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78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鐘啟銘(原名鐘明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伍佰陸拾柒
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鐘啟銘(原名鐘明智)於民國92年09月26日向債權
人簽訂信用貸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
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
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
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參證物一﹞
。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2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共計49,567元整﹝參證物二﹞,經債權人迭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
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
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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