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慶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4 月14日2 時53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0巷0 弄00號工地內,以徒手竊取黃重誠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水平尺 1 個、鐵鎚1 個及萬能鉗子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黃重誠 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重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慶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重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 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72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決確定(此量刑事由與累犯部分不重覆 評價),素行不佳,尚不思悔悟改過,不循正常途徑獲取所 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 尚可,並酌其已屆77歲之高齡、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中被告犯罪所得水 平尺1 個、鐵鎚1 個及萬能鉗子1 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黃 重誠,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