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3號
107年度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黃志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38號),聲
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志明坦承犯行,會犯下多件 竊盜機車案件,係因當時工作受傷,腳痛不能自由行走,單 純做代步使用,一錯再錯,被告就所犯均坦白承認,現在腳 傷已復原可以正常工作,被告無錢交保,被告希能外出工作 賺錢償還被害人,父母親在去年均已過世,也希望能返家至 父母親墓地祭拜,且外出賺錢購買家裡所需及以後監所使用 之日用品,為此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志明因涉竊盜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 坦承起訴書附表所載6件竊盜犯行,核與告訴人洪麗雲、黃 錦詮、游素蓮、被害人吳慧珠、鄭明德、陳登光指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 照片等物可佐,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自95年起、97年、99年、100 年、101年涉犯至少20餘件竊盜犯行,本次因竊盜、公共危 險犯行甫於107年2月14日出監,即在107年2月16日起至107 年3月22日止犯下6件竊盜犯行,復依前科資料尚有其他竊盜 案件偵、審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嫌之虞, 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自107年4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亦有明定。又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情形,而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 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 停止羈押。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志明被訴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竊 盜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 載之相關證據在卷足憑,可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自95年起、97年、 99年、100年、101年涉犯至少20餘件竊盜犯行,本次因竊 盜、公共危險犯行甫於107年2月14日出監,即在107年2月 16日起至107年3月22日止約30餘日內即犯下6件竊盜犯行 ,前經5次查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諭知請回後猶再 犯竊盜案件,至107年3月25日始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向 本院聲請羈押在案,復依前科資料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偵 查、審理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嫌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為免被告 再為犯罪,難以其他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符合憲 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認被 告尚不宜逕予以停止羈押,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二)聲請人即被告雖以其希望能停止羈押外出工作賺錢償還被 害人、購買家中所需及以後監所需要之日用品,父母親在 去年均已過世,希望能返家至父母親墓地祭拜云云,惟前 述被告所指均屬被告個人因素,並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 由,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經核復與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其他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之情形尚無相符,衡諸被告所涉多次竊盜犯罪對社會危害 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 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及避 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 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 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 與必要,不宜逕准停止羈押。從而,本件聲請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