實。㈢社會性:陳女人際界線模糊,社 交互動技巧差,言行較以自我為中心,未能顧及他人感受。 結論:陳女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患者。因其病情仍反覆不穩 定,病識感差,105年之後已住院6次,故建議為輔助宣告狀 態。鑑定結果:一、有精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感性思覺 失調症)。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辦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 :陳女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因其過去長期病程並不穩定, 且其病識感不佳,故其未來再發病之可能性頗高。」等節, 有海天醫院107年4月17日法海基字第107041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本院認陳盈蓉尚未達不 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但因其「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得輔 助宣告之原因,爰宣告陳盈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陳冠仁陳盈蓉之父,業已陳明願任輔助人,而陳 盈蓉之祖母陳黃韻芳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節,有同 意書1份在卷可佐。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陳冠 仁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盈蓉之輔助人,最符合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冠仁為輔助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 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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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