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劉靜華
相 對 人 雷早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雷早慧(女、民國三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劉靜華(女、民國六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靜華為相對人雷早慧之女,相 對人因患有雙相情感疾患及躁症之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 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並 提出職務同意書、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下稱海天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尚能正確回答姓名 、住址及所在地,並能辨識在場陪同之人為其女兒,惟據聲
請人陳述相對人病症發作時會隨意亂買東西,之前曾至花蓮 買了10幾萬元的玉石,也會向親朋友好友借錢,無法控制購 買的狀況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者,經審驗相對人 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海天醫院民國107年1月9日法海 基第107004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李忠麟製作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所載:⒈相對人56歲時先生中風,為照顧先生較辛 苦,開始出現睡眠減少、情緒高亢易怒、誇大意念、活動量 大、花錢多等躁症表現,故開始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多年 來長期陣發性病程,躁症、鬱症情緒起伏,並辦有中度精神 障礙手冊,到104年2月躁症病況加劇,脾氣壞,罵人,拿水 管打兒子及孫女,要買股票、房子,煮麵到警局給警察吃, 後因涉拿鄰居瓦斯桶被移送,並有威脅傷人言談,故被帶至 該院住院治療,104月5月病況改善出院,之後尚可規則門診 及配合服藥,仍偶會情緒稍起伏、睡眠食慾不佳,但日常生 活大致平順,可以協助些家事,並短暫照顧先生,嗣於106 年5月情緒又漸不穩,睡眠短淺,不悅易怒,生氣罵人,說 話多,抱怨多,常往外跑,致身上多處外傷,故再安排住院 ,經治療後病況較改善,於106年7月3日出院轉門診治療至 今,情緒狀況仍見起伏。相對人之母親、哥哥、妹妹均疑似 為精神科患者。⒉相對人於106年12月15日接受鑑定時,身 體外觀及行動無異狀,一般身體理學檢查及無明顯異常,意 識清楚,人時地物之定向無異常,言語表達清楚具條理,否 認幻覺妄想症狀,無自語自笑等怪異表現;情緒略高昂及焦 慮,話量稍多,可清楚輔助宣告之理由並同意;對疾病則仍 乏病識感,受測時情緒穩定,表情適切,對於詢問的問題, 回應態度主動、切題,長度、速度適中。⒊相對人MMSE迷你 心智功能測驗顯示呈現適切的低等教育程度能力表現,僅短 期記憶力稍差;魏氏智力測驗全智商(FIQ=89,86~93,屬 一般),語文智力(VIQ=94,90~98,屬一般),操作智力 (PIQ=85,80~92屬一般);語言與非語言智力相差9分,尚 可接受,分項能力尚穩定,以數字計算的心算能力較強,以 空間分析及聽覺注意與立即記憶能力較弱,呈現尚適切的低 等教育程度能力表現。⒋相對人平時日常生活功能尚可自理 維持,經濟活動能力受病況影響甚大,躁症表現時顯誇大而 過度樂觀,不擔心收入、不節制開銷,經濟活動需人輔助, 但病情緩解時尚可謹慎從事經濟活動,病況不穩時認知易生 扭曲,遇挫折即暴怒衝動,易與人爭吵衝突或生危險,但病 情緩解時其態度溫和有禮,與他人相處互動尚無太大困難。 ⒌相對人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辦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
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目前為部分緩解狀態,因其過去長期 病程為陣發性,且其病識感不佳,故其未來再發病之可能性 頗高,目前情感行為表現、認知功能、日常生活功能皆尚在 可接受範圍,但考量其病識感不佳,陣發性病情不穩,故建 議為輔助宣告等情。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現因精神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已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亦認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女,且已長期為相對人處理一切生活事務,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相對人 之夫劉永龍及其餘子女劉仁煌雖未能提出同意書,惟據聲請 人表示其父劉永龍已中風安置於安養院,有本院電話通知工 作紀錄表附卷可考,自不得僅以其等未表示同意,而認定聲 請人有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事由,此外,復查亦無不宜由聲 請人輔助相對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如主文第2項。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 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