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楊鳳鶯
相 對 人 王建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 以91年度禁字第43號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人,併指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本件因疏未將坐落於新竹市○○街00○0 號房 地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許可處分受監 護人之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 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 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 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 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 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 3 亦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43號為禁 治產之宣告,業經本院調閱同案卷宗核閱無誤,是以,本件 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三、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 1 規定甚明。因此,受監護宣告人(即受禁治產宣告人)之 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 (受禁治產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 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戶口名簿及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
然依前揭說明,於98年11月23日民法修正生效後,相對人視 為已受監護宣告,而經本院調卷查證結果,聲請人並未向本 院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 產清冊,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1 紙暨經本院調取91年度禁 字第43號卷宗核閱無訛,則依上開民法第1099條之1 規定, 抗告人亦僅能就相對人之財產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 處分。從而,聲請人未向本院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及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即逕向本院聲請處分相對人之 不動產,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