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93號
ILDV,107,司聲,9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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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李景榕
相 對 人 李世民
上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全字第六七號假處分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 提供新臺幣538,991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6 6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執 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強制執行,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訴訟終結情形, 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 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處分強制執行,業經聲請人聲 請撤銷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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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