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李阿須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追加原告 林阿味
李日照
李俊輝
李英國
李坤賜
李景城
李謀鉦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邱美桃
追加原告 李何粉
李陳娘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建成
追加原告 李碧霞
李碧茹
李碧華
被 告 李秉蓁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第一項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 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 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同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亦 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另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 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係為被告所有,因系爭地 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物權編施行
法第13條之1 、第767 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暨塗銷 地上權登記。因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在法律 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裁定命 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林阿味、李日照、李俊輝、李英國、李 坤賜、李景城、李謀鉦、李何粉、李陳娘、李碧霞、李碧茹 、李碧華(下稱追加原告林阿味等12人),應於10日內具狀 追加為原告,逾期視為已一同起訴,因追加原告林阿味等12 人均逾期未為追加,故視為已與原告一同起訴,合先敘明。二、追加原告林阿味、李俊輝、李英國、李坤賜、李景城、李謀 鉦、李何粉、李陳娘、李碧霞、李碧茹、李碧華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追加原告林阿味等12人所共有 ,於38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嗣於84年由訴外人李阿潭因分 割繼承而取得,李阿潭過世後,由被告於103 年9 月26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單獨繼承,並已辦妥地上權登記如附表所 示,有系爭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可稽。查系爭地上權設定係以 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惟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現況,僅一、兩片 磚牆殘留,沒有房屋形狀,也找不到門牌號碼,四周皆為荒 煙蔓草樹木叢生,堪認其設定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 3 條之1 、第767 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等規定 ,請求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並聲明:附表所示地上權應 予終止,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二、追加原告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㈠追加原告李碧華、李碧霞、李碧茹均未到場,惟提出書狀表 示其等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系爭土地為祖先遺留 之財產,當初分家產時即約定由追加原告分得土地,另一房 分得土地上之房屋及耕作權,並由該房推選一人登記為地上 權人,追加原告自應遵守分家時之約定,豈可逕自主張塗銷 系爭地上權等語。
㈡追加原告李景城、李坤賜、李何粉、李謀鉦等人到庭均稱: 系爭土地為祖產,因祖產有四筆土地,分給五房,土地部分 大家只有持分,並沒有分割,以前大家都有講好,各自使用 土地,由各自處理,系爭土地並不是我們在使用等語。 ㈢追加原告李陳娘:不同意塗銷地上權,應維持原狀。這塊土 地並不是我一個人的,是大家共有,塗銷可能會影響到我們 以後的權利,其他共有人可能也會請求我們返還使用的土地 等語。
㈣追加原告林阿味:因為不懂,所以不知道說什麼等語。
㈤追加原告李日照:我是不希望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土地上的 房屋已經3 、40年沒人住了,是提告之後才去把屋頂蓋起來 ,裡面都沒有住人,還長滿雜草,去年(即106 年)夏天才 有請人去整理,並蓋鐵皮屋頂等語。
㈥其餘追加原告則未曾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則辯以:依追加原告等人於審理時所述,堪認系爭土地 係因分家產約定分管而設定地上權,又系爭土地現況目前係 由追加原告李日照使用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 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A 、D ,分別 置放稻草及種植蒜田,此與追加原告李陳娘所述,中興段11 5 、118 地號應該是四筆,其中系爭土地是兩房一起使用等 語,暨追加原告李坤賜陳述,中興段115 、118 、619 地號 及系爭土地應該是四筆沒有錯,但系爭土地比較大筆,有二 房在使用等語相符,堪認其等陳述為真。又系爭土地既係因 分家產約定分管而設定系爭地上權,原告及追加原告均自同 一祖先取得系爭土地,自應繼受系爭土地由被告及追加原告 李日照共同管理而設定地上權之分管約定,然原告卻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反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藉此破壞原分管 約定,其權利行使顯然有濫用之嫌,並已違反誠信原則,自 難准許。再者,被告祖父李木二於38年間因分家產約定分管 而設定系爭地上權,對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及種植竹林, 足徵系爭地上權係以「分管」、「建築改良物」及「種植竹 林」為目的,被告於103 年9 月26日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後 ,即於系爭土地上使用房屋及種植竹林,則系爭地上權之目 的仍繼續存在,原告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應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 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3 條 之1 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 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 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 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 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 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 判決為之。」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追加原告林阿味等12人所共有,於 土地重劃前原地號係壯圍鄉美福段130 地號,在38年11月16 日收件、39年9 月1 日登記設定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權 利人為訴外人李木二,權利存續期間自38年11月16日起不定 期,嗣於67年9 月1 日(登記日為84年11月7 日)由訴外人 李阿潭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再由李阿潭之女即被 告於103 年9 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地上權,此 有卷附被告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電 子處理前登記簿、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 報表等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7頁、第174 頁至第194 頁)。另依卷附系爭地上權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 書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至第186 頁),系爭地上權之 權利範圍僅一部,而非全部,且租金為每年租金新台幣貳元 ,設定當時李木二於系爭土地上有一「本國式、木造」住家 ,面積為15坪9 合4 勺,此亦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另39年3 月25日訴外人李阿港亦 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其權利範圍為80坪,存續期間自38 年11月起無期限,於系爭土地上則建有一「本國式、木造建 物(住家;面積31坪2 合2 勺)、本國式磚造附屬建物(廚 房、豚舍、牛舍、堆肥舍;面積各7 坪6 合3 勺、3 坪5 勺 、6 坪9 合4 勺、5 坪),有卷復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及建 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足參。而依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所載, 系爭土地原登記有二筆地上權,第一筆權利人李阿港、第二 筆權利人為李木二,二筆地上權均註記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是由前開登記過程及土地登記總 簿註記內容,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供建築改 良物使用為目的,應可採信。
㈢復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現況,僅一、兩片磚牆殘 留,沒有房屋形狀、亦無門牌號碼,四周皆為荒煙蔓草樹木 叢生等節,有卷附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6頁至第47頁) 。另依卷附76年10月3 日、90年11月5 日及105 年11月12日 之空照圖(見證物袋),對照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所現場測量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所示,可知現況圖編號 B 所示磚造鐵皮頂一層建物所在位置,於前開空照圖拍攝期 間,乃樹木叢生、未見現況之鐵皮屋頂。另觀之被告106 年 8 月1 日民事陳報狀內容:「原告認為被告無積極行使地上
權,實情為此地有茂密的竹林與稻田…現今地上物亦係被告 祖父於日據時代建造…」等語,並提出被證一照片為佐(見 本院卷㈠第61頁至第62頁)。而比照被證一最下方之照片, 與本院現場履勘所拍攝之圖片一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 ),均為同一角度拍攝,惟被證一下方照片即現況圖編號A 雜草堆後方並無鐵皮屋頂屋角,然本院所拍攝照片則明顯可 見該屋頂之一角,再參照原告提出之工人現場施作屋頂之照 片(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至第170 頁),暨追加原告李日照 到庭所述內容(見本院卷㈡第38頁)及其庭呈之照片(見本 院卷㈡第46頁至第47頁)。可證原告主張於本件起訴前現況 圖編號B 所示之地上物並無屋頂,屋內完全荒廢、樹木叢生 ,被告係臨訟始委請工人整理並加蓋鐵皮屋頂等語,應堪可 信。
㈣準此,本院考量系爭地上權自38年設定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時止,已逾67年之久,現況圖編號B 所示之地上物結構為磚 造鐵皮屋頂建築,顯與前開38年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 之木造房屋不同,足見原地上權人李木二所蓋之木造房屋確 已不存在,現有磚造房屋為嗣後所重蓋。姑不論該磚造房屋 究係由地上權人李木二所蓋,或係由第三人所蓋,惟依卷附 空照圖所示,該磚造房屋自76年時起即無屋頂,其內雜木叢 生,難認尚具備建築物之效用,縱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另請 工人整理並加蓋鐵皮屋頂,惟該房屋現況亦僅係供被告放置 農具、肥料、簡易瓦斯爐,並無人居住,此據本院現場履勘 無誤;復衡以系爭地上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關於「地租」 記載雖為「新台幣貳元」,然設定登記時「地租」則為「空 白」即屬無償,且存續期間自38年11月16日起不定期,迄原 告起訴時逾67年之久,已逾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20年之數 倍,又系爭地上權設定時原有木造建物早已滅失,重蓋之磚 造房屋自76年起至被告臨訟搭建屋頂已歷約30年,無人使用 、任其荒廢,再考量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供建築改良物使 用為目的等情,本院認系爭地上權已無存續之必要,原告依 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聲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應屬有據 。
㈤被告雖辯以,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非僅供建築改良物使用, 尚包含「分管」及「種植竹林」云云。然此與前開系爭地上 權之土地登記總簿註記內容並不相符,已難遽採。況被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抗辯,所提證據僅係追加原告等人於本院之陳 述。但然細繹追加原告所述內容,其中追加原告李碧華、李 碧霞、李碧茹具狀係稱:「…當初分家產時即有約定由其等 分得土地,另一房則分得土地之房屋及耕作權,並由該房推
選一人登記為地上權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84 頁);意即兩造於分祖產時,約定由部分繼承人取得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部分繼承人則取得土地之使用權,再推選一 人登記為地上權人。然追加原告李景城、李何粉、李謀鉦等 人到庭係稱:「這塊土地是祖產,分給五房,土地部分大家 只有持分,並沒有分割,以前大家都有講好,各自使用土地 ,由各自處理。系爭土地並不是我們在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92頁背面);意即系爭土地係由繼承人共同取得所 有權,並沒有分割,僅約明各自分管範圍。核其等所述,顯 與追加原告李碧華、李碧霞、李碧茹前開書狀內容不符。則 追加原告彼此間,就祖產如何登記?事後如何分管?等節, 顯有陳述矛盾之處,逕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且,系 爭土地現況經本院到場履勘結果,係由追加原告李日照使用 如現況圖編號A 、D 部分,分別置放稻草及種植蒜田,另現 況圖編號B 、C 部分則由被告使用,現分別係磚造鐵皮頂一 層建物及竹林。然被告對於追加原告李日照使用前開範圍係 稱:「是被告借他放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 此與追加原告李陳娘、李坤賜所述,系爭土地為兩房一起使 用(即非僅被告一房使用乙節),亦有不符。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自不可採。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及追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 定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有據,則地政機關仍在土 地登記簿上為地上權之登記,核屬侵害原告及追加原告之所 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終止並塗銷系爭 地上權登記,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 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 照)。承前所述,系爭地上權登記迄原告起訴已逾67年,亦 同時限制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達 60餘年,且未定存續期限,原設定目的即供建築改良物使用 已不存在,合乎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要件,原告自得訴請 終止系爭地上權。則原告依法請求法院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 並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 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
之1 等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院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一、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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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重劃前為美福段13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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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 │
│收件年期:民國103年 │
│字號:宜登字第167110號 │
│登記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
│權利人:李秉蓁 │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地租:空白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空白 │
│證明書字號:103宜地字第0048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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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現況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