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陳金標
被 告 張芳麗
徐綺偉 原住同上
徐誌昇 原住同上
(上三人為徐慶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下同)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
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如分稱則逕以該地號表示)為原告所有,前因擔保對 於訴外人徐慶福之本票債權56萬5,000元,而設定系爭抵押 權。嗣其中400地號土地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157號拍 定在案,抵押債權56萬5,000元均已全部分配清償,並由抵 押權人徐慶福之繼承人即被告於106年5月12日領取完畢。既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清償,則系爭抵押權顯已不存在,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以 除去對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見本院卷第5至7頁)為證,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 所106年10月24日羅地登字第1060010113號函所附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可佐,復經本院調 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明確,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即屬可採。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 消滅,系爭土地上卻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負擔存在,顯對 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排除之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並依法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附表:
┌─┬─────────────────┬────────┬──────┐
│抵│ 土地地號 │所有權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押│ │ │ │
│權├─────────────────┼────────┼──────┤
│標│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陳金標 │
│的│ │ │ │
├─┴─────────────────┴────────┴──────┤
│抵押權登記內容: │
│收件年期:民國085年 字號:羅字第028713號 │
│登記日期:85年12月31日 │
│權利人:徐慶福 │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000元正 │
│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12月30日至民國90年3月30日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金標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設定義務人:陳金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