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吳欣鴻
聲 請 人 賴吟靜
聲 請 人 金淑貞
上列賴吟靜、金淑貞送達代收人 韋秋雲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金志遠於民國107年2月8日死亡, 聲請人吳欣鴻、賴吟靜、金淑貞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繼父、前 妻、祖母,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 按稱姻親者,為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 偶,同法第969條亦有規定。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另僅有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得為繼承,如非法定繼承人,自依 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 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非訟 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金志遠於民國107年2月8日死亡,聲請 人吳欣鴻為被繼承人之繼父,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 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吳欣鴻為被 繼承人之姻親,從而非法定繼承人,當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另被繼承人死亡前,聲請人賴吟靜與被繼承人業已離 婚,從而聲請人賴吟靜對於被繼承人金志遠而言即非繼承人 。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吳欣鴻、賴吟靜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金淑貞聲請拋棄被繼承人金志遠之繼承權 ,惟未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07年3月28日通知聲請人為 補正,該通知已於107年4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聲明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確知聲請人 拋棄繼承之真意。另被繼承人金志遠之第三順序繼承人金于
婷、金于榛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 證明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第四順序繼承人,前順序之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其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 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金淑 貞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