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黃鴻圖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二七二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
⑴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先後向原告借款計二百四十五萬元,原告以匯款方式 將款項借予被告,被告並開立支票四紙為憑,支票屆期後被告皆以無力清償 為由,請求原告勿提示支票,原告因念被告係妹夫之情,乃未予提示,詎被 告除於最近清償七十五萬元外,其餘一百七十萬元皆拒不清償。查系爭借款 應為清償之日期,依票據記載之到期日分別如下:二百萬元部分為八十五年 五月一日,十五萬元部分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另筆十五萬元部分為八 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最後一筆十五萬元部分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原告願 以最後一筆借款應清償日期作為計算基準,請求自此之後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利息。
⑵原告提出匯款單四紙,稱其已清償向被告之借款,實則該四紙匯款單與本件 訴訟之借款無關,實乃被告本係原告之妹夫,雙方有親戚關係,被告常以經 商所需為由,向原告借款;另一方面,又向原告宣稱其對於操作股票頗有心 得,請原告提供資金及開立戶頭,由被告負責操作,獲利全歸原告。原告因 長期旅居新加坡,亦基於親戚之情誼,遂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開立 活期儲蓄存款戶頭,帳號0000000000000,存入資金,連同圖 章交由被告操作股票,操作股票初期,若有獲利,被告便將款項匯交原告, 此乃被告所提部分匯款單之由來,惟被告並未將資金全部投入股票操作,其 常將戶頭內資金自行提領挪為己用,有時被告會向原告說明,一段時間後將 挪用之款項匯還原告,此亦為被告所提部分匯款單之由來,然並未完全清償 ,最後被告直接向原告宣稱,因經濟不景氣,又逢亞洲金融風暴,資金已全 部賠光。原告關於此部分基於親戚情誼,遂不了了之。是被告所提出之匯款 單,係有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戶頭,帳號000 0000000000之資金往來,與本件訴訟完全無關。且倘若被告已經 清償,票據必遭被告索回,原告必無法再就票據為請求。故本件訴訟之借款
係被告以經商為由向原告所調之款項。再觀先前提出之存款紀錄上鄭學彬、 品屋等資金往來對象,全係被告之友人,原告不認識,更可證明戶頭全由被 告操作無誤,絕非被告所言僅代為辦理。
⑶又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係有關於環球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戶頭,帳號0000000000 000股票操作之資金往來,與本件訴訟完全無關,被告誆稱已清償未索回 票據,根本不足採信。就原告記憶所及,原告於環球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八德分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戶頭,帳號00 00000000000,存入交予被告操作之資金明細如下:①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四日開戶存入現金二十六萬元。②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賣出高林 股票一萬股,單價三○.四元,交付金額三十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③八十 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賣出聯華股票七千股,單價三六.八元,交付金額二十五 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④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賣出聯華股票五千股,單價三九 .三元,交付金額十九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⑤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匯入金額 四十五萬元。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匯入金額一百萬元。初步計算原告放入 該戶頭之金額即達二百四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正,此乃記憶所及可確定 之本金部分,尚未包括被告所宣稱之獲利,總額絕對超過被告所陸續匯予原 告之款項,關於操作股票部分最後基於親戚情誼,不了了之。不論如何,被 告所舉之匯款單係屬股票操作部分之資金,與系爭本件欠款無關。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四紙、匯款通知單影本二紙、存摺往來明細表影本一份 存摺影本一份、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買賣股票客戶交易明細表 影本一份、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陳秀英、 陳肅敏、吳向忻。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
⑴按原告於起訴狀及準備書狀均主張本件訴訟係清償債務,並進而主張系爭借 款係由原告以匯款方式匯予被告,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計算,其 金額與原告主張之金額並不一致,且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九日起即陸續 匯款返還于原告(原名季春香後改名為乙○),計分別自被告所有設於台灣 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活儲帳戶,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九日匯 三十五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匯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合作金庫八十八年一 月十九日匯四十萬元及自華南銀行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匯二十五萬一千元,以 上合計二百五十萬一千元,匯入原告設於第一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 0000及00000000000活儲帳戶。此純係被告以自有資金為清 償,且已足資清償原告所主張之借款。
⑵再者經仔細核對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 000活儲帳戶之往來明細帳,該明細帳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九日、八十七年 一月九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均無相關款項進出記錄 十分顯明易見。是原告明知無此匯款及資金卻稱前述被告匯款為其所有帳戶
之資金,且主張被告所匯還之款項係來自原告,已非事實,亦不合理。 ⑶本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係主張金錢借貸之返還,又於訴訟過程中不斷陳 述兩造間有操作股票之委任關係,並提出前揭中國信託活儲帳戶之往來明細 帳;惟原告明知該帳戶之往來明細帳無法證明兩造間借貸關係,卻欲以與本 案無關之金融投資明細做為對被告不利之說詞,原告企圖牽連之意,顯無理 由。且原告所主張之操作股票情事既與本案無涉,被告自無義務就該情事為 任何陳述或主張。
⑷至於原告再三主張被告若已經清償,票據必遭被告索回為由,是故主張被告 仍未為清償。惟按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均逾追索時效,持票人原已無從主 張票據權利,倘被告並未為清償,則依原告所述斯時兩造關係良好,原告大 可要求被告展延票期或另行簽發新票據以為收執,惟從原告未要求展延票期 亦未持有新票據,實足資證明原債務確實業已清償而消滅。且原告所持有之 系爭支票均業逾追索時效,持票人已無從主張票據權利,職是之故,被告不 予索回。
⑸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吳向忻部分,查證人吳向忻係受僱於積旺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積旺公司),非受僱於被告個人,而積旺公司之負責人為季濃(係原 告之妹),且積旺公司早已停業一年多,是被告並無從協助通知證人到庭。 又原告於近一年多的訴訟進行中屢屢主張被告代原告在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敦南分行帳戶進行股票操作情事,惟依所謂一般代為操作股票之慣例, 所有交易應均由委託人之帳戶進出,直接於該帳戶結算盈虧,不可能由其他 帳戶出入,是原告於準備書狀所述『若有獲利錱被告便將款項匯交原告』云 云,顯非事實。再查本件被告所為清償之款項,則係由被告個人帳戶匯還原 告設於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前揭匯款係單純清償借款,而絕非原告所稱 係操作股票之獲利。
⑹再按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 生效力。次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金錢借貸法律關係,惟未見渠 就「交付金錢」負舉證之責。按依最高法院歷年見解略以:支票為無因及流 通證券,殊難謂支票之執有人與支票之發票人定有借貸關係。(五四台上字 二九二一號、六十八台上字三0三四號、七十一台上字第一七九0號),是 自不能以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仍應由原告就交付借 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四筆影本一份、存摺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先後向原告借款計二百四十五萬元, 原告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借予被告,被告並開立支票四紙為憑,支票屆期後被告皆 以無力清償為由,請求原告勿提示支票,原告因念被告係妹夫之情,乃未予提示 ,詎被告除於最近清償七十五萬元外,其餘一百七十萬元皆拒不清償。查系爭借 款應為清償之日期,依票據記載之到期日分別如下:二百萬元部分為八十五年五 月一日,十五萬元部分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另筆十五萬元部分為八十六年
二月十五日,最後一筆十五萬元部分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原告願以最後一筆 借款應清償日期作為計算基準,請求自此之後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另被告所 辯已匯款清償本件借款各節,實係被告為原告操作股票買賣所為之匯款,與本件 借款無涉。被告則以:其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九日起即陸續匯款返還于原告(原 名季春香後改名為乙○),計分別自被告所有設於台灣銀行和平分行00000 000000活儲帳戶,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九日匯三十五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九 日匯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合作金庫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匯四十萬元及自華南銀行 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匯二十五萬一千元,以上合計二百五十萬一千元,匯入原告設 於第一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活 儲帳戶,此純係被告以自有資金為清償,且已足資清償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且原 告所稱被告前開匯款係操作股票所為之匯款,與本件借款之返還並不相關等語以 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曾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先後向原告借款計二百四十五萬元,被 告並開立支票四紙為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支票影本四紙在卷可資佐證, 復有原告所提之匯款單影本二紙在卷足憑,尚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原告所提 之匯款單金額與其主張之二百四十五萬元並不一致,惟經審被告與原告曾係親 戚關係,且於其中二百萬元匯款之日期(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與被告所開 立交原告執有之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期(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亟為相近且金額 一致之情形下,應堪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行為,茲有疑義者應在於被告已否 返還系爭原告所主張之一百七十萬元借款?
⑴經查:被告稱其已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九日起即陸續匯款返還于原告(原名季 春香後改名為乙○),計分別自被告所有設於台灣銀行和平分行000000 00000活儲帳戶,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九日匯三十五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九 日匯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合作金庫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匯四十萬元及自華南銀 行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匯二十五萬一千元,以上合計二百五十萬一千元,匯入原 告設於第一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0號活儲帳戶之事實,既據其提出匯款單四張影本附卷,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經核其匯款總金額計達二百五十萬一千元,確已足清償原告所 主張之原始借款金額二百五十萬元或本件原告主張之金額一百七十萬元。 ⑵原告雖以被告前開之匯款,係被告因代原告操作股票所為之匯款,並提出其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活期儲蓄存款戶頭,帳號000000000000 0號之存摺影本及歷史交易查詢影本一份,惟經本院審閱上開存摺及歷史交易 查詢影本之資金流動情形(包括流動日期及金額),並無與被告前開⑴所述四 筆計達二百五十萬一千元之相關資金流動,原告以被告前開匯款係因操作股票 所為,非為清償本件借款,已稍嫌無據;至原告請求詢問證人陳秀英、陳肅敏 、吳向忻部分,因無法對被告為何而為前開⑴所述之四筆匯款為相關具體之陳 述,故本院認無加以詢問之必要。
⑶再就前開原告所提之存摺影本及歷史交易查詢影本觀之,其於原告所主張之本 件各筆借款到期日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二百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十五萬元)、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十五萬元)、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十五 萬元)後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二日仍有一千五百萬元及二百八 十萬元之資金流入,斯時被告已有借款未還之事實,若原告果有委託被告代為 操作股票,其豈可能於被告已積欠二百餘萬元之情形下,再次匯入前開所述一 千五百萬元或二百八十萬元之鉅額金錢?是原告所提前開存摺,應僅係原告借 予被告使用之存摺,至被告如何使用該存摺操作股票,亦係被告個人所為,尚 與本件借款有無返還無涉,是原告以被告之前述⑴之匯款,係操作股票所為, 並非清償本件借款之用,即屬無據,而無理由。 ⑷至原告所提,被告若已清償本件欠款,為何未索回系爭支票?本院查:借款有 無返還,應憑具體返還事實認定,本件被告已返還系爭借款之理由既如前述, 則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後要否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究係被告返還借款後所得 主張之權利,被告若怠於行使,亦僅係其對本身權利之忽視,尚難僅憑被告未 索還系爭支票,即遽認被告並未清償本件借款。(二)是綜上所述,於被告已清償本件借款之情形下,原告以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返還一百七十萬元之借款,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因本案之返還請求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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