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博任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7 年度執聲付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在法務部矯 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取財罪(9 罪)、意圖營利姦淫猥 褻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 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罪刑,現在法務 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其刑滿終結日期原為107 年10月 5 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70日後,刑期終 結日為107 年7 月27日,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 年5 月18 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665640 號函核准假釋出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後,認聲 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