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羈更三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賢洙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林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羈押(宜檢聲押字第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卷附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3號羈押聲 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
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應依旨參照) 。查依被害人郭有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其係先依對方指 示:「您需先到我們配合的平台加入會員、完成後帳號姓名 讓我登記」、「TT .BK9999.NET」,可知被害人郭有福加入 會員後,將取得之帳號提供對方,才依對方指示登入帳號並 選擇支付方式,並至超商付費購買點數(見107 年度偵字第 1731號卷第19至25頁)。足見被害人郭有福在支付金錢之前 ,即已連網瀏覽上揭網址。而上揭網址名為「銀河娛樂城」 ,首頁即有滾動呈現「百家樂」、「彩票遊戲」等明顯內容 (見本院偵抗第466 號卷第30至31頁),是否確如被害人郭 有福所稱支付款項之後,才發現是賭博網站,已非無疑。而 其餘被害人謂其等係誤認投資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可獲 利300 元至800 元之利潤而匯款,並取得網站網址後註冊會 員,之後始知該網站為博奕網站云云,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且被害人郭有福於LI NE 後續對話中,就對方表示「莊+ 多少閒+ 多少是下注金額」,覆稱「是在哪一個時間點跟單
」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刑事1731號卷第24頁) ;被害人 劉欣宜、劉立涵、熊明源並自承其發現是賭博網站後,該網 站聊天室有分析師會告知要下「莊家」或「閒家」,其等就 在該賭博網站按照對方教的下注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 1731號卷第26頁反面,原審聲羈訴訟法更一卷第16、22、33 頁)。則以上揭被害人對於該網址即為線上賭博網站乙事, 除未表示異議或要求退款,甚且亦有詢問賭博方式或直接下 注之情事,能否逕認其均係遭受被告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仍屬有疑。而被害人是否係遭受被告詐騙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為被告是否涉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加重詐欺罪嫌之重要事項,惟本件卷內尚無足堪使 本院相信被告可能涉有上開其被指控之犯罪之佐證,是被告 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仍屬有疑,此部分尚待檢察官提出其他 事證補強。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 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 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 權為之目的性裁量;本件被告是犯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加重詐欺罪,仍未明瞭,是否具備羈押原 因並不明確,又被告如僅涉犯刑法第266 條賭博、第268 條 營利賭博等罪,因該2 罪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倘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但書 「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之情事,非有不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仍不得羈押;再者,被告所涉犯賭 博罪嫌之輕罪,經被告及其他共犯多以坦承犯行,則被告是 否具備法定羈押要件,以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均有待檢察 官進一步詳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