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13號
ILDV,107,監宣,13,2018050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大欽
關 係 人 黃大泉
      黃大森
      黃蘭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金梅(女、民國十一年九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大欽(男、民國三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金梅之監護人。
指定黃大泉(男、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大欽之母黃金梅因失智症合併 憂鬱與譫妄之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黃金梅為監護之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黃大欽黃金梅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黃 金梅之三子黃大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 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 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黃金梅時,黃金梅坐於輪椅,插鼻胃管 ,訊問時在睡覺,經叫喚後有睜眼反應,但不久又閉眼,對 本院詢問無任何回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黃金梅認 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黃金梅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臺北 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精神科醫師曾立愷鑑定結果略以:五、 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意識不清、皮膚有褥瘡、頭、頸部、 胸部、腹部、背部無明顯異常、四肢無法活動;意識狀況不 清、態度疏離、坐於輪椅、有鼻胃管、注意力鬆散、無情緒 表達、言談可發聲,然完全無法辯明其意義,無法對問題切 題回答、行為上無法行動,思考及知覺因言語狀況無法評估 ;病人(黃金梅)因意識狀況不清及無語言表達能力,無法 進行心理衡鑑。鑑定結果:黃員除生理功能障礙的限制外, 認知功能、判斷力、意思表達理解反應皆有明顯障礙,生活 適應需他人完全協助。其精神或心智狀態已達到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節,有該院107年4月10日北總蘇醫 字第107050022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 上所查,足認黃金梅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 宣告黃金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黃大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金梅之長子,已陳明願 任受監護宣告人黃金梅之監護人,並聲請指定黃金梅之三子 即關係人黃大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訊問筆錄及同 意書各1份可稽;另關係人黃大泉亦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有上揭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此外,黃 金梅之其餘子女即關係人黃大森黃蘭珠亦均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黃金梅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黃大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節,則有同意書1份為憑,因此,本院認聲請人 具有監護其母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 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金梅之監護人 ,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金梅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關係 人黃大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金梅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黃大欽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金梅及由關係人 黃大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 選定聲請人黃大欽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金梅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黃大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準此,監護人黃大欽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受指定人黃大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