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信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字第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信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信德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 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7月24日前,此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受 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記載「106/04/14」,應 予更正為「106/04/15」、「最後事實審」欄之「判決日期 」記載「106/04/27」,應予更正為「106/06/30」,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