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202號
ILDV,107,司繼,202,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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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田蘭珠
聲 請 人 田蘭玉
上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田蘭玲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聲 請 人 田蘭玲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田志強最後設籍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4樓,有卷附除戶謄本可參,是被繼承人之住所非在本院轄 區。依上開規定,則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茲聲請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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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