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8號
原 告 王永慶
被 告 張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8日結婚 ,婚後同住於宜蘭縣○○鎮○○路000號,惟被告曾於101年 7月1日離家,迄於103年5月20日返回上開住處,嗣於104年6 月25日再次離家出走,迄今仍無音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之情事,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受(處 )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戶口名簿各1份為證,核與證人 即原告之父王水龍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離 家蘇澳鎮永樂路134號?)被告在101年間曾經離家一次,該 次有報案,後來在103年5月間讓人載回來,回家後我有請她 寫切結書。因為她回家後身體不是很好,我還有帶她去看醫 生。一開始還先讓她住在她阿姨家,二、三個月後才回家同 住,保證人是被告的叔叔及母親有在保證人欄簽名,這次離 家的確切日期我忘記了,但我之前有曾經告訴被告,如果不 想要繼續同住,可以告訴我,我可以載她返回娘家,後來她 告訴我不想同住,我有載被告回家,但被告的母親及叔叔勸 被告應該與原告同住,被告後來有返回與我們一起同住,但 翌日就又離家。」、「(問:被告離家迄今有多久?)105 年11月報案的,但被告離家是在104年6月25日,因為一開始 被告離家,我有問被告的叔叔,她的叔叔說被告去與她的堂 姐同住,所以我就想說沒有關係,但後來收到一些法院的通 知,知道被告在外面因為身分證件給詐騙集團使用,為此, 我有去問被告的叔叔,被告的叔叔表示,被告已經沒有與被
告的堂姐同住,並建議我趕快去報案,所以在105年11月才 去報案。」、「(問:被告從104年6月迄今,有無返家或電 話聯繫?)沒有,但在106年清明節前後,有一次我在汐止 工作,接到警員打電話跟我說被告在派出所,該派出所是在 南京東路上的一個派出所,是在火車站裡面,我透過電話與 被告通話,電話中有問被告是不是願意跟我返家,被告說不 要,她要去姑姑家,警方說被告已經成年,我不可以去帶被 告返家,從那一次以後,就沒有被告的消息了。」、「(問 :被告離家前,與原告或家人是否有衝突?)沒有,只是她 一直想要離家。被告應該有被冒名開設盛況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的情形,導致她的勞健保都在盛況公司。」等節,大致相 符,證人王水龍並提出切結書及吳慶順診所檢驗報告影本各 1份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是依上開證據所示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 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 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 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查被告曾於101年7月1日離家,迄於103年5月20 日始返回兩造上開住處,嗣於104年6月25日再次離家出走, 原告之父雖於106年清明節前後間某日,因警方通知而聯繫 被告是否願意與原告之父返家,惟遭被告嚴詞拒絕,之後即 無被告音訊,是被告迄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將其行 止告知原告,對於原告及家庭不加聞問,迄今已約2年餘, 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 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