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涂又翔
相 對 人 周雨璇
即受監護人
關 係 人 高子淨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出售受監護人周雨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之價格不得低於出售當年度附表所示不動產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周雨璇之財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罹患失智 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3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 之女即關係人高子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住 於護理之家,並無並存款,每月花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 元,爰提起本件聲請人,請准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養護 相對人之身體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繳費收據、醫 療費用收據、代收代付明細表、附表所示不動產謄本為證, 本院依職調閱本院105年度宣字第237號民事裁定,核與聲請 人所述相符。經查,相對人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鑑定報告附於本105年度監 宣字第237號卷內,是為維護相對人之健康,自有須他人照 顧之必要。又相對人每月生活照護費18,000元,新竹市政府 每月補助17,850元,有繳費收據足稽,是相對人每月生活照 護費用僅需自費150元,但仍有生活管理費、尿布、食品、 醫療費用等費用之支出,每月金額在9,120元至13,170元不 等,有代收代付明細表足憑,就相對人之現狀而言,此等費 用尚無不妥。而相對人既無其他收入以為支應,聲請人聲請
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因應照養相對人生活及健康之所需 ,對相對人並無不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予准許 。惟其出售之價格當不得低於出售當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土 地現值,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 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周雨璇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 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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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 動 產 標 示│面 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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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2平方公尺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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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平方公尺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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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94.83平方公│69483分 │
│ │尺 │之14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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