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015號
債 權 人 李慧秋
債 務 人 李福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及其中壹拾玖萬元自債務人收到本支付命令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就雙方所生女兒之大學生活費(教養費)部 分,應由債務人負擔其已為代墊之款項190,000元暨自102年 6月起共計5年利息47,500元,總計237,500元部分,經其屢 次催討,債務人拖延迄今未付,既已提出離婚協議書、日常 生活費支出流水帳冊影本各乙份等證據釋明之,此部分聲請 有理由,自應予准許。另外,其請求利息部分:㈠有關就已 代墊款項190,000元,計算自債務人收到本支付命令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之。 ㈡有關就已發生之利息47,500元,再計算自債務人收到本支 付命令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下述理由,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⒈按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 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 原本再生利息,此就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觀之甚明,是 利息之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 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3161號民事判例參照。⒉據債權人所提證據尚無法釋明 當事人間曾有利息可再滾入原本計息之合意、或另外存有商 業習慣者。⒊本件此部分請求,雖經本院定期命補正,債權 人未能提出證據補正釋明。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詹玉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