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黃肇基
黃肇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薛沈阿呅
薛鉦賢
薛鉦耀
薛良吉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賢、薛鉦耀於宜蘭縣○○鄉○○○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地 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前述被告並應將該等 地上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賢、薛鉦耀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3部分面積九點九五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無屋頂廢墟、 A4部分面積一五點五五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無屋頂廢墟、A5 部分面積二三點一0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耀、薛鉦賢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6部分面積一四點四四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 房屋、B2部分面積二九點六二平方公尺之一層RC造房屋、B3 部分面積一一點八三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耀、薛鉦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貳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至一0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佰柒拾參元。五、被告薛良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三 點九五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坍塌房屋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
六、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參萬零玖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賢、薛 鉦耀負擔參萬元,餘由被告薛良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薛沈阿呅、薛良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先位之訴部分: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其上有地上權人即被告薛沈阿呅、 薛鉦賢、薛鉦耀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地上權即系爭地上權存 在。查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至今已逾60年,且如附圖所示編 號A3、A4、A5部分之地上物係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賢、薛鉦 耀所共有或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因系爭地上物因年久失修, 破敗傾頹,雜草叢生,無屋頂廢墟(如附圖編號A3、A4)或 屋頂破損老舊(如附圖編號A5),致達不堪使用之情事,且 目前亦無人居住,實已無經濟價值及使用效益,而可認其地 上權存在之目的不存在,爰依民法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 地上權,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薛沈阿呅、薛鉦 賢、薛鉦耀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及拆屋還地。另如附圖編號 A2、B2、B3、A6部分之地上物係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興建,係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訴請拆屋還地。又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賢、薛鉦耀三人興 建編號A6、B3、B2部分之地上物係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三人給付不當得利,包括起訴前五年即41,120元【計 算式:1600元×(29.62㎡+ 11.83㎡+ 9.95㎡)×1/10×5年 =41,120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 685元【計算式:1600元×(29.62㎡+11.83㎡+9.95㎡)×1/1 0×1/12年=685元】。爰為先位聲明:⑴如主文第1至3項及 第、5項所示。⑵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耀、薛鉦賢應給付4萬 1,120元,及至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 給付685元。
㈡、備位之訴部分:
如法院認附圖編號A3、A4及A5部分依現況未達不堪使用之程 度,難認其地上權目的已不存在,然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 ,且存續期間迄今已逾20年以上,自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之適用,因之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期間, 請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之構造、耐用年數,及其實際之保存 現況與利用狀況,並考量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及系爭土地 使用情形,並兼顧土地所有人及地上權人之利益,請求酌定 系爭地上權自106年12月起算1年,即應至107年12月30日止 。
另如附圖編號B2、B3、A6部分係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賢、薛 鉦耀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興建,係屬無 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訴請拆屋還地,並請求給 付不當得利。又附圖編號A2部分係被告薛良吉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無權占用土地所興建,係屬無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訴請拆屋還地。爰為備位聲明:⑴、被告薛沈阿呅、 薛鉦賢、薛鉦耀薛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地上權,其存續期間至 107年12月31日止。⑵、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賢、薛鉦耀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6部分面積14.44㎡之一層 磚造鐵皮頂房屋、B2部分面積29.62㎡之一層RC造房屋、B3 部分面積11.83㎡之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並給付41,120元,及至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 土地日止,按月給付685元。⑶、被告薛良吉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3.95㎡之一層磚造部分鐵皮 頂坍塌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薛鉦賢、薛鉦耀均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1、如卷內被告所提附件一是被告長輩當年代繳田賦稅金單及地 價稅,包括重測前大義段742地號等4筆土地代為繳納的稅金 ,其中737地號即目前817地號土地,當年以前由長輩全體共 同租用至今,當時承租土地由原告委託黃家亮向被告長輩薛 永川等兄弟收取。
2、被告長輩曾向黃家購買所租用817、830地號土地,由於無法 辦理過戶,致尾款尚未繳清,買賣合約超過時效。3、當時舊建物位置由訴外人黃家亮會同被告長輩拿尺現場測量 ,目前被告建物所租用土地範圍即原告起訴狀地籍圖所示 ABC位置,所以都是向原告租用土地才占有的。4、如卷內被告所提附件二的部分98年及102年被告繳交租金的 法院提存單租金繳納日期至106年12月31日止,存證信函已 載明租用土地面積51.75坪,約171.07平方公尺。817地號土 地由被告長輩長期租用土地使用至今,合於民法第451條所 定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
5、如附圖A1至A6,B2、B3建物面積合計108.5㎡,約32.82坪, 被告繳交租用土地51.75坪租金,已超過並非擅自無權占用 。
6、另就地上權部分附件三是817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謄本,載 明建物所有人薛火樹及土地所有權人黃傳耀,並非如原告所 稱未辦理保存登記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無權占用土 地興建。且民法第841條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它工作物滅 失而消滅。被告長輩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興建地上物,並於 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登記,並繳交租用土地51.75坪租金,至 民國106年12月31日止。
7、817地號上建物並非廢墟,有水有電有牆壁,因颱風吹壞屋 頂,等經濟寬裕時,再整理房屋。被告母親每天前往種菜時 ,可以堆放農具肥料休息走動地方,系爭土地上房子是我母
親居住地方,修理好就給母親居住。
㈡、被告薛沈阿呅、薛良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共有,其上有被告薛沈阿呅、薛鉦 賢、薛鉦耀為地上權人之系爭地上權登記存在,並有如附圖 編號A2-A6及B2、B3所示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坐落其上,現係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 ,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地上權之 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 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第144至149頁),且經本院囑託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就系爭地上物坐落情形實 地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被告 對此均無爭執或未到場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信屬實。㈡、本件之爭點厥為:1、先位聲明部分:⑴、原告請求判決終 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地上權人即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賢、 薛鉦耀塗銷其等之地上權登記是否有理由。⑵、原告請求被 告等應將其等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房屋或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⑶、原告請求被告薛沈阿呅、薛鉦 賢、薛鉦耀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又 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2、備位聲明部分:⑴、原告 請求判決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 存續期間應至何時。⑵、原告請求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賢、 薛鉦耀、薛良吉應將如附圖所示A6、B2、B3及A2所示之房屋 或地上物拆除是否有理由。⑶、原告請求被告薛沈阿呅、薛 鉦賢、薛鉦耀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又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茲認定如下:
1、先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地上權人即被告薛沈 阿呅、薛鉦賢、薛鉦耀塗銷其等之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99年2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且按同日修正公布增訂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 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
適用之。」。
②、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而系爭地上權設定時,乃於38年間 經薛火樹填具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檢具房捐收據,以其 為權利人,申請設定權利範圍21坪07、存續期限為不定期限 之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之地上權登記,所載建物為本國式木 造,種類及用途為住宅,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6年12 月11日羅地登字第1060011708號函檢附之系爭地上權設定案 建物填報表等書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顯見系爭 地上權之設定乃係因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而為之,且原係 木造建物。而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坐 落於三興路6巷內,其上有同巷17、19號建物後段占用,該 二房屋屋頂均已坍塌,磚造牆隔間尚存在,玻璃毀損,目前 無人居住,電表尚存在,房屋後方及系爭土地上建物狀況亦 同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則依上開系爭土地 地上物現況,足見地上建物已長期未供居住使用,又系爭建 物周圍雜草叢生,窗戶損壞,屋頂塌陷,顯非短時間單一因 素造成;且以其建物現況,因未經良好維護,已無法遮風避 雨達致維持房屋效能,顯然地上權人已有相當期間未有以供 住宅為目的持續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是本院綜酌前情,認系 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即供住宅之用之建物存在之目的確實 已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 爭地上權,即屬有據。而於終止後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存在於 系爭土地上,即屬對於系爭土地不應存在之負擔,而屬對於 所有權之妨害,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 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其等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房屋或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查本件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塗銷之,已如前述,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附圖編號A3-A5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之所 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賢、薛鉦耀拆 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 告主張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賢、薛鉦耀所有如附圖編號A6、 B2及B3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雖被告以係自 渠等長輩長期租用土地使用至今並有繳納租金,而有不定期 限租賃契約存在等語,固據提出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地價 稅繳款書及提存書為證,然觀諸該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之記 載,代繳義務人為薛永川,並非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賢、薛 鉦耀或其被繼承人,故依該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薛沈阿呅、
薛鉦賢、薛鉦耀或其被繼承人與原告間有租賃契約存在之事 實。且按繳納田賦代金之原因多端,縱使有繳納田賦代金之 事實,亦無從依此即推認兩造間確有租賃契約之存在。再者 ,被告薛沈阿呅等三人雖曾將地租提存於法院,然查係因地 上權提存地租,縱系爭土地同時存在有系爭地上權及租賃關 係;然就使用土地之代價則除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外,關於另 租賃契約部分之租金並無證據說明有其約定,難認系爭土地 另存有租賃關係,是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A6、B2及B3所 示之地上物即屬有據。又系爭編號A2所示之地上物,被告薛 良吉不爭執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未舉證對系爭土 地有何合法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薛良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並請求被告薛良吉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2建物,亦屬有據。⑶、原告請求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賢、薛鉦耀應給付其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斟酌金額如後所述:
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賢、薛鉦耀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既屬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可認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土 地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則受有同額之損害。次按,建築建 物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申報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 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 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 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坐落於五結鄉三興路六 巷內旁,週邊多為農地,附近房屋多為透天或獨棟民宅,無 商業發展跡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是經本院斟酌被告係以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附近交通便利、 雖無明顯頻繁商業活動,然生活機能良好等客觀情狀,認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
報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是以,以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 之申報地價1,600元/㎡(見本院卷第6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55.89㎡計算,則 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之不當得利合計22,35 6元(1,600元/㎡x55.89㎡x5%x 5年=22,356元),並應自 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3元( 1,600 元/㎡x55.89㎡x5%/12月=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2、本件既就原告先位之訴業為其勝訴之判決,即毋庸再就備位 之訴另為裁判,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及第767條規定,請求判 決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 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返還不當得利則於前開應准許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如主文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9,315元(以本件欲拆除面積108.44㎡X17,000元/㎡為計算)+測量費用11,650元(原告預墊)=30,965元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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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種類:地上權 │
│收件年期:民國97年 字號:羅登字第150650號 │
│登記日期:民國97年9月12日 │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
│權 利 人:薛沈阿呅 │
│權利範圍:3分之1 │
│存續期間:不定期 │
│地 租:每年稻谷每坪壹公斤八兩計算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 │
│證明書字號:97羅地字第004656號 │
│設定義務人:黃傅耀 │
│其他登記事項: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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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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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種類:地上權 │
│收件年期:民國98年 字號:羅登字第005560號 │
│登記日期:民國98年1月13日 │
│登記原因:讓與 │
│權利人:薛鉦賢 │
│權利範圍:3分之1 │
│存續期間:不定期 │
│地租:每年稻谷每坪壹公斤八兩計算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 │
│證明書字號:98羅地字第000183號 │
│設定義務人:黃傅耀 │
│其他登記事項: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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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權利種類:地上權 │
│收件年期:民國103年 字號:羅登字第084081號 │
│登記日期:103年5月29日 │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
│權利人:薛鉦耀 │
│權利範圍:3分之1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地 租:每年稻谷每坪壹公斤八兩計算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 │
│證明書字號:103羅地字第002667號 │
│設定義務人:黃傅耀 │
│其他登記事項: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