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68號
ILDM,107,訴,168,2018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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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明傑崙實業社(已歇業)
法定代理人 林群彬
被   告 佳昌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維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7754、78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簡字第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群彬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 0號1樓「明傑崙實業社」之負責人,黃維霆係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號「佳昌企業社」之負責人,蕭智仁則係址 設基隆市○○區○○路00號「成海行」之負責人。民國104 年4月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 「蘇指部」)辦理「雨刷片等59項」之採購標案,林群彬為 確保參與前開標案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 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而能順利開標、得標,竟基於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向本無投標意願之黃維霆 、蕭智仁借用「佳昌企業社」、「成海行」之名義參與前揭 標案,而黃維霆、蕭智仁明知上情,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提供「 佳昌企業社」、「成海行」之公司大小章及其他公司相關文 件,容許林群彬借用「佳昌企業社」、「成海行」之名義投 標,並由林群彬製作投標廠商聲明書、招標單、廠商投標報 價單、計畫清單等文件,再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孫連霞自 「寶得群企業行林群彬設於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提領現 金9萬6300元,及將事先填製「成海行」、「佳昌企業社」 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國內匯款單交予孫連霞前往中華郵政公 司購買4萬8000元及4萬8300元之郵政匯款,作為前開標案之 押標金,再由孫連霞於104年4月14日將前開標案之投標文件 郵寄至蘇指部,製造「佳昌企業社」、「成海行」均參與上 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詐術,致蘇指部承辦人陷於錯誤,誤 信前開標案已達開標門檻,而於106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開 標時,進行審標、比減價及廢標等開標作業,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嗣蘇指部發現「成海行」提出之招標單上所載之 電話及傳真號碼為「佳昌企業社」所有,認不同投標廠商間 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明傑崙實業社」負責人林群彬、「佳昌企業社」負責人黃維 霆,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之罪,依 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對上開廠商亦應科以罰金等語。二、
(一)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 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 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 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 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而 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分別於該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 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此不僅係刑事訴 訟法上之原則,更係植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禁止雙重 危險」原則而來。落實於程序法上,即所謂「一事不再理」 (禁止重覆追訴),落實於實體法上,即所謂「一事不二罰 」(禁止雙重處罰),此乃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上之重要原則 。
(二)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 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又「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 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 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固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 、第8條分別所明定。惟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 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 念之適用。是依政府採購法第7章有關罰則第87條至92條等 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係該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 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要 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 體系之必然解釋。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 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 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 之規定。
(三)上開對於獨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廠商之受雇 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補 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 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



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則因獨資經營之商號,僅 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 一權利主體(此與公司,或合夥組織之商號且已具備非法人 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者,截然不同,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4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第1590號及97 年度台抗字第667號等裁判意旨參照);而其代表人因執行 業務犯同法之罪者,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依上開規定 予以處罰,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 )重覆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 理」原則。是法院於解釋上開規定時,自應依國家行使刑罰 權之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如獨資行號之代表 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時,即無再依第92條之 補充規定處罰之餘地。蓋此時已非對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自 然人)與其所屬廠商等二個獨立權利主體之「連帶處罰」, 而係對同一權利主體之「重覆處罰」(本院98年上易字第 272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明傑崙實業社」係於95年4月24日經核准設立 ,為一獨資商號,由同案被告林群彬擔任被告「明傑崙實業 社」之負責人;而「佳昌企業社」於59年2月1日經核准設立 ,同樣為獨資商號,並由同案被告黃維霆擔任負責人等情, 業經同案被告林群彬黃維霆供述在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紙、「明傑崙實業社」商業登記抄本2 紙、「佳昌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 字卷第37、38頁、本院訴字卷第36-37、41頁),足堪認定 。而同案被告林群彬黃維霆分別因執行「明傑崙實業社」 、「佳昌企業社」代表人業務之行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規定等情,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168號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有期徒刑等情,亦有本院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參。被告「明傑崙實業社」、「佳昌企業社」之 代表人即同案被告林群彬黃維霆既已分別因執行業務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罪,而分別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則檢察官同時另行對屬於同案被告林群彬同一權利 主體之獨資商號「明傑崙實業社」、屬於同案被告黃維霆同 一權利主體之獨資商號「佳昌企業社」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 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權利主體之同一行為重行起訴,同案 被告林群彬黃維霆無異面臨遭受二次刑事處罰之危險,參 照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是應認檢察官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92條為由同時起訴獨資商號「明傑崙實業社」、「佳昌企業 社」之部分屬於重行起訴,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本件查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得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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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