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 律師
陳幼蘭 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五二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及自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原有座落台北市○○○路○段一巷五號三樓之七房地一棟,因於八 十二年間遭訴外人陳建生持原告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而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執天自第一0八九0號予以受理。詎被告竟亦於八十 三年底,持偽造原告所簽發、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該院發給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九四六號 民事裁定,被告即以該裁定於前述執行案件參與分配。原告為避免損失 ,乃向本院提出確認與被告就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終獲勝訴判決 確定。
(二)然因原告已無何能力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因此前述本院八十二年度執 天自第一0八九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併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執勇字第 三九三九號一案後,未待確認本票債全部存在之判決,原告所有之首揭 房地已於該執行程序中被拍賣分配,而被告因此分配得六十四萬一千二 百九十三元。從而被告參與分配並分得前述金額之行為,顯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屬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 三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票字第二九四六號裁定影本、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仁執勇字第三九三九號函及分配表影本 ,以及本院八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三八號、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九號民事判 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本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天自第一0八九0號參 與分配卷宗聲請狀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 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其雖有參與分配,但並未收到分配表,亦沒有領取所分配得之款項。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天自第一0八九0號民事全卷,以及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票字第二九四六號及該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三九三 九號執行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底,持原告所簽發、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 ,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被告即以該裁定於訴外人 陳建生對於伊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參與分配,並分配得六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 三元。然被告所持上開本票,嗣經伊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獲得 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六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其雖有參與分配,但並未收到分配表,亦未領取所分配得之款項等 語置辯。
二、查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取得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參與訴外人對原告 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獲分配六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惟被告對於原告之上 開本票債權,嗣經本院以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票字第二九四六號裁定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二年度 民執天自第一0八九0號參與分配事件聲請狀影本二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 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仁執勇字第三九三九號函及分配表影本一份,以及本院八十 四年度北簡字第三八號、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九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 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 年票字第二九四六號全卷,在卷可考,而上開情事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 真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領取參與分配所得之款項六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要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係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未領取所分配得之款項等語,資為辯解。是本件尚有爭議者,要 為被告是否業已領取上開款項而受有利益,並侵害原告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必先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主張,方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 五號判例、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是主張他人應返還不當得利者,仍應先就該他人之 受有利益,負舉證之責。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就 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 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 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權利受侵害負舉證責任,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之通 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0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 六七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九三九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被告共分配得六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此固有原告所提 出之該院士院仁勇字第三九三九號函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惟被告或原 告之其他債權人是否同意該分配表之分配?最後分配之金額若干?以及 被告是否業已領取分配所得之款項?亦難以該函內容遽認定被告已領取 該筆款項。
(三)次查,原告雖另據原告之債權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卷附本院八 十二年度民執天自第一0八九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提聲請狀上記載 :「本案執行所得金額,已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製作分配表,實行分配 完畢,頃接獲領款通知::」等語(有該聲請狀影本附卷可考),因而 主張:被告已領得分配款云云,然該聲請狀僅得證明該案執行所得已實 行分配完畢,至於分配之金額、以及被告是否已領取分配款,被告既抗 辯:沒有收到分配表,亦沒有領到錢等語,再者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民執勇字第三九三九號執行卷,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閱卷亦無被告 領取該筆分配款之任何收據乙節,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屬實, 是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及法律規定,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受有利 益或原告受有損害,惟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其主張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丙、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以及其權利受有侵 害。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四 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 回。
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民事第民四庭法 官 陳 博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