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壹壹柒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趙國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38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7日停止處分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89年11月2日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 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 97年7月1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13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00、19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2月、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 字第20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2罪、2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仍不知悛悔 ,復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6年7月7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5樓居所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年7月8日凌晨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境內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8日凌晨0時20分許, 趙國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 市○○路○○○路路○○○○號誌指示左轉,經警方攔查時 查獲車內有海洛因1包(毛重0.3291公克,驗餘毛重0.3117 公克),遂將趙國樑帶返警局偵辦,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 經趙國樑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 、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趙國樑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為警採 取之尿液經送驗後,確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 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9、51頁),復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7頁),而 扣案之白粉1包(毛重0.3291公克,驗餘毛重0.3117公克) 經鑑驗後,確檢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亦有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6072 853 號函暨檢附鑑定書1紙在卷供參(見毒偵卷第53頁),可佐 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被告雖供稱已不記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惟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 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 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 %排泄於尿液中,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 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 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
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 3月1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示明確。被告於106年 7月8日凌晨3時15分許為警採取之尿液中既檢出呈安非他命 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可推論被告係於 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 上訴字第47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219號、647號、100年度 易字第313號、350號、簡字第71號、686號判處徒刑後,再 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月 23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8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 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 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 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 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 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 矯治,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家中 尚有母親及3名子女,及依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白粉1包(毛重0.3291公克,驗餘毛重0.3117公克) ,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業如前述,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法完 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未扣案之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固為本 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並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卷內復查無證 據顯示尚仍存在,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將再供被 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