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基勝
被 告 黃謝昌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胡財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6094、7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交易數量、價 格及經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1次。適 因警方向本院聲請對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聽得丙○○以上開門號與甲○○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經丙○ ○供出上手而查獲上情。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或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交易數量、價格 及經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東一1次;另基於 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轉讓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毒品轉讓數量及經過,轉 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凱倫4次。三、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 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轉讓數量及經過,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程國慶2次、林建勳1次。適因警方向本院聲請對程國 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聽得 程國慶以上開門號與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聯繫毒品轉讓事宜,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 年9月19日至乙○○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旁鐵皮屋 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 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東一、楊凱倫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丙○○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 ),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 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據。至本案中其 餘據以認定被告甲○○、丙○○、乙○○犯罪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甲○○、丙○○、乙○○及被告甲○○、丙○ ○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甲○○、丙○○、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甲○○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交易數量、價格及經過,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1次之事實,除 據被告甲○○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通訊監察 譯文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丙○○有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交易數量、價格及經過,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東一1次;另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 所示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毒品轉 讓數量及經過,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 凱倫4次之事實,除據被告丙○○供承不諱,亦經證人證人 東一、楊凱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再 被告乙○○有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轉讓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轉讓數量及經過,轉讓禁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程國慶2次、林建勳1次之事實 ,除據被告乙○○供承不諱外,復經證人程國慶、林建勳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1紙、「海韻SPA會館」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38-41、90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有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丙○○有為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乙○○有為如附表三編 號一至三所示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節 ,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第二級 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 他命類藥品,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 及其製劑,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 0號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是轉讓屬安 非他命類藥(毒)品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之規範,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 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下,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重;又毒品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 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 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 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第 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 或同條例第9條所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
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以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 且為重法,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96年度台 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時地轉讓予證人楊凱倫 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乙○○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時地轉 讓予證人程國慶、林建勳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屬不詳,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據罪疑惟輕 有利被告原則,即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 加重其刑;且證人楊凱倫、程國慶、林建勳於斯時均為成年 人,亦無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加重論罪之 適用,則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丙○○於附表二編 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於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核被告乙○○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甲○○於 附表一編號一、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一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丙○ ○於附表二編號二至五、被告乙○○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三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等轉讓之 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被告丙○○、乙○○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等 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4076、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併 此敘明。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5次犯行、被 告乙○○就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3次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99號、104年度簡字第5993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該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5 年7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3紙在卷可憑,被告甲○○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之。(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 規範意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 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 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 ,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 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之主要分野, 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 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 意圖營利一節,並未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 ,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均自白犯行(見106偵7654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42、67 頁背面);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見 106偵7654號卷第81頁背面、105年度聲羈字第96號卷第10 -11頁背面、本院卷第42、67頁背面),是被告甲○○、丙 ○○就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五)至被告丙○○之辯護人固有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 ○就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適用等語,惟按該當於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 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 再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此乃因法律整體 適用之結果,並涉及立法者對於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的高低 ,是否反應法益受侵害的方式與程度、行為人主觀不法的態 樣及其程度或自首、自白、供出來源等鼓勵行為人自新或擴 大追查禁藥來源等因素之綜合考量,屬立法者對相關立法事 實之判斷與預測,司法者自應予適度尊重(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丙○○就附表二
編號二至五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乙○○就 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犯行,然此部分犯行既已係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業如前述,即無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 此說明。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源於警方就丙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聽 得被告丙○○於106年5月1日持上開門號與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之對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話內容,被告丙○ ○於106年9月29日警詢中供出詳細交易時間、地點等情節, 並供出交易對象為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再於106年11 月10日警詢中供出交易對象為同案被告甲○○,警方遂於 106年11月17日至監所借詢同案被告甲○○,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足認本案確實係因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 料,進而使有偵查權限之檢調機關因而查獲同案被告甲○○ 之前開犯行,是就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之。
(七)至被告甲○○、丙○○之辯護人分別為被告甲○○、丙○○ 辯護稱:被告甲○○、丙○○就其各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均已坦承犯行,其等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 犯罪情節非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斟酌刑法第59條之適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 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甲○○、丙○○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 序已生危害,被告甲○○、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各 僅1人,販毒次數各僅1次,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 期販毒之「大盤」、「中盤」、「小盤」毒販固屬有別,然 其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格均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犯罪所得不斐,可推知其等販賣毒品之數量應非甚微, 而就其各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經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其法定 最低刑度分別為3年7月、1年9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 本院因認就被告甲○○、丙○○上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 予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請求本院就被告甲○○、 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藥事法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 科刑紀錄、被告丙○○前有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被告乙○○前有 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3紙在卷可憑,素行均難認良好,被告甲○○、丙○ ○、乙○○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 ,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蔓延,致 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殊值非 難,考量被告甲○○、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及獲利 ,及被告丙○○、乙○○轉讓禁藥之次數及數量,兼衡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車床工作,家中尚有哥 哥姊姊,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自陳入監前 從事水電工,家中尚有妻子、小孩、父親、哥哥及姊姊,及 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自陳入監前從事電器行 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弟弟及同居人,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丙○○、乙○○所犯 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及被告丙○○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暨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該條之立法理由:「一、為因應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 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 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 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 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 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 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是於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 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其 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自仍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追徵其價額。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被告乙○○遭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為被告乙○○於附表三編號一、二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中,用以聯繫轉讓毒品事宜之物乙情,業 經認定如前,且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有者乙情,亦 經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且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43-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甲○○所持用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丙○○所持用而未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 SIM卡各1張),分別為被告甲○○用於附表一編號一、被告 丙○○用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再查,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一毒品交易所獲得之5,000 元、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一毒品交易所獲得之5,000元 ,分別為被告甲○○、丙○○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 規定,併執行之,併此敘明。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 據顯示與本案販賣毒品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之,亦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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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數量及價│ 交易經過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文 │
│ │ │、地點 │格(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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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丙○○ │民國106 │價格5,000元 │甲○○以其所有之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年5月1日│之數量不詳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例第4條第2項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17時27分│基安非他命1 │與丙○○所持用之門號│販賣第二級毒品│年柒月。 │
│ │ │許,在新│小包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罪 │未扣案之門號0九0九│
│ │ │北市中和│ │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 │六五一四六五號行動 │
│ │ │區民富街│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32巷9之3│ │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張),沒收之,於全部│
│ │ │號4樓B室│ │他命1小包予丙○○,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並當場收受丙○○交付│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之價金5,000元,而販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他命1次。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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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丙○○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轉讓、交│轉讓、交│轉讓、交易數│ 轉讓、交易經過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文 │
│ │易對象 │易時間、│量及價格(新│ │ │ │
│ │ │地點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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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東一 │105年12 │價格5,000元 │丙○○以其所持用之門│毒品危害防制條│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日19 │之數量不詳甲│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例第4條第2項之│,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時許,在│基安非他命1 │話與東一所持用之門號│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國道五號│包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罪 │未扣案之門號0九六八│
│ │ │高速公路│ │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 │一五三二0五號行動電│
│ │ │冬山河往│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龍德工業│ │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門號0九六六三三│
│ │ │區方向之│ │他命1包予東一,並當 │ │七八二六號行動電話壹│
│ │ │側車道 │ │場收受東一交付之價金│ │支(含SIM卡壹張), │
│ │ │ │ │5,000元,而販賣第二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次。 │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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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凱倫 │106年3月│無償轉讓數量│丙○○於左列時間、地│藥事法第83條第│丙○○明知為禁藥而轉│
│ │ │中旬某日│不詳(無證據│點,無償提供第二級毒│1項之轉讓禁藥 │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 │ │14時許,│證明已達淨重│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凱│罪 │ │
│ │ │在宜蘭縣│10公克以上)│倫施用1次。 │ │ │
│ │ │羅東鎮公│之甲基安非他│ │ │ │
│ │ │正路406 │命 │ │ │ │
│ │ │號5樓之 │ │ │ │ │
│ │ │1(黃謝 │ │ │ │ │
│ │ │昌租屋處│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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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凱倫 │106年4月│無償轉讓數量│丙○○於左列時間、地│藥事法第83條第│丙○○明知為禁藥而轉│
│ │ │初某日14│不詳(無證據│點,無償提供第二級毒│1項之轉讓禁藥 │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時許,在│證明已達淨重│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凱│罪 │ │
│ │ │宜蘭縣羅│10公克以上)│倫施用1次。 │ │ │
│ │ │東鎮公正│之甲基安非他│ │ │ │
│ │ │路羅東高│命 │ │ │ │
│ │ │中附近之│ │ │ │ │
│ │ │萊爾富超│ │ │ │ │
│ │ │商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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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凱倫 │106年4月│無償轉讓數量│丙○○於左列時間、地│藥事法第83條第│丙○○明知為禁藥而轉│
│ │ │中旬某日│不詳(無證據│點,無償提供第二級毒│1項之轉讓禁藥 │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 │ │14時許,│證明已達淨重│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凱│罪 │ │
│ │ │在宜蘭縣│10公克以上)│倫施用1次。 │ │ │
│ │ │羅東鎮竹│之甲基安非他│ │ │ │
│ │ │林加油站│命 │ │ │ │
│ │ │旁某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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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楊凱倫 │106年5月│無償轉讓數量│丙○○於左列時間、地│藥事法第83條第│丙○○明知為禁藥而轉│
│ │ │初某日18│不詳(無證據│點,無償提供第二級毒│1項之轉讓禁藥 │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時許,在│證明已達淨重│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凱│罪 │ │
│ │ │宜蘭縣羅│10公克以上)│倫施用1次。 │ │ │
│ │ │東鎮中山│之甲基安非他│ │ │ │
│ │ │西路羅東│命 │ │ │ │
│ │ │高工附近│ │ │ │ │
│ │ │某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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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乙○○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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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轉讓數量 │ 轉讓經過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文 │
│ │ │、地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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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程國慶 │106年9月│無償轉讓數量│乙○○以其所有之門號│藥事法第83條第│乙○○明知為禁藥而轉│
│ │ │8日19時9│不詳(無證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項之轉讓禁藥 │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分許,在│證明已達淨重│與程國慶所持用之門號│罪 │扣案之門號0九八一八│
│ │ │宜蘭縣宜│10公克以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七八八00號行動電話│
│ │ │蘭市縣政│之甲基安非他│聯繫毒品轉讓事宜後,│ │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一街21號│命 │於左列時間、地點,無│ │,沒收之。 │
│ │ │4樓之5 │ │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予程國慶施用│ │ │
│ │ │ │ │1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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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程國慶 │106年9月│無償轉讓數量│乙○○以其所有之門號│藥事法第83條第│乙○○明知為禁藥而轉│
│ │ │12日21時│不詳(無證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項之轉讓禁藥 │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 │ │15分許,│證明已達淨重│與程國慶所持用之門號│罪 │扣案之門號0九八一八│
│ │ │在宜蘭縣│10公克以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七八八00號行動電話│
│ │ │礁溪鄉信│之甲基安非他│聯繫毒品轉讓事宜後,│ │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義路9巷1│命 │於左列時間、地點,無│ │,沒收之。 │
│ │ │號(礁溪│ │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鄉海韻SP│ │安非他命予程國慶施用│ │ │
│ │ │A會館) │ │1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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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建勳 │106年9月│無償轉讓數量│乙○○於左列時間、地│藥事法第83條第│乙○○明知為禁藥而轉│
│ │ │19日18時│不詳(無證據│點,無償提供第二級毒│1項之轉讓禁藥 │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許,在宜│證明已達淨重│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罪 │ │
│ │ │蘭縣礁溪│10公克以上)│勳施用1次。 │ │ │
│ │ │鄉山多利│之甲基安非他│ │ │ │
│ │ │飯店高速│命 │ │ │ │
│ │ │公路高架│ │ │ │ │
│ │ │橋下某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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