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
聲 請 人 江賽娜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高玉玲律師
利害關係人 江鎮宇
江開泉
江開政
江文正
邱江素莉
黃江阿勇
江美麗
盧禹丞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江賽娜
上列聲請人江賽娜聲請宣告江姜阿絲死亡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賽娜與利害關係人江鎮宇、江開泉、江開政、江文正、邱江素莉、黃江阿勇、江美麗、盧禹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姜阿絲遺產範圍內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外,家事非訟事件, 於同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可供參 考)。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同法第1138條 第1款規定可資參酌。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江姜阿絲死亡事件(本院106年度亡 字第6號),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37號裁定准對於聲請 人予以訴訟救助,並於民國107年1月29日以106年度亡字第
6號裁定諭知宣告江姜阿絲於民國78年1月1日24時死亡,且 「聲請程序費用由江姜阿絲遺產負擔」。上開裁定業於107 年3月5日確定。再查宣告死亡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則依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人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聲請費應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 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依職權裁定命聲請人及利害關 係人(即被宣告人江姜阿絲之繼承人)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 示之程序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