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翟
具 保 人 鄧巧琍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27、228、229、230、231號、106年度偵字第4977
、5866、5867、6196、6470、7801、7802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919號),檢察官張鳳清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
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鄧巧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前揭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賴冠翟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6萬 元,已由具保人鄧巧琍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派員拘提被告無著, 命具保人鄧巧琍偕同被告到庭亦未果,且查被告目前並無在 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形,有送達證書及拘票報告書、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 已逃匿。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程明慧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