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29號
ILDM,107,簡,629,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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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士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士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士杰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6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 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次、4 月3 次、3 月 2 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與上開重利案件 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98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訴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 5 月7 日19時5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大同路與倉前路口, 先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對依法執行查緝毒品通緝犯職務 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警員廖翊閔,公然 以臺語「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另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 訴),足以貶損其名譽,並以遭上銬之雙手毆打警員廖翊閔 頭部及臉部之強暴手段,致廖翊閔受有頭部鈍傷、右臉及雙 腕挫傷、左手第1 指擦傷等傷害,妨害廖翊閔執行公務。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士杰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廖翊閔蘇建雄出具之職務報告2 份及照片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135 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以一強暴行為,而妨害警員廖翊閔公務之執行,同時傷害警 員廖翊閔之身體,而犯普通傷害罪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普通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所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均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員廖翊閔依法 行職務時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以遭上銬之雙手毆打員警廖 翊閔頭部、臉部,並當場以上開穢語辱罵警員廖翊閔之犯罪 情節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 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 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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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