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77號
ILDV,107,司聲,77,20180528,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游兩福
      游兩春
      游茂庚
      游秀琴
      游秀卿
      游秀花
相 對 人 黃阿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移轉登記事件,聲請 人聲請假處分,並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2,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 3年度存字第1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土地移轉登記之 訴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 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 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5年度 羅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95號),聲請 人據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假處 分強制執行程序,茲因該訴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 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 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 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